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孝感市。
法定代表人林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少平,该局公务人员。代理权限:签收法律文书,执行和解、领取标的款等审查执行阶段有关事项。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该局公务人员。代理权限:签收法律文书,执行和解、领取标的款等审查执行阶段有关事项。
被执行人孝感市惠民医院。住所地:孝感市。
法定代表人陶为民,该院院长。
诉讼记录
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孝市工商处字(2015)2164号《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经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于2016年4月5日依法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执行人孝感市惠民医院在《槐荫周刊》上投稿刊发了一篇题为《农工党孝感市委会医疗专家赴应城田店镇开展义诊活动》的信息报道,该信息报道正文上方有"孝感市惠民医院"等内容,正文下方有“地址:孝感市长征二路46号(保丽广场西50米)、咨询电话:0712-2825947283×××1,乘车路线:市内乘三路公汽到惠民医院站下车即到”的内容。2015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广告数据中心的监测信息,对被执行人孝感市惠民医院的涉嫌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于当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询问通知书》。2015年6月8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委托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2015年7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28000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收到告知书后向申请执行人提出了书面陈述和申辩。2015年8月14日,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执行人孝感市惠民医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20000元,同时向被执行人作出《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颁布的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根据该《办法》第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行为属于利用新闻信息报道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该宣传报道中“在义诊现场,有一位60多岁黄大妈在家人的搀扶下找到市惠民医院康复专家肖应超主任,通过现场康复推拿,黄大妈的不适症状明显得到了缓解”的内容,属于《办法》第七条第(六)项“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的情形。申请执行人依据该《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工商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被执行人在范围影响较广的报刊上刊登违法广告被国家广告数据中心监测,且申请执行人在办案过程中已将拟罚款28000元改为最终决定罚款20000元,申请执行人的处罚适当。
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根据《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1997年9月3日起施行)第二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适用《工商行政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29号,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工商行政管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处以20000元罚款,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告知了被执行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虽未书面告知被执行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孝市工商处字(2015)2164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向孝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后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了维持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孝政复(2015)38-3号行政复议决定。但被执行人孝感市惠民医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经催告后又不自动履行工商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应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孝市工商处字(2015)2164号《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准予强制执行
相关法律条文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被执行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