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阳。
委托代理人刘钦祥,地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府中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耿兴建,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陈新浩,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李,该管理局副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天鹏,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吉镇,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杜庆,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赫笛,该局法规处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徐州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北京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齐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阳、(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诉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徐州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赔偿及行政复议一案,原告李春阳、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阳委托代理人刘钦祥,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庭应诉负责人陈新浩、委托代理人郑李、郑天鹏,被上诉人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庭应诉负责人杜庆、委托代理人吴赫笛,原审第三人徐州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徐州万达公司开始预售位于铜山万达广场的商铺,该商铺一层层高5.7米,二层层高6米。第三人印制了“挑高6米主力面积40-100M2升级版金街旺铺”和“挑高5米7主力面积40-100M2升级版金街旺铺”的两种广告彩页。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向徐州万达公司交纳了认筹金。10月18日现场认购1-113商铺,并陆续缴纳了购房款。11月7日在原告与第三人准备签订书面合同时,原告向第三人徐州万达公司提出异议,称待签合同中“挑高5.7米”的约定与原告持有的广告彩页中“挑高6米”的宣传不一致,要求徐州万达公司核减相应价款,徐州万达公司未予同意。原告遂于当日向铜山市场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进行了投诉,要求:1、查处徐州徐州万达公司虚假广告;2、降低1-113号商铺的总价款。此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与徐州万达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1-113商铺,该合同约定层高5.7米。原告主张,该合同系在申请政府保护无望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
本院查明
针对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对徐州万达公司的投诉,被告铜山区市场局于当日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并指派执法人员到万达广场营销中心进行了调查,制作了现场笔录。执法人员在营销中心现场发现了大量印制好的“挑高5米7”和“挑高6米”的宣传彩页。2014年11月10日,被告对徐州万达公司涉嫌违法广告一案决定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对徐州万达公司销售顾问宋宇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宋宇陈述,原告系其客户,其在售房前明确告知了原告商铺一楼层高5米7,二楼层高6米。2014年11月18日,被告执法人员向徐州万达公司调取了设计图纸。设计图纸显示商铺层高有5.7米和6米两种层高。2015年2月5日,该案经局领导批准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2015年3月4日,该案经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同意再次延期。2015年3月9日、4月9日被告铜山区市场局向宋宇发出《询问通知书》,但宋宇未接受被告的询问。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告向徐州大恒印务有限公司调取了印务合同及说明等证据。被告经内部请示审批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关于李春阳举报“徐州万达广场涉嫌虚假广告宣传”的告知》,告知如下:接举报后,我局当日安排两名执法人员前往该公司检查,我局于2014年11月10日进行了立案调查,因案情需要进行了延期处理,目前该案已调查终结,我局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认定徐州万达公司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并对该案作销案处理。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将该《告知》向原告送达。
原告诉称
原告向被告铜山市场局投诉后,曾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徐州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铜山市场局不予查处徐州万达公司虚假广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行政;2、责令铜山市场局限期查处徐州万达公司虚假广告行为;3、责令铜山市场局赔偿原告因虚假广告造成的直接损失162109元。徐州市工商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徐工商复字(2015)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本案在受理前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2015年5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徐州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铜山市场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2、责令铜山市场局限期查处万达虚假广告行为;3、责令铜山市场局赔偿原告因虚假广告造成的直接损失165564元。徐州市工商局于当日受理。2015年6月2日,徐州市工商局向铜山市场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书,铜山市场局于6月12日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徐州市工商局经审理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徐工商复字(2015)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铜山市场局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申请人投诉的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处理,其相关程序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办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规定。申请人提出的确认被申请人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赔偿其因虚假广告造成的直接损失165564元及“被申请人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致使申请人损失了165564元并进一步扩大,应当由被申请人全额赔偿”的行政复议请求同其于2015年1月9日向我局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基于的事实和理由基本一致,徐州市工商局已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徐工商复字(2015)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之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徐州市工商局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徐工商复字(2015)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徐州市工商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举报的辖区内的违法广告问题具备执法主体资格。
