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雷允上国药连锁总店有限公司良利堂药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施相公弄24-36号。
负责人:叶亮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琤,该药店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吴中横泾良利堂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木东路7383号。
法定代表人:马永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君,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苏州雷允上国药连锁总店有限公司良利堂药店(以下简称雷允上良利堂药店)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吴中横泾良利堂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中良利堂药房)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允上良利堂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琤,被上诉人吴中良利堂药房的法定代表人马永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雷允上良利堂药店一审诉称:其前身为“陆良利堂药铺”,始于嘉庆十四年(1809年),地址位于肖家巷酱园弄口西首,同治八年(1869年)向西迁至肖家巷××号。经历史变迁,现在为雷允上良利堂药店。2002年,雷允上良利堂药店申请注册“良利堂”商标,并于2004年5月7日核准注册并续展至今。2011年,雷允上良利堂药店的注册商标“良利堂”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2015年起,雷允上良利堂药店发现吴中良利堂药房的企业名称使用了其合法注册的“良利堂”商标,并在店堂橱窗上突出使用“良利堂”商标,经雷允上良利堂药店多次要求变更,均未果。雷允上良利堂药店认为,其持有的“良利堂”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合法注册的商标,是社会和政府部门公认的知名商标和品牌,理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吴中良利堂药房将与雷允上良利堂药店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良利堂”在店堂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属于商标法中侵犯商标权的行为。雷允上良利堂药店“良利堂”商标是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授予的“中华老字号”,吴中良利堂药房将“良利堂”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双方同属苏州地区且从事的服务和经营范围完全相同,吴中良利堂药房申请企业名称在雷允上良利堂药店注册商标之后,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雷允上良利堂药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中良利堂药房:1、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含有“良利堂”字号的企业名称;2、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3、赔偿损失人民币35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吴中良利堂药房一审答辩称:吴中良利堂药房早在二十世纪三四十年代就已经使用良利堂药店的字号,该药店在1956年被公私合营,名称变更为公私合营良利堂药店,1961年12月更名为横泾新国药店,此后该药店先后被划归为吴县横泾供销社、吴县医药公司,在1965年左右并入苏州医药公司。文革后期,药店重新被划归为横泾供销社。2004年11月份,药店进行改制,产权由横泾供销社转为马永伟个人。2005年1月,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良利堂药房转变企业形式,企业名称改变为吴中良利堂药房。吴中良利堂药房一直在善意使用该字号并且也将该字号发扬光大。而雷允上良利堂药店的商标注册于2014年,其注册于2004年的“良利堂”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是第35类中的广告类,直到2014年注册的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才包含了药品销售。根据在先使用原则,吴中良利堂药房未侵害雷允上良利堂药店的商标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一、关于雷允上良利堂药店历史沿革情况及其商标注册情况
依照苏州史志资料记载:良利堂药铺,业主陆绪卿,于嘉庆十四年(1809)与开悦银楼业主周汉于之祖合伙开设药铺,取“良药苦口利于病”之意,名为“陆良利堂药铺”。地点在苏州,为一爿十余人的弄堂小铺,惨淡经营了五十年。咸丰十年(1860),举店迁往南汇周浦镇,继续营业。数年后,将周浦之药铺,交给孙子经营,儿辈于同治八年(1869)4月回苏复业,店铺向西迁移到肖家巷二号,店名改为良利堂。良利堂以精选上等地道药材和遵古炮制而著称,其饮片享有盛誉,梨膏、两仪膏、代参膏、琼玉膏等素膏以及各种沙甑花露,都是良利堂的名牌特色产品。抗日战争前的六十年,经营兴旺。在日伪统治期间,由于交通阻塞,物价飞涨,加上该店墨守成规等原因,曾一度衰落。抗战胜利后,虽力争扭转危局,但已无法与战前相比。1956年1月公私合营为“公私合营良利堂国药店”。1956年7月,为平江区良利堂中心店,管辖全区各国药店业务。1958年9月至1964年12月31日,与太和药房合并,改名为良利堂中西药商店。1965年1月起,西药分出,仍名为良利堂国药店。1966年10月17日改名为苏州药店。1966年12月21日为国营苏州药店。1979年10月16日,恢复原名为良利堂国药店。
依照相关工商登记资料显示,1995年时,苏州市良利堂参药店在苏州市观前街64号营业。至1997年3月,苏州雷允上国药连锁总店出具“关于苏州雷允上国药王鸿翥连锁店等十八家分支机构申领营业执照的报告”,其中记载“为探索国有医药零售企业的改革之路,经雷允上药业集团公司(苏州)同意组建苏州雷允上国药连锁总店(已申办营业执照)。原苏州市王鸿翥药店等十五家国有药店及其三家分支机构已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注册手续,现拟办苏州雷允上国药王鸿翥连锁店等十八家药店作为苏州雷允上国药连锁总店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其中包括“苏州雷允上国药良利堂连锁店”。1997年4月28日苏州雷允上国药良利堂连锁店成立,2000年12月28日,企业名称变更为“苏州雷允上国药连锁总店有限公司良利堂药店”。
