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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自昌与白静湖、本溪市平山区交通局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 人身伤害 误工费 赔偿数额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5-06-19

2015-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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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自昌,男,195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延生,本溪市明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静湖,男,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代理人白雪(系白静湖女儿)。 委托代理人李东阳(系白静湖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平山区交通局,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维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雪,该局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上诉人刘自昌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自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生,被上诉人白静湖的委托代理人白雪、李东阳,被上诉人本溪市平山区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崔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

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7月7日20时许,白静湖驾驶助力车由梨沟一组沿榆梨线驶往北台镇,行至刘自昌家门前石子堆放路段时,发现其行驶的道路一侧的砂石堆,白静湖驾驶助力车左转躲避未及,助力车的右脚蹬与砂石堆相刮致白静湖摔倒。白静湖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中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7天,共花费医疗费14108.4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白静湖申请,法院委托大连市某某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白静湖的精神情况进行鉴定,2014年8月1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交通事故是本病的直接致病因素。”委托本溪市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白静湖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4年9月2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为:“白静湖头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VIII级”。

原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自昌堆放的砂石占路影响通行,应对白静湖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对白静湖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刘自昌辩称的事故发生时存在白静湖与他人会车的情形,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无过错责任只有在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时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白静湖骑行助力车在右侧正常行驶,撞至砂石堆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没有证据证明白静湖在会车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不能减轻刘自昌的赔偿责任。本溪市平山区交通局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对刘自昌在公共通行的道路上所堆放的砂石堆并未严格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清理、防护与警示义务,也未举证证明责任免除情形,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刘自昌的赔偿责任比例以90%为宜,本溪市平山区交通局的赔偿责任比例以10%为宜。关于白静湖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14108.49元。有相关医药费收据为凭;(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每天50元计算16天;(3)护理费:2396.92元。因白静湖未能提供切实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年34995元计算,为2396.92元(34995元/年÷365天/年×(9天×2人+7天×1人)=2396.92元];(4)误工费:29432.22元。白静湖系城镇户口,但未提供切实证据证明其月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故应以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5578元为标准进行计算,白静湖因此次交通事故致社会功能受损,故对白静湖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420天,故误工费为29432.22元(25578元/年÷365天/年×420天=29432.22元);(5)残疾赔偿金:153468元。白静湖一处八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5578元计算(25578元/年×20年×0.3=1534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3020.20元。(25578元/年×3年×0.3=23020.20元);(7)交通费:370元。白静湖出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每人每天2元计算,为50元;出院后鉴定花费交通费320元,合计370元;(8)鉴定费:3994元。有本溪市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及大连市某某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证。对于原告主张助力车损失100元一节,因白静湖未能提供切实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情况,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刘自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白静湖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04830.85元;二、本溪市平山区交通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白静湖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2758.9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刘自昌负担4100元,本溪市平山区交通局负担460元,白静湖负担540元。

原告诉称

刘自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白静湖的诉讼请求,并由白静湖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一、白静湖提供的照片证据,照片上既没有受伤的人,也没有刮翻的助力车,显然不是交通事故现场,是当事人一方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白静湖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助力车的右脚蹬与砂石堆相刮致白静静湖摔倒,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白静湖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摔倒,二者相互矛盾。原审判决改变事故认定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三、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依据2004年4月30日发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一条作出的,而2008年8月17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已明确告知2004年4月30日发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废止,公安机关依据废止的法规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错误的,此证明是不能被法院采信的。即使用废止的法规作依据,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未确定是因撞在砂石堆上造成白静湖受伤,而是认定白静湖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摔倒,根本与砂石堆联系不上,但原审判决硬性认定刘自昌堆放砂石占道影响通行而承担9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四、白静湖的伤情是重度颅脑损伤,是撞在硬物上才能致此伤势,众所周知的事实是砂子和碎石是对撞击能起缓冲作用的,但原审判决硬性认定砂子、碎石将白静湖撞成重度颅脑损伤,是明确的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白静湖提供的证人谢某某当庭证实,白静湖摔倒处的砂子、碎石堆中有预制板硬物,此案交警队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及白静湖提供的照片、录音证据中均没有提到预制板,充分说明刘自昌家门前的砂子、碎石堆中没有硬物预制板,此处不是交通事故发生地。五、误工费计算错误。 白静湖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溪市平山区交通局提出了答辩:道路上杂物堆放的管理权在辽宁省路政管理局,我局只负责道路的修建及养护工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白静湖共住院16天,出院医嘱休息14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自昌堆放的砂石占路影响通行,骑车人白静湖在行驶过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撞至砂石堆造成人身损害,双方均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溪市平山区交通局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应对公共道路上妨碍通行的物品尽到清理、防护与警示的职责,因其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不妥,应予以纠正。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刘自昌的责任比例以80%为宜,白静湖的责任比例以10%为宜,本溪市平山区交通局的责任比例以10%为宜。 关于刘自昌堆放砂石占路影响通行造成白静湖人身损害的事实认定问题。刘自昌在一审庭审及白静湖亲属与其交谈录音中明确自认白静湖摔倒位置的砂堆是其堆放的。二审庭审中其对此予以否认,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可以认定刘自昌堆放砂石占路影响通行的事实。证人白某某、谢某某在一审庭审的证人笔录以及在桥北工业园交警大队、桥头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均能证实白静湖因堆放物占路受到伤害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刘自昌堆放的砂石占路影响通行造成白静湖人身伤害的事实。故刘自昌提出的对白静湖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白静湖共住院16天,出院医嘱休息14天。原审判决误工时间为420天不妥,白静湖出院后是否持续误工没有医嘱证明,故白静湖的误工时间应按30天计算,误工费应为25578元/年÷365天/年×30天即2102.30元。故刘自昌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 二、刘自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白静湖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鉴定费,合计人民币十六万零二百零七元九角三分; 三、本溪市平山区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白静湖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鉴定费,合计人民币二万零二十五元九角九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四十元,合计八千五百四十元,由刘自昌负担六千八百八十元,本溪市平山区交通局负担四百三十元,由白静湖负担一千二百三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艳玲 审判员刘颖 代理审判员胡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晓堂

相关法律条文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