针对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提起对徐州万达公司的投诉,被告于当日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指派执法人员到万达广场营销中心进行了调查,制作现场笔录。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决定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对徐州万达公司销售顾问宋宇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执法人员于2014年11月18日向徐州万达公司调取了设计图纸。2015年2月5日,该案经被告局领导批准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2015年3月4日,该案经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同意再次延期。再次延期后,被告于2015年3月9日、4月9日被告向宋宇发出《询问通知书》,但宋宇未接受被告调查。直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方作出《关于李春阳举报“徐州万达广场涉嫌虚假广告宣传”的告知》,在被告二次延期至结案的五个多月的时间内,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进行了一系列的作为而导致办案期限的延长,虽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但被告延期应有合理正当的理由,并非可以无限期的延长,被告自再次延期至其以销案方式结案,时间长达五个多月,且无合理正当的理由,故原告关于被告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成立,依法应确认被告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被告徐州市工商局作出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被告铜山区市场局针对原告的举报已作出行政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铜山区市场局限期查处徐州万达公司虚假公告违法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若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可另行提起诉讼。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因受虚假广告欺诈所造成的直接损失14800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多付房款”的损失即便成立,也是基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与被告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并无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撤销被告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徐工商复字(2015)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驳回原告李春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上诉人申请
上诉人李春阳上诉称,一、挑高的变小对商铺的商业价值必然带来减损。徐州市房管局和徐州市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徐州市区各类房屋重置价表》中明确规定,层高每增减10CM调整价格2%。上诉人因层高缩小而多支出的148007元是客观的、必然要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于两被上诉人拖延行政、违法行政,上诉人的损失无法得到救济。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程序违法,不正当的加重了上诉人的对抗负担。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提起的行政不作为诉讼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应将其列为第三人。一审将其列为第三人,加重了上诉人的辩论负担,侵害了上诉人的辩论利益,属于违法。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合理正当理由致使办案期限延长”,以及“自二次延期至结案的5个月时间内,无证据证明被告进行了一系列行为”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其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受理、立案后认证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从受理举报、现场初查、立案查处、调取证据、案件延期等行为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法定处理期间内两次提起行政复议,是上诉人两次延长办案期限的正当理由,更是办案期限客观较长的根本原因。该过程并无任何违法不当之处。三、第二次行政复议决定后,上诉人迅速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未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春阳针对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上诉答辩称,一、《行政诉讼法》第47条明确规定了2个月的履职期限,而上诉人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立案后8个月的时间里都没有作出结论性的行为。且其立案和调查并不是全面履职,更不符合履职的法定目的。二、上诉人李春阳提起行政复议的目的是督促被答辩人尽快履职,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是延期办案的正当理由实属错误。三、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第二次行政复议后,其就迅速作出了处理决定,这更说明了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的正当性,如果上诉人不复议督促,其仍继续拖延。综上,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上诉人李春阳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于驳回李春阳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春阳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应由二者通过民事诉讼进行解决。二、原审第三人与本案判决结果有必然的利害关系,应当依法追加,且李春阳代理人在原审中已经认可了第三人的出庭行为。
被上诉人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复议决定合法,请求予以支持。
第三人称
原审第三人徐州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鉴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销售房屋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依法驳回李春阳的上诉请求;鉴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对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不再发表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李春阳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有异议:判决书第11页宋宇的陈述不是事实,并没有告诉我们一楼5米7,二楼层高6米的情况。该案件经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同意再次延期,应该经局领导集体讨论,而不是工作人员集体讨论。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判决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争议焦点:1、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否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2、李春阳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3、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审原告举报的辖区内的违法广告问题,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其次,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虽然针对原审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提起对原审第三人徐州万达公司的投诉当日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并于2014年11月10日决定立案调查,在2015年2月5日,经原审被告局领导批准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2015年3月4日,经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同意再次延期,但在再次延期后,原审被告直至2015年8月21日,才作出《关于李春阳举报“徐州万达广场涉嫌虚假广告宣传”的告知》,在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二次延期至结案的五个多月的时间内,并无证据证明其导致办案期限延长的合理理由和合法依据。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之规定,原审被告从再次延期至以销案方式结案的五个多月的时间,无延期审批及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的相关证据,其不符合上述规定。对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是因原审原告李春阳在法定处理期间内两次提起行政复议,是其两次延长办案期限的正当理由,其并未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应确认其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第三,被上诉人徐州市工商局作出驳回李春阳于2015年5月28日要求确认铜山市场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的复议申请的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第四,对原审法院认为:“鉴于被告铜山区市场局针对原告的举报已作出行政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铜山区市场局限期查处徐州万达公司虚假公告违法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五,对于上诉人李春阳的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上诉人李春阳主张的赔偿请求,是基于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虽然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但并不能造成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亦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故,上诉人李春阳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李春阳、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小兵
审判员刘红
代理审判员徐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