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启荣(绰号“猴子”),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长汀县。因涉嫌犯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腾荣,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冬延(绰号“阿延”),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武平县(户籍所在地:武平县)。因涉嫌犯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东才,福建天梁律师务事所律师。
辩护人钟菊荣,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启荣、程冬延犯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艳红,被告人吴启荣及其辩护人刘腾荣,被告人程冬延及其辩护人黄东才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吴启荣与被告人程冬延事先商议合伙制造麻黄素一事时约定:由被告人吴启荣负责出资,被告人程冬延负责管理,被告人吴启荣给程冬延百分之三十的股份。2016年3月,由被告人吴启荣出资,被告人程冬延在河南省洛阳市邙山镇前李村西边山头以7.5万元租赁一厂房准备生产麻黄素。厂房租好后由被告人吴启荣出资购买生产麻黄素的原材料及设备,被告人程冬延将购买的原材料及设备接运至租来的厂房,并由被告人吴启荣雇请的吴某1、涂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租来的厂房生产麻黄素,被告人吴启荣允诺吴某1每生产一吨麻黄素给付工资5万元。被告人程冬延在吴某1等人生产麻黄素期间负责管理和后勤保障。生产出麻黄素成品后,被告人吴启荣叫被告人程冬延和吴某1把生产出来的麻黄素运至福建省武平县存放。后由被告人程冬延和吴某1等人分两次将生产出来的麻黄素用木箱打包封存后从河南省洛阳市运至武平县城,并由被告人程冬延存放于位于武平县平川镇青云山金港新城后面租来的仓库。2016年4月24日下午,该仓库存放的93袋用编织袋装的疑似麻黄素晶体被武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被依法扣押,被告人程冬延被当场抓获。经称重,查获的疑似麻黄素晶体净重2550.15千克。经抽样送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20份检材均检出麻黄素成分。
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吴启荣在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高速路口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启荣、程冬延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运输用于制造毒品的麻黄素共计2550.15千克,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吴启荣收取他人购买麻黄素定金人民币200万元,案发后,该违法所得被武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
被告辩称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托运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郭冰冰、郭某、郑某、吴某2、石某、何某、翁某、王某1、吴某1、涂某、吴某3、刘某1、王某2、刘某2、李某1、李某2、雷某、李某3换、贾某、张某1、任某、张某2、韩某、王某3、刘某3等人的证言;3.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4.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照片及称重说明、抽样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启荣、程冬延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运输用于制造毒品的麻黄素共计2550.15千克,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启荣的辩护人提出应以制毒物品中麻黄素的实际含量作为被告人吴启荣的量刑依据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程冬延虽未实际出资制造麻黄素,但在生产、运输麻黄素过程中负责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程冬延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冬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程冬延在共同犯罪中情节相对较轻,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程冬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据此建议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扣押的违法所得及违禁物品,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吴启荣犯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27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程冬延犯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26年4月23日止。)
三、被扣押的93袋用编织袋装的含麻黄素成份的晶体,予以没收,由武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四、被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占文
人民陪审员方如泉
人民陪审员修荣华
相关法律条文
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