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西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埇桥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再超,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卫东,宿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埇桥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霍怀知,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北关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理人:贾为忠,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稳,宿州市埇桥区北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霍怀知,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吕西山诉被告宿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埇桥分局(以下简称宿州市城管局埇桥分局)、宿州市埇桥区北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埇桥区北关办事处),请求确认强行拆除房屋、围墙、护栏网等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二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西山及委托代理人宋辉、被告宿州市城管局埇桥分局委托代理人邵卫东、霍怀知、被告埇桥区北关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稳、霍怀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西山诉称:原告系北关办事处吕家村××居民,于2013年自谋职业筹建养殖场经营养殖,于2014年8月经居委会、北关办事处、宿州市国土资源局等批准,在自己的原承包地里建起10亩左右的水产、家畜综合养殖场,领取营业执照。几年来,原告先后卖掉两套房子,筹集一百多万元资金,在养殖场建起了围墙、栏网、鸡舍、猪舍、鱼池、藕池、饲料房、育种房等,养殖了数百头猪、狗,几千只鸡、鸭,无数的甲鱼、金鱼等水产,年产值在数百万元。被告埇桥区北关办事处不知出于什么目的,提出要租原告养殖场的土地,原告自然不同意。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联合向原告下发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并于2015年7月30日将原告养殖场的围墙、栏网、鸡舍、猪舍、鱼池、藕池、饲料房、育种房等基础设施全部强行拆除,致使原告养殖的鸡飞、猪跑、狗丢、乌龟爬走、金鱼死亡,养殖物直接损失20万,被砸坏的空调、电视机、无塔供水器、投料机、绞肉机等设备设施共计8万余元,加上养殖场被拆毁的围墙、栏网、鸡舍、猪舍、鱼池、藕池、饲料房、育种房等基础设施损失总计48万元。原告认为原告的养殖场经批准后,原告为发展养殖业而建设的围墙、栏网、鸡舍、猪舍、鱼池、藕池、饲料房、育种房等基础设施是养殖场的必要设施。两被告为达到霸占原告养殖场土地的目的,在租赁不成的情况下,滥用公权力强行将原告养殖场的围墙、栏网、鸡舍、猪舍、鱼池、藕池、饲料房、育种房等基础设施拆除,其行为严重违法。两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应依法给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养殖场围墙、栏杆等养殖设施的行为违法,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养殖场围墙、栏杆等各项损失48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人证》。2.埇桥区北关办事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3.《营业执照》、养殖证。4.《申请表》、《居民身份证》、《证明》3件。5.照片39件。6.《建设工程结算书》3件。7.《证明》2件、埇城管执拆通字(2015)5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损失补偿》。8.付建军出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宿州市城管局埇桥分局、埇桥区北关办事处辩称,
一、被答辩人吕西山把北关办事处、宿州市城管局埇桥分局列为被告不妥。尽管两答辩人在两级政府授权范围内有权实施强拆的行政行为,但是两答辩人均是被授权实施单位,特别是北关办事处是政府的派出机构,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相关规定,两单位均不具备行政诉讼案件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被答辩人强拆的房子、围墙等是违法建筑物,有充分证据证实。该违法建筑物一无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时间在2013年之后,二是建于大田地,擅自改变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用途,三是随意搭建影响城市容貌,不符合创建国家园林城市环境卫生标准。2013年违建时,依据埇桥区城乡建设指挥部2012年10月29日、2013年1月27日两份通告及埇桥区区长热线电话转来查处的群众举报,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违建的四间房子强拆三间,剩余一间要求被答辩人待物品处置完毕后自行拆除。之后被答辩人不仅未拆,反而又再次乱建、拉围墙等,本次是第二次强拆。2015年宿州市因创建国家级园林城市,需对被答辩人所在的吕家村民组土地实行流转,其他村民都主动配合,唯独被答辩人对违章建筑漫天要价,数人、数次做工作无果,其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创园工作进度,不得已在区政府授权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两答辩人对违法建筑物再次实施强拆。三、两答辩人在实施具体行政强拆中,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来源正确、合法。该强拆地块,系宿城规划的中心城区,为创建国家园林城市,需要在该范围内进行一系列重点工程建设。为此宿州市人民政府创园办和埇桥区人民政府征收办分别下达文件,明确任务和具体实施单位。宿州市城管局埇桥分局、北关办事处是征收实施单位。两单位就是依据上述文件对被答辩人的违法建筑实施强拆行为。两份文件精神和下发目的,符合当前创建国家级园林城市、加快旧城改造步伐、改善居民环境、完善城市基础设施、提升城市品味的需要,是正确合法的。