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1。
法定代理人文某,女,汉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住章贡区,联系号码。系原告吴某1母亲。
委托代理人梁向阳,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联系号码。
被告吴某2,男,汉族,江西省赣县人,户籍地赣县,现住赣县,联系号码。
诉讼记录
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的法定代理人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向阳、被告吴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6万元(按每月4000元标准,自2015年5月计算至2016年7月,共计15个月);2、判令被告按月支付自2016年8月至原告年满18周岁期间的抚养费,其中自2016年8月至10月,按每月4000元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至2032年10月按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4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文某和被告吴某2的婚生子女,原告在2014年10月28日出生。2015年4月23日文某和被告吴某2在赣州市章贡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文某抚养,被告吴某2在协议离婚后至原告年满2周岁前,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元,在每月5号前付清。原告年满2周岁后即自2016年11月直至原告成年后,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在每月5号前付清。并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全部教育费。同时,协议明确约定若被告未按期支付,则每日按应付抚养费总额1%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过原告分文抚养费,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欠原告抚养费共计6万元。因文某在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已将家庭所有财产分配至被告所有,且按照被告的经营收入情况,被告完全有能力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2辩称:抚养费过高,我现在负债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请法庭依照国家标准判决,我以前转账过原告抚养费10000左右以及其我父母给过3000元的现金。
被告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文某和被告吴某2的婚生子女,生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4月23日,原告之母文某与被告吴某2在赣州市章贡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吴某1抚养费4000元,原告吴某12周岁即2016年11月1日后,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及小孩全部教育费用。
对于被告要求亲子鉴定的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没有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1法定代理人文某与被告吴某2离婚时对小孩的抚养和抚养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抚养费总额1%支付违约金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能力支付过高抚养费,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吴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1的抚养费60000元(从2015年5月起至2016年7月止);从2016年8月起至2032年10月承担的抚养费按月支付(2016年8月至10月每月4000元,2016年11月至2032年10月每月2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吴某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