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关振林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关键字]: 扣押 扣押物品清单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12-19

2016-10-26

25

0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振林,男,生于1975年9月24日。

诉讼记录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振林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做出(2016)甘0902刑初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关振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

原审认定:1、2013年初,被告人关振林多次赴天水市与“法轮功”人员进行传播“法轮功”的非法活动,为“法轮功”成员提供传播“法轮功”的硬件与技术支持,提供存储有“法轮功”内容的移动硬盘、经过改装后可以拨打“法轮功”语音电话和发送“法轮功”彩信的“讲真相手机”\无记名手机卡等。并先后为“法轮功”人员肖某某(已判刑)提供1台EVD播放机、1台白色改装好的“讲真相手机”和1个存储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三星移动硬盘;为朱某某(已判刑)提供1部联想牌改装好的“讲真相手机”;为乔某某(已判刑)提供6部改装好的“讲真相手机”、大量无记名手机卡和1本张掖市公检法及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电话本。 2、2015年7月27日、8月16日,被告人关振林分别在宁夏银川市凤凰南街邮政所、酒泉市肃州区盘旋中路11号甘肃汇升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酒泉市金圆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法轮功”网站“明慧网”上起诉前国家领导人江泽民的“刑事控告状”格式和模本,三次将控告前国家领导人江泽民的刑事控告状以快件方式寄往最高人民检察院。 3、2015年6月26日2时10分,被告人关振林携带一本《转法轮》书籍和“法轮功”宣传资料,在张掖火车站准备乘火车去北京时被兰州铁路公安局武威公安处张掖车站派出所民警查获,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还发现5个U盘、21个SD卡等,经金昌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对以上电子介质进行勘验检查,在5个U盘和7个SD卡中发现:压缩文件(含ZIP,PAR格式)62个、办公文档(含PPT、DOC、PDF格式)122个、手机应用软件(APK格式)147个、图片文件200个、文本文档(TXT格式)15631个、音视频文件(含MP3、OGG、WAV、MP4格式)56249个、网页文件(含HTML、MHT格式)95个、彩信文件(MMS格式)93个、数据库文件(DB格式)6个、批处理文件(BAT格式)3个、可执行文件(EXE格式)1个。将147个APK格式的手机应用软件与“法轮功”组织所属的“明慧网”和“天地行论坛”等网站相关可下载改装“讲真相手机”(即可传播“法轮功”的能自改串号、拨打语音电话、群发短信等功能的手机)的专用软件进行对比甄别,两者雷同。应当为从“法轮功”组织所属的“明慧网”和“天地行论坛”等网站内相关用于下载改装“讲真相手机”的专用软件;经对存储的压缩文件(含ZIP、PAR格式)62个、办公文档(含PPT、DOC、PDF格式)122个、图片文件200个、文本文档(TXT格式)15631个、音视频文件(含MP3、OGG、WAV、MP4格式)56249个、网页文件(含HTML、MHT格式)95个、彩信文件(MMS格式)93个、数据库文件(DB格式)6个、批处理文件(BAT格式)3个、可执行文件(EXE格式)1个进行甄别,这些文件均为与传播“法轮功”有关的内容。 4、2015年8月26日15时20分,被告人关振林被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兰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移交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在检查其随身携带的三个包时,发现包内装有1本《转法轮》书籍、2个移动硬盘、2个U盘、1部平板电脑、5张快递回单、9张印有“法轮功”宣传语的人民币、2张他人身份证、174张手机卡、26部手机等物品;公安民警搜查被告人租住的位于酒泉市肃州区北环东路4号出租房时,发现1份关振林起诉前国家领导人江泽民的刑事控告状、2份李洪志著的“论语”等物品。经酒泉市网络安全支队对2个移动硬盘和黑色手提包里装的24部手机进行勘验检查,发现:其中11部手机内装有“MTK自改串”、“MTK工具箱”、“安卓工具箱/安卓自动电话AUTOCALL”、“自动电话”、“答录机”等软件,且存储了MP3文件12288个、图片文件450个、DOC文件(即WORD文件)182个、TXT文件(即文本文件)2856个、压缩文件(含ZIP和RAR格式)73个、APK格式文件(即手机应用软件)359个;其中5部手机里装有“MTK自改串”、“MTK工具箱”\“安卓工具箱”\“安卓自动电话AUTOCALL”\“自动电话”\“答录机”等软件。将以上16部手机内安装和存储的软件,与“法轮功”组织所属的“明慧网”和“天地行论坛”等网站内相关可下载改装“讲真相手机”的专用软件进行对比甄别,两者雷同。16部手机应为已改装好的“讲真相手机”,存储的手机软件应为从“法轮功”组织所属的“明慧网”和“天地行论坛”等网站内相关用于下载改装“讲真相手机”的专用软件。对其中11部手机内存储的MP3文件12288个、图片文件450个、DOC文件(即WORD文件)182个、TXT文件(即文本文件)2856个、压缩文件73个进行了甄别,以上文件均为与传播“法轮功”有关的内容,且在11部手机内均存储有269710个供拨打语音电话和群发彩信的手机号段。经勘验检查2个移动硬盘,未发现存储有与“法轮功”相关的资料。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网络安全大队对被告人关振林随身携带的1台平板电脑进行勘验检查,该平板电脑内储存有:文档文件9个、音视频文件119个、图片文件10个。经甄别,这些文件均为与传播“法轮功”有关的内容。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受理案件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快递单及照片、送鉴物证清单、甘肃省公安厅证明、被告人关振林供述、证人景某某、刘某证言、程某某、李某某、肖某某、朱某某、乔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等。

