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光恒,男,194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被告:张明友,男,195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第三人:济南市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泉,村主任。
第三人:济南市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济南市。
组长:张明友,身份同上。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飞、刘付利,均系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记录
原告张光恒与被告张明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恒,被告张明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付利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济南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张庄村委会)、济南市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张庄五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恒,被告张明友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光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950元土地承包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济南市历城区临港街道大张村五组村民,自1982年国家施行土地联产承包以来,就一直耕种本村五组西北坡3.78亩土地,年年不少国家集体一分税费。2002年政府进行土地承包经营确权,仍确权由原告耕种。2015年10月1日,被告以原告母亲去世为由,强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书》,将原告耕种的西北坡3.78亩土地中收取1.3亩土地承包费,每亩每年300元,自2015年至2020年止,期限五年,共收取了1950元。此协议违反了《土地承包法》耕地承包期三十年不动的规定,且其收费不合法,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两第三人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明友辩称,一、原告起诉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系大张村五组的组长,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68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委会或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个人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二、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承包土地依据承包合同占有经营土地并缴纳承包费系合理合法的,也是经过小组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存在被告强行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的情况,且被告以实际占有耕种承包地,其缴纳的承包费也是上交给五组集体的,由小组集体支配使用,被告个人未占有使用该承包款,因此被告没有返还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称
第三人大张庄村委会、大张村五组共同述称,第三人认可被告张明友的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告依据合同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是合理合法的,也是经村委会开会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存在强行让原告缴纳承包费的情况,且原告已经实际占有及耕种土地并取得收入。所以其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没有任何违反法律的情况。
原告张光恒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2年5月26日历城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农业税核定证书》1份、《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夫妻及原告母亲共承包土地3.78亩;证据2、《土地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该协议,1.3亩土地由原告承包5年,承包费共计1950元,该费用原告已交给被告;该协议是2015年政府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时,因为原告母亲去世,承包地大张庄五组收回,要求原告签订了该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不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十年不变的规定,要求解除该合同。被告张明友围绕抗辩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大张庄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被告系大张村五组的组长,负责处理五组集体与村委会及村民之间的事务,其与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系代表大张村五组履行职务行为;证据2、2012年10月1日由大张庄五组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1份,证实原告自2012年秋季起一直承包涉案土地且按时缴纳承包费,双方已实际履行且无争议;证据3、2015年10月1日大张村第五生产小组根据土地承包协议收取各承包户承包费的明细1份,其中包括原告缴纳的承包费1950元,该费用已计入第五小组的集体财产。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其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明友系第三人大张村五组的组长,其于2015年10月1日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承包的是大张村五组的土地,张明友签订合同及收取承包费的行为,是代表大张村五组,是履行的职务行为,第三人大张村五组及大张庄村委会对被告张明友的行为予以认可。现原告张光恒以被告张明友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并收取承包费为由,要求被告张明友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张光恒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张光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光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