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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雪芳与曾宝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交通事故 人身损害赔偿 误工费 残疾赔偿金 精神损害赔偿 鉴定 强制保险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6-07

2016-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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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雪芳,女,汉族,住博罗县。 委托代理人黄朋程,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曾宝平,男,汉族,住博罗县,粤p××××货车的驾驶员和车主。 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负责人:郭伟超。 委托代理人陈冰,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周雪芳诉被告曾宝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献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芳的委托代理人黄朋程、被告曾宝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147934.3元,并请求判令被告二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先行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曾宝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我是肇事车辆粤p×××××号货车的驾驶员和车辆登记人。我为肇事车辆粤p×××××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由我承担的赔偿部份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4000元、生活费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1、关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二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项目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一向原告垫付14000元,上述垫付费用应在原告的总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社保用药的费用。另外,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应500元/天为宜;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144.83元/月,医嘱显示原告需全休一个月,则误工期应按102天计算,即误工费为3144.83元/月÷30天×102天=10692.422元;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并没有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在不影响以上抗辩的前提下,我方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按惠州普通护理60-80元/天的标准计算;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5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住址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中用工形式为农民合同工显示,原告属于农村家庭户口,原告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的居住证明,故该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7、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应酌情支持300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8、诉讼费,我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曾宝平驾驶粤p×××××号自卸低速货车沿g205线从龙门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在博罗县良田村委会路段左转变时,与惠州往龙门方向行驶由周雪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雪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作出第441322(2015)第tmb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曾宝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周雪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于2015年12月2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15369.7元,其中被告一垫付14000元,被告二垫付50000元(其中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尚欠51369.7元未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颅脑ct,不适随诊。 2016年1月20日,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对原告周雪芳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雪芳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周雪芳面部条状瘢痕10cm以上,构成ⅹ(拾)级伤残。 原告周雪芳受伤前在新辉精密五金(惠州)有限公司生产部门工作,职位是普工,月工资为3145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明、银行流水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予以佐证。 被扶养人为父亲周志祥,1942年11月出生;母亲李月新,1944年1月出生,共生育4个小孩,两人均属农村户口。 被告一是肇事车辆粤p×××××号车的车辆登记车主,其为粤p×××××号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责任认定,被告曾宝平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70%。被告曾宝平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有不足的,由被告曾宝平负责赔偿。 原告周雪芳受伤前在新辉精密五金(惠州)有限公司生产部门工作,职位是普工,月工资为3145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明、银行流水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予以佐证,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没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应按户籍性质计算。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原告医疗费医疗费115369.7元,有博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清单为证; 2、原告住院伙食费7200元(100元/天×72天); 3、原告误工费10168.8元(3145元/月÷30天×97天,计至定残前一天); 4、残疾赔偿金支持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 5、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适当支持800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35151.2元: 被扶养人周志祥15064.8元(农业家庭户口,10043.2元/年×6年÷4人); 被扶养人李月新,20086.4元(农业家庭户口,10043.2元/年×8年÷4人); 7、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 8、鉴定费2000元 9、护理费7200元; 以上合共:247475.5元。 上述款项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1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127475.5元由被告曾宝平赔偿70%即89232.64元,此款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冲减被告二已在商业险支付40000元和被告曾宝平已支付医疗费14000元,仍应赔偿35232.6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粤p×××××号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粤p×××××号货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35232.64元。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赔偿款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博罗支行博罗县人民法院帐户:20×××44,并将汇款凭证传真至0752-6166104。 本案受理费1629元(缓交),由被告曾宝平负担7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叶献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钟天珊

相关法律条文

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 赔偿项目 赔偿金额 保险赔付金额 事故责任人赔付额 交强险 商业险 1、医疗费 115369.7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10000 105369.7×70% 2、后续治疗费 3、营养费 4、住院伙食补助费 7200 7200×70% 5、整容费 6、残疾赔偿金 60385.8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60385.8 7、死亡赔偿金 8、残疾辅助器具费 9、被抚养人生活费 35151.2 29445.4 5705.8×70% 10、丧葬费 11、交通费 2000 2000 12、住宿费 13、护理费 7200 7200×70% 14、误工费 10168.8 10168.8 15、康复费 16精神损害抚慰金 8000 8000 17、财产损失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18、拖车费、保管费 19、其他损失 120000-10000 20、鉴定费 2000 2000×70% 21、被告垫付费用 14000+40000 合计 247475.5 35232.64 (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黄朋程

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陈冰

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一百一十九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第一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 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
  •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 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9.《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二款
  •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一款
  •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二款
  •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三款
  •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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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六十四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