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善龙,男,199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能能,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晓英,女,1990年12月3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李珉,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梦姣,女,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冬,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郑州市金水区巴奴毛肚火锅农科路店,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与政七街交叉口处东南角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红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世余,男,郑州市金水区巴奴毛肚火锅农科路店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原告任善龙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第三人郑州市金水区巴奴毛肚火锅农科路店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投诉举报第三人(郑州市金水区巴奴毛肚火锅农科路店)店内报纸广告宣传巴奴毛肚火锅的广告中有“极致”、“第一品牌”、“健康首选”、“最好的”、“顶级”等广告用语,涉嫌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答复原告:经调查,被投诉违法事实不成立。我局于2016年9月14日依法决定撤销案件。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撤销案件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撤销案件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结果。
原告任善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任善龙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投诉举报提供的相关材料(消费投诉书、消费发票、消费小票、广告宣传报纸);证据二,2016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撤销案件的告知;证据三,其他投诉人关于消费投诉处罚的决定(参考)消费投诉书,关于对河南医院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发布违法广告处理结果告知,关于对河南医院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发布违法广告处理结果公示情况告知;证据四,在农科路店消费录制的光盘一张。上述证据均证明被告撤销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辩称,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后,经查,未发现第三人从事投诉中提及的违法行为的证据,投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当事人从事投诉中所提及的违法行为,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销案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被告做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据二,立案审批表;证据三,现场笔录;证据四,受理消费者投诉相关事项通知书;证据五,终止调解通知书;证据六,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据七,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销案);证据八,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证据九,回复;证据十,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证据十一,消费者投诉相关材料。证明目的,证明我局已经按照法律程序处理消费者投诉,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称
第三人郑州市金水区巴奴毛肚火锅农科路店无述称意见。
第三人郑州市金水区巴奴毛肚火锅农科路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对原告任善龙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证据四是当庭提供的,不予质证。
原告任善龙对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善龙2016年6月12日在第三人郑州市金水区巴奴毛肚火锅农科路店就餐,当日原告任善龙向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投诉举报第三人郑州市金水区巴奴毛肚火锅农科路店店内报纸广告宣传巴奴毛肚火锅的广告中有“极致”、“第一品牌”、“健康首选”、“最好的”、“顶级”等广告用语,涉嫌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于2016年6月22日到第三人处查看,未发现第三人从事投诉中提及的违法行为的证据,投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当事人从事投诉中所提及的违法行为,于2016年9月14日依法决定撤销案件。2016年10月11日被告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原告以被告做出的撤销案件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撤销案件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任善龙向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投诉举报第三人郑州市金水区巴奴毛肚火锅农科路店涉嫌违法的行为,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受理后,经过调查,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销案的处理决定,其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供的关于消费投诉处罚的决定(参考)消费投诉书,关于河南医院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发布违法广告处理结果告知,关于对河南医院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发布违法广告处理结果公示情况告知,系与本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农科路店消费录制的光盘,因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在受理消费者投诉相关事项通知书中已经告知原告提供商品涉嫌违法的证据,原告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本院亦不予采纳。故原告任善龙要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撤销案件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结果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任善龙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任善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石捍华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人民陪审员苏爱芳
相关法律条文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