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2,男,1990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日被羁押,2014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春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诉讼记录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2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忆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2及其辩护人蔡春雷、杨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赵×2酒后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公益东桥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赵×2血液酒精含量为85.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畅×、贾×、赵×1、吕×、张×证言,酒精检验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网上查询记录、行驶证网上查询记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赵×2身份信息,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2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2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2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2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人赵×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