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七十,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割胶工人,现住景洪市勐罕镇曼么村民委员会帕迁老
寨村民小组60号,公民身份号码53272319790707365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启明,女,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泸州市马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世刚,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泸州市马潭区回龙街27号楼1单元1号。
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6210112833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
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2、3、4层。
负责人隗晓牧,经理。
诉讼记录
上诉人李七十因与被上诉人陆启明、被上诉人穆世刚、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景民一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七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被上诉人陆启明、被上诉人穆世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12年8月6日,陆启明驾驶渝C×××××号小型普通客车(载4人)由勐腊县向景洪市方向行驶,21时59分,当车辆行驶至小磨公路K21+570M处时,其所驾车辆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时,与对向驶来的由李七十驾驶的云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杨乔明)相撞,造成李七十及乘车人杨乔明受伤,渝C×××××号车与云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七十于2012年8月7日被送往云南省农垦总局第一职工医院治疗,住院37天后于2012年9月13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用63480.92元。又于2012年11月13日到云南省农垦总局第一职工医院行左下肢外固定支架取出术,住院7天后于2012年11月20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用3444.4元。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出具[2012]法临鉴字第1026号、第1508号、第1509号、第1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七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的全过程需要后期治疗费为7500元,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95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并产生鉴定费用2300元。
西双版纳州公安局交警支队思小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出具
思公交认字[2012]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陆启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在隧道内行
驶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在与对面有来车时超越前方同
向行驶车辆,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
责任;当事人李七十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且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但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杨乔明在乘坐摩托车时具有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但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
陆启明驾驶渝C×××××号小型普通客车属穆世刚所有,该车辆在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陆启明、穆世刚向李七十支付了现金25000元及垫付医疗费63480.92元,共计88480.92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李七十的主要家庭成员为:母亲白阿呢,1949年4月12日出生,二人的户口类别为农村户口。李七十尚有两位同胞姐姐。
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西双版纳州公安局交警支队思小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出具思公交认字[2012]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李七十的诉讼请求,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李七十伤残产生的损失:
(1)医疗费74425.32元。李七十诉请赔偿的医疗费包括第一次住院的费用63480.92元、第二次住院的费用3444.4元及后期治疗费7500元,合计74425.3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2)司法鉴定费2300元。李七十诉请赔偿的司法鉴定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3)误工费12297.29元。李七十诉请赔偿的误工费(134元/天×301天)=4033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云南省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018元/年及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天数195天,确认误工费为(23018元/年÷365天×195天)=12297.29元。
(4)护理费6313元。李七十诉请赔偿的护理费(40元/天×90天×2)=7200元过高,且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也无证据证明需要2人护理,参照云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603元及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天数90天,确认护理费为(25603元/年÷365天/年×90天)=6313元。
(5)交通费302元。李七十诉请赔偿的交通费30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6)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李七十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7天)=37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参照云南省一般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及结合其住院天数,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7天)=1850元。
(7)营养费1800元。李七十诉请赔偿的营养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及鉴定机构出具的营养天数60天,酌情支持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
(8)残疾赔偿金10834元。李七十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32000元/年×20年×10%)=64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李七十的伤残等级及伤残系数,按照云南省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5417元,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417元/年×20年×10%)=10834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2432.5元。李七十诉请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0元/年×14年÷3)=56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4561元、年数、伤残系数及抚养人的人数3人,确认被扶养人白阿呢的生活费为(4561元/年×16年×l0%÷3)=2432.5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李七十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122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1)残疾用具费5000元,不予确认。李七十诉请赔偿残疾用具费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确认。
(12)直接财产损失4000元,不予确认。李七十诉请赔偿直接财产损失4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确认。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7554.1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
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
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
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子以赔
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
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
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陆启明驾驶的渝C×××××号奥迪牌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造成杨乔明与李七十受伤,且二人损失金额之和已经超出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根据其损失比例分别确定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向李七十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9549.3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限额内向李七十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37178.79元,共计46728.1元;不足部分70826.01元,由陆启明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渝C×××××号奥迪牌小型客车又在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应当由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向李七十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8526.01
元;仍有不足部分,即司法鉴定费2300元,由陆启明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李七十赔偿115254.11元,扣除陆启明、穆世刚向李七十支付及垫付的费用88480.92元,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李七十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773.19元,并向陆启明、穆世刚迳付88480.92元。李七十主张穆世刚与陆启明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李七十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773.19元,并向陆启明、穆世刚迳付88480.92元,共计115254.11元;二、陆启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不足部分,向李七十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0元;三,驳回李七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李七十负担759元,陆启明负担150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七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景民一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支持李七十的上诉请求;2、由陆启明、穆世刚、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支持的赔偿标准过低。(l)、误工费,李七十已经提交了收入证明,并且从常理上看,橡胶工人比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要高,应当按照收入证明中李七十的收入状况计算误工费。(2)、护理费应当按照2人护理标准计算,根据李七十的伤情,左下肢粉碎性骨折,行动是较为困难的,全天均需有人进行护理,2人护理才符合标准要求。(3)、营养费过低,根据李七十的伤情,左下肢粉碎性骨折,已经构成残疾,30元/天的标准过低。(4)、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天数应当将住院天数与司法鉴定天数分开单独另计,李七十的鉴定系出院后所做,鉴定部门鉴定的也只是出院后的三期天数,不能把住院天数吸收在司法鉴定天数中。(5)、李七十已经构成残疾,必要的辅助器具是必需的,残疾用具费应当得到支持。(6)、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了摩托车的损坏,该损失应属于直接损失,该笔损失应当得到赔偿。(7)、精神抚慰金过低,根据李七十的受伤情况以及造成的影响,一审支持的精神抚慰金过低。2、一审程序违反规定。在一审庭审中,主持审理的审判员与最终判决书所列的审判员不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以便当事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可在一审中合议庭成员变动未告知当事人。
二审中,被上诉人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被上诉人陆启明、被上诉人穆世刚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否支持李七十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认李七十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一审确定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天数以及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摩托车的直接损失而不予支持其赔偿主张亦无不当。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反规定的问题。本院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查明,庭审时的合议庭成员与民事判决书所列成员一致。上诉人李七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上诉人李七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吕勇
代理审判员玉的勒
代理审判员玉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