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漠某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婚姻 离婚 共同共有 贷款 折价款 婚前财产 交付 夫妻共同财产 返还 股票帐户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20-01-14

2018-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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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玲,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1985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玲,被告姚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相识,同年7月开始同居,201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近些年,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16年8月,原告曾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7年2月,法院判决未予准许。但之后,双方未能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姚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感情,可以和好。2016年2、3月,原告还叫被告去处理交通事故,还多次到被告单位给被告送衣服送饭,还叫被告单位的同事做做工作,说明原告对被告的感情非常深刻。发生矛盾之后,原告虽然将有钱的东西都卷走,还把房屋挂牌卖房,出了这个事情,被告还给原告时间和空间,被告认为原告是一时冲动。原告说被告性功能障碍,碰到哪个男性都会愤怒,但是被告还是比较克制。被告认为夫妻之间没有迈不过的坎,被告对原告有感情的,感情是深厚的,关系是完全可以修复的。原、被告都是初婚,家庭也非常简单,矛盾可以调和。双方分居至今也不满两年,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而且被告也在不断成长和反省中,愿意为婚姻努力和挽回,故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5、6月,原告迁出上海市宝山区通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双方开始分居。2016年7月,被告诉诸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诉。2016年8月,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 二、上海市宝山区通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产权房,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该房屋总价241.6万元,其中贷款为94万元,被告系主贷人,原告系共同贷款人,其余钱款,原告表示由被告父母赠与一部分,原、被告出资一部分。被告表示其于两人婚前支付定金5万元,于2015年1月11日支付91.6万元,之后,在2015年3月,由被告父亲代其支付51万元(该钱款系被告个人钱款,有其父代为保管)。经评估,该房屋价值人民币5287000元(未含装修),截止到2017年11月该房屋剩余贷款825511.36元。婚后归还的房屋贷款中,有62333元系被告婚前公积金。该室内有:55寸电视机1台、32寸电视机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大金立式空调1台、挂壁式空调1台、跑步机1台、洗碗机1台、小厨宝2台;床2张(均含席梦思乳胶床垫)、大橱2只、床头柜4只、梳妆台1只、斗柜1只、鞋柜1只、餐边柜1只、书桌1张、电视柜1只、转角真皮沙发1套、餐桌1张、餐椅4把、茶几1只。双方一致确定:55寸电视机1台、冰箱1台、挂壁式空调1台,床1张(含席梦思乳胶床垫)、床头柜2只、斗柜1只、转角真皮沙发1套归原告,其余家具家电归被告。 2014年11月18日,被告帐户中转账114655.58元至原告帐户。被告帐户设有密码,转账时被告将该账户告知原告,之后,该钱款用于归还原告方婚前房屋贷款,具体由被告操办。 2015年2月至12月,原告自其招商银行帐户中支付136700元(其中2015年12月1日为17000元;12月27日为12000元)为其父亲归还车辆贷款。2015年4月12日,原告父亲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上述招商银行帐户5万元。2015年11月29日,原告父亲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上述招商银行帐户5000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该上述帐户中转入3万元、12月24日转入2万元;2016年1月10日,转入5万元,上述钱款转入后,原告陆续支取,原告表示其中5万元用于韩国旅游。 2016年1月起,原告自其股票帐户中陆续支取86850.49元。2016年1月24日及1月26日,原告支付宝帐户中大额消费共计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曾分别起诉要求与对方离婚,虽然之后因撤诉以及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双方未能离婚,但可见双方感情已经产生裂痕,而根据双方所述,至少,自2016年6月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亦有一年多,期间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关系未能得到改善,致使原告再次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现确已破裂,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许。系争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属夫妻共同所有,考虑到购买该房屋时,被告方出资较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本院决定在分割该房屋时,被告予以酌情多分。故根据实际,本院确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负担,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80万元。因被告在婚后用其婚前财产归还了部分房屋贷款,故其中一半应当属其替原告归还,原告应当返还,数额应当为31166.5元。该室内家具家电,根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准许。被告于婚前转账交付原告的114655.58元,因该钱款本在被告名下,原告通过被告告知的密码由原告支取,并且之后又由被告进行相关操作,将该款用于归还原告房贷,结合双方当时已经同居,关系显然较为亲密,故本院确定该钱款属被告当时自愿赠与原告,故其现要求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自其帐户中支取的1367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累计数额较大,其擅自处分,显然不当,故在扣除其父亲回转给其的55000元后,剩余钱款81700元,其中一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即为40850元。原告招商银行帐户中2015年12月1日转入的3万元、12月24日转入2万元,2016年1月10日转入的5万元,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依据表明其支取后,用于共同生活,故其中一半,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另外,因其中有两笔钱款共计29000元,与上述136700元的组成有重复,故应予剔除,剩余数额为71000元,其中一半355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原告股票帐户取出的钱款用途以及支付宝帐户的大额消费共计136850.49元,均无证据证明其正当合理性,故本院酌情扣除日常生活开销后,确定其支付被告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离婚; 二、本市宝山区通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姚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姚某负担,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80万元;原告张某某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并有协助被告姚某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事宜义务; 三、上述房屋内:55寸电视机1台、冰箱1台、挂壁式空调1台,床1张(含席梦思乳胶床垫)、床头柜2只、斗柜1只、转角真皮沙发1套归原告张某某所有;32寸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大金立式空调1台、跑步机1台、洗碗机1台、小厨宝2台、床1张(含席梦思乳胶床垫)、大橱2只、床头柜2只、梳妆台1只、鞋柜1只、餐边柜1只、书桌1张、电视柜1只、餐桌1张、餐椅4把、茶几1只归被告姚某所有; 四、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某人民币31166.5元。 五、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被告姚某人民币106350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097元,评估费1414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葛燕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雯嫣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江玲

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谭红琳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 第十七条第一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 6.《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 7.《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 8.《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 第十七条第二款
  • 9.《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 第十八条
  •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 第十八条第一项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 第十八条第二项
  •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 第十八条第三项
  •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 第十八条第四项
  •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 第十八条第五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