四、整个强拆过程,答辩人严格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除书面通知被答辩人自拆外,还反复派人当面做工作,达到仁至义尽,最后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进行强拆。强拆当天,街道书记、主任带队,宿州市城管局埇桥分局执法大队实施,社区两委人员参与,派出所现场见证,被拆迁户在场,同拆的还有另外两户,整个强拆过程公开透明、程序合法,无违规越权现象。五、被答辩人被强拆的房子、围墙是违法建筑,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赔偿问题。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宿州市城管局埇桥分局、埇桥区北关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宿州市埇桥区城乡建设指挥部的《通告》2件,证明原告的围墙、栏杆等在通告的范围之内。3.《埇桥区区长热线受理交办反馈单》,证明有群众举报,要求实地查处。4.市创园办(2014)7号《关于印发〈宿州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重点工程建设任务安排〉的通知》、埇政征(2015)2号《关于对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公园建设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关于对进行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公园建设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公告》、《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公园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证明依法对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安置。5.埇城管执拆通字(2015)5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责令限期搬离通知书》及送达照片,证明被告认定原告的房屋、围墙等系违法建筑。6.《拆除吕西山违建的情况说明》,证明强拆行为公开、合法。7.皖府法(2007)71《关于在宿州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关于印发宿州市埇桥区城市管理局(宿州市埇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被告宿州市城管局埇桥分局有依法拆除房屋等权利。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但能够证明是机关法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3举报不真实。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强拆行为合法。证据5没有送达给原告。证据6是被告的说明,内容不合法。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影响市容。证据8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是原告自已申请,无城建规划许可,无改变土地用途的批准。证据5是原告自已拍摄的,不能证明原告损失数额。证据6无城建规划许可,是违法建筑,不予赔偿。证据7违法建筑,不予赔偿。证据8证人与原告是同庄的另一被拆迁户,不应采信。
证据认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是真实的,证据6是原告的单方建设工程结算,被告不予认可,证据7中《证明》2件未附有证人的身份证明,《损失补偿》是原告自已写的,不予采信,埇城管执拆通字(2015)5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予以采信。证据8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宿州市城管局埇桥分局、埇桥区北关办事处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埇城管执拆通字(2015)5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内容为汇源社区吕西山户,因宿州大道公园项目建设需要,你鱼池周围未完全拆除的违建房屋及围墙已严重影响公园的建设及整体观感,请你户接到通知后7日内自行拆除全部违建。限期内没有自行拆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你户的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2015年7月8日,被告埇桥区北关办事处作出《责令限期搬离通知书》,有关内容为汇源社区吕西山户,你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违建房屋,近期将联合行动予以强制拆除,请你接本通知三日内将物品自行搬离。2015年7月30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房屋、围墙、护栏网等予以强制拆除。另查明,原告的房屋、围墙、护栏网建设于2013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违法建设。原告取得了宿州市埇桥区西山养殖场的《营业执照》、水域滩涂养殖证,进行了养猪、养鸡、养鱼、种植池蕅等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被告宿州市城管局埇桥分局、埇桥区北关办事处送达给原告吕西山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后,原告在限期拆除期限内未拆除,被告宿州市城管局埇桥分局、埇桥区北关办事处接受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的责成,组织人员对其违法建设强制拆除,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设强制拆除过程中,虽对原告的部分财物造成损坏,原因是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搬迁造成的。因原告提出的赔偿财物名称、数额,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评估,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吕西山要求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养殖场的房屋、围墙、护栏网等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西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立民
审判员徐勇
人民陪审员许桂林
相关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