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秋生,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慕鑫禄,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徐福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孟祥照,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洋,该公司职工。
被告: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军民,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永海,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雁,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杨秋生诉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生的委托代理人慕鑫禄、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洋及被告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秋生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龙口市黄金海岸怡天海景X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并交纳房款120384元。然被告所销售的房屋至今没有完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房款及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129204元,赔偿原告利息25840.8元,合计15504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六条第三款载明,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将银行交付的相关手续交由出卖方确认。但至今原告仍未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其未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情形,依法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同被告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原告杨秋生与被告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2010年12月1日,原告杨秋生与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YTHJ2010—xxxxx),原告购买了二被告开发的位于山东省龙口市东海黄金海岸怡天海景X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一处。合同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200元,总金额叁拾零万零千叁百捌拾肆元整”;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3、其它方式:于2010年12月1日付清首付款人民币69384元整,余款231000元整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将银行出具的相关资料交付出卖人确认”;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1、(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虽然《商品房认购书》与《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签订的时间顺序有冲突,但原被告双方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010年5月25日,被告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契税4430元、中介服务费1100元(原告之子杨鑫代交);2011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69384元、向被告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更名手续费200元、向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缴纳担保费1620元、评审费720元;2012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房款51000元、房贷管理费300元、税票450元。
原告向本庭出具了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打印的《个人信用报告》,载明“系统中没有您的任何信贷记录”。
另查明,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尚未竣工,仍在建设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收款收据、个人信用报告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计价方式与价款、交付条件及期限以及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称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未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情形,但其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未能办理按揭贷款的责任在于原告,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房屋至今没有完工,逾期长达三年之久。即使不存在贷款无法发放的问题,被告也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杨秋生与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YTHJ2010—XXXXX)。
二、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杨秋生购房款120384元、契税4430元、中介服务费1100元、更名手续费200元、房贷管理费300元、税票费450元;并赔偿原告杨秋生担保费1620元、评审费720元;合计人民币1292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秋生购房款120384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1元,由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锡朝
人民陪审员刁福君
人民陪审员吕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