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李晓萍与辽宁华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国旅(辽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旅游合同 保证 保险责任 保险人 赔偿责任 误工费 残疾赔偿金 鉴定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7-01-25

2016-12-19

38

0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晓萍,沈阳康阳科技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 委托代理人:曾强,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华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7-1号(1223室)。 法定代表人:王卫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升阳,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洋,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国旅(辽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陈月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彬彬,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诗园,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李晓萍与被告辽宁华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国旅(辽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皮晓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玉祥、赵兴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萍的委托代理人曾强,被告辽宁华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升阳、于洋,被告中国国旅(辽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彬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丹妮、田诗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晓萍诉称,2015年9月11日,原告报名参加被告公司的旅游产品《恋·缤纷新马泰10日游》,旅游费用为3980元/人。2015年9月21日上午,当原告乘坐旅游大巴在马来西亚“云顶”景区下山时,由于车速太快在通过减速带时没有减速,将原告从座位上颠起,造成原告腰部受伤。导游让司机将车直接开往当地医院,当时医生诊断为腰部严重骨折,应立即手术,因原告身处国外,语言不通,又无较多的现金,而被告旅行社人员迟迟不支付医药费,原告为××情,三日后便回国进行治疗。2015年9月24日,原告去沈阳骨科医院就诊,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随后住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治疗54天,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人身和财产的损失,被告应就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二被告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应承担给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14294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391元;2、被告返还旅游团费3980元;3、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124504元、鉴定费164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亿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李晓萍起诉的主体错误,我方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理由如下:1、原告与我方没有签订过《旅游合同》,原告基于旅游合同纠纷事由起诉我方无法无据,我方不是《旅游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方,亦不是本案赔偿义务的诉讼主体。原告在本次出国旅游前是与被告中国国旅(辽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作为旅游经营者的中国国旅(辽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因所提供的旅游线路不符合原告的出行要求,因此,被告中国国旅(辽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依据与原告李晓萍所签定合同的约定内容将原告的旅游服务委托给我方,由我方办理相关出境手续。原告在接受被告中国国旅(辽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依照被告中国国旅(辽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事项积极的为原告办理了签证、机票等出境旅游前的相关服务,按期将原告送往目的地,至此我方的受托事项全部办理完毕,且我方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向原告提供旅游相关服务过程中不存在瑕疵。即便存在过错导致原告对上述事实存在异议,那原告也应第一时间与《旅游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中国国旅(辽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进行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可以直接将被告中国国旅(辽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被告中国国旅(辽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如不承担相关责任,可另行起诉我方追偿。而本案原告将不是《旅游合同》相对方的我方直接告上法庭,显然是错误的,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2、因出境游服务的特殊性,我方在接受被告中国国旅(辽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后,仅向原告提供出行线路咨询指导及办理出境手续这两项服务,同时我方指派领队人员随机将原告送至旅游地海关,旅游地所在旅行社派出地接人员将原告迎接入关并提供后续正式的旅游服务。原告已经出境,实际提供出境旅游服务的是马来西亚的地接旅行社。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的马来西亚地接旅行社,在向原告提供旅游服务的同时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原告在旅游目的地的游览过程中发生了人身损害的根本原因系马来西亚地接社旅游接待车辆的驾驶人员违规驾驶所造成的,是因为马来西亚地接旅行社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引发的侵权事件,因此该旅行社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也应由该旅行社全部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原告应向旅游经营者中国国旅(辽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实际侵权人即马来西亚地接旅行社提出诉请,而不应该将我方直接列为本案被告;3、我方在本案中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与旅游经营者中国国旅(辽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仅仅为委托和受托关系,我方受托的事项也仅限于为原告提供出行线路咨询指导及办理出境手续。并且原告与被告中国国旅(辽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旅游合同》中对拼团的相关事宜已经进行了确认,不存在旅游业务转让的相关法定事由。因此,原告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2款的规定向我方追责;4、我方在向原告提出出行线路咨询指导及办理出境手续过程中,充分保障了原告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无权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1项的规定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方不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国旅公司辨称,我公司承认旅游合同是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关于华亿旅行社主张的原告受伤与其没有关系问题,我方不认同。因为在旅游合同中第22条第一项,同意转至相同资质的旅游出境社,华亿旅行社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出境社,也有相应的确认证明,而且有一张旅游发票,也是华亿旅行社开的。对于医药费有异议,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相应劳动合同、工资条、社保明细、住院伙食费提供相应的证据、营养费证据、陪护证据、交通费3391元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票据,旅游团费是不能给原告退回的,因为当时我们没有在现场,因此不清楚大巴车的车速以及原告是否系安全带,××史,而且大巴车没有翻车或出现事故。我们认为原告方没有系安全带,对受伤存在过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超过退休年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旅游团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护理费过高,其余见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国旅公司约定:原告与其女儿兰兰2人参加被告国旅公司组织的名为新马泰(恋·缤纷)10日游的团队出境旅游,出发时间为2015年9月19日,结束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共10天9夜,旅游费用为成人3980元/人,最低成团人数10人,低于此人数不能成团时,被告应当在出发前1-3日通知原告,如不能成团,原告同意转至相同资质出境社出团。原告向被告国旅公司交纳了旅游团费3980元。后被告国旅公司将包含原告、原告女儿兰兰等在内的4人的旅游业务转给被告华亿公司,并将原告交纳的团费扣除480元后交付被告华亿公司,被告华亿公司为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980元的税务发票。2015年9月19日,原告随团开始旅游。2015年9月21日,当游览至马来西亚境内时,因乘坐的旅游大巴车辆颠簸,原告腰部受伤。2015年9月23日,原告乘飞机返回国内,为购买飞机票支出3191元。