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115号17幢,注册号:510700000002535。
法定代表人:汪晓宴。
被告:李刚,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6日,住绵阳市涪城区。
诉讼记录
原告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原告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准许原告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子良
人民陪审员郭华
人民陪审员邓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