被告辩称

原审认为,被告人关振林曾因宣传和传播邪教宣传品被刑事处罚,释放后于2013年又向“法轮功”人员提供宣传和传播“法轮功”内容的移动硬盘和无记名手机卡,并依据“法轮功”网站“明慧网”的“刑事控告状”格式和模本,三次将准备好的控告状寄往最高人民检察院,后又携带大量宣传“法轮功”内容的U盘、SD卡、手机应用软件等物品准备传播时被抓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振林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我国法律法规已明确定性“法轮功”为邪教,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参加宣传和传播。被告人曾因宣传“法轮功”被刑事处罚后,为传播和宣传“法轮功”,继续向“法轮功”成员传播带有“法轮功”内容的U盘、移动硬盘、手机应用软件以及以邮寄刑事控告状的方式配合邪教组织从事“法轮功”宣传活动。公民的权利只有合法行使,才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的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对社会有危害性,故被告人关振林和其辩护人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罪的辩解意见和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第一条五项、六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关振林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销毁和上缴。

原告诉称

原审宣判后,被告人关振林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关振林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正确。原审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关振林曾因宣传和传播邪教被刑事处罚,释放后又向“法轮功”人员提供宣传和传播“法轮功”内容的移动硬盘和无记名手机卡,并据“法轮功”网站“明慧网”的“刑事控告状”格式和模本,三次将准备好的控告状寄往最高人民检察院,且携带大量宣传“法轮功”内容的U盘、SD卡、手机应用软件等物品准备传播的事实清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原审定罪量刑适当。上诉人向“法轮功”人员提供宣传和传播“法轮功”内容的移动硬盘和无记名手机卡的事实有证人肖某某、朱某某、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携带大量宣传“法轮功”内容的U盘、SD卡、手机应用软件等物品准备传播的事实有侦查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关振林曾因宣传和传播邪教被刑事处罚,释放后又向“法轮功”人员提供宣传和传播“法轮功”内容的移动硬盘和无记名手机卡,其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第一条五项规定的情形,原审据此认定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贾元江 代理审判员王宁 代理审判员吴志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海静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 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