同日,原告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2015年9月24日,原告被收入院,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左侧横突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于2015年11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54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全休一个月。该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4191.45元,并支出护理费11880元。2015年11月23日,原告至沈阳市骨科医院复查,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书,医嘱全休一个月。2016年1月1日,沈阳市骨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书,医嘱休半个月。现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被告华亿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再查,原告所在工作单位沈阳康阳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在职员工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月均收入为2400元,由于受伤无法工作,从2015年9月29日误工至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第1腰椎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64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税务发票、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诊断书、职工收入证明、陪护证明、护理费发票、机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辽宁华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结算单(复印件)、保单照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业务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国旅公司与原告订立旅游合同后,将旅游业务转让给被告华亿公司,被告华亿公司实际为原告提供旅游服务且开具税务发票,系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经营者。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旅游经营者负有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被告华亿公司作为本案旅游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负有保障原告在旅游过程中的人身安全的义务。但被告华亿公司在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未能保证原告的人身安全,而是因车辆颠簸导致原告身体受损,故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自身故意行为或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华亿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由被告华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关于被告国旅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在被告国旅公司与原告约定旅游事项时约定了在人数不足成团时可以将业务转让给相同资质的他社,但被告国旅公司未证明其曾通知过原告成团人数不足以及将业务转给被告华亿公司的事实,亦未证明在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华亿公司时,及时告知了原告将由被告华亿公司接受旅游业务并告知原告有关被告华亿公司的相关资质情况,以便原告了解为其实际提供服务的被告华亿公司的情况,故被告国旅公司的转团行为系擅自转团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对原告在旅游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的规定,鉴于被告华亿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无论作为被保险人是否就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原告均有权依法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亦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旅行社责任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华亿公司和国旅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问题,分述如下:(一)医疗费问题。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14191.4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共住院54天,故参照我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三)护理费问题。原告共住院54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据此本院核定原告需人护理的情况为一人,因原告提供了证明护理人员情况以及实际支出护理费11880元的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1880元;(四)营养费问题。因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故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营养费1000元;(五)误工费问题。原告住院54天,加之出院后医院医嘱全休的情况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原告的伤情影响原告工作及收入,原告日均工资为80元/天(2400元÷30天),现原告依照该标准主张费及误工天数109天,较为客观,本院予以认定,确定原告的误工费金额为8720元(80元/天×109天),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六)残疾赔偿金问题。按照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24504元(31126元×20年×0.2),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七)鉴定费问题。因鉴定费系鉴定伤情的必要支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原告支出的1640元鉴定费赔偿原告;(八)交通费问题。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的3191元系因被告华亿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自行购买机票回国救治而发生的必要支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该笔交通费。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团费的问题。本案被告国旅公司收取原告交纳的团费3980元,在扣除480元后将旅游业务转交被告华亿公司,被告华亿公司收取该款并为原告开具金额为3980元的发票。因原定其提供的旅游服务为十天,但原告未能按原定计划享受服务,而是在旅游开始后的第三日即遭受人身损害,××不便,故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华亿公司将旅游团费3980元退还原告,被告国旅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晓萍医疗费14191.4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晓萍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晓萍护理费1188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晓萍营养费1000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晓萍误工费8720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晓萍残疾赔偿金124504元;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晓萍鉴定费1640元; 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晓萍交通费3191元; 九、被告辽宁华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李晓萍旅游团费3980元; 十、被告中国国旅(辽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九项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驳回原告李晓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原告李晓萍负担70元,被告辽宁华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国旅(辽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3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皮晓赛 人民陪审员杨玉祥 人民陪审员赵兴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年华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曾强

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金升阳

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高丹妮

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田诗园

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第一款
  •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第二款
  •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第二款
  •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第一款
  •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第二款
  •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第二款
  •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
  •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