2003年10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雷允上良利堂药店取得第332390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医药咨询;疗养院;美容院;医疗诊所;心理专家;医院;保健;医疗辅助;理疗;整形外科”,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10月27日。2004年3月,雷允上良利堂药店经核准取得第33239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补药(药);药酒;人用药;中药成药;各种丸;散;膏;丹;生化药品;人参”。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3月20日。2004年5月,雷允上良利堂药店经核准取得第3337643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广告策划;广告设计;市场分析;商业管理咨询(顾问);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5月6日。2013年1月,雷允上良利堂药店向商标局提交“良利堂”商标的注册申请,2014年6月21日,其经核准取得第11993273号“良利堂”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1日。
2011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颁发“中华老字号”证书,认定雷允上良利堂药店(注册商标良利堂)为“中华老字号”。
二、关于吴中良利堂药房的历史沿革情况及其目前对于商标字号的使用情况
据吴中区档案馆的“吴县横泾镇工商业者基本情况调查表”记载:公私合营前原企业名称为良利堂药店,1956年公私合营改名为公私合营良利堂药店,1961年名称变更为横泾新国药店”,袁予定担任副经理职务。据吴中良利堂药房当庭陈述,上述良利堂药店开设于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创办人为袁予定。该药店在1956年公私合营,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该药店先后被划归吴县横泾供销社、吴县医药公司以及苏州医药公司,文革后期,重新被划归为横泾供销社。
2004年12月,苏州市吴中区横泾供销合作社作为甲方,马永伟作为乙方签订“横泾供销社中西药店转制协议”,记载“根据横泾供销社企业转制现状,经请示街道办领导同意,将原供销社所属集体经营承包的中西药店转制给原承包人马永伟个人经营,经供销社财务对中西药店商品、财产、家具用具、装饰费等全部清点盘点,估价定价总价值67100元。根据装饰年限及库存商品实际因素,双方协商作价58172元。2005年1月25日,马永伟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良利堂药房”,经营范围为“零售: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等”。2015年,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良利堂药房转变企业组织形式,从个体工商户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亦变更为“苏州吴中横泾良利堂药房有限公司”。该名称沿用至今。
另据“良利堂药店”创设人之一的袁予定的儿子袁允家到庭作证陈述:二十世纪三十年代,袁予定与朋友合伙开设良利堂药店,取名含义取自“良药苦口利于病”之义。马桂生是在三十年代到良利堂药店跟着袁予定学做生意,一直在该药店工作到1981年病退,其后其儿子马永伟接替父亲到药店工作,直至转制后其个人经营。
2016年6月23日,苏州雷允上国药连锁总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峻向苏州市吴中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员周某、谢某杨峻共同到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横泾镇木东公路一商铺前(该商铺外墙装饰有“百年老药房良利堂药房”字样的标识),根据杨峻的指示,对该处商铺的装饰外观及该商铺周围地理方位利用公证处数码照相设备予以拍照记录。同时根据杨峻的指示对其向该处商铺进行购买活动的相关情况利用公证处数码照相设备予以拍照记录。依据公证处所拍摄的照片显示,吴中良利堂药房在门头标注“苏州吴中良利堂药房”,其店堂玻璃竖向标注“良利堂药房”,玻璃门上横向标注“百年老药房良利堂药房”字样。在公证购买的产品所附发票记载医疗机构名称为“苏州吴中横泾良利堂药房有限公司”。随附塑料袋标示“苏州吴中区横泾良利堂药房”。
诉讼中,吴中良利堂药房确认其在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开设良利堂药店至今整个经营过程中,店铺地址曾发生两次变更,分别为2002年3月从横泾的中市街60号搬迁至吴家弄××号,其后因政府拆迁,又从吴家弄搬迁至其对面的木东路,即现址经营至今。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如构成侵权,则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雷允上良利堂药店系第3337643号
商标以及第11993273号“良利堂”商标的权利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雷允上良利堂药店先后核准注册了第3337643号商标以及第11993273号“良利堂”商标,其中,商标尽管为文字图形的组合商标,但其中良利堂文字发挥呼叫功能,故可作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而第11993273号“良利堂”商标则为纯文字商标,该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其中包括了“推销(替他人)”以及“药品零售”等,而吴中良利堂药房从事药品零售经营,字号即为“良利堂”,其在实际的商业标注中,在招牌以及店面装潢上均不同程度的简化标注自身企业名称,其中店堂玻璃更是单独标注了“良利堂药房”,该行为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鉴于雷允上良利堂药店为中华老字号企业,其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吴中良利堂药房在门面装潢中突出使用其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对雷允上良利堂药店注册商标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系根据不同的法律法规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均应依法予以保护。但鉴于企业名称主要发挥识别市场主体的作用,注册商标则发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两者均属于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故其难免在实际运用中发生冲突。对于此种权利冲突,应当在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下予以处理,正确合理地界定双方权利边界,维护企业的经营利益和相应的市场秩序。同时,对于基于一些特殊历史背景所形成的权利冲突,亦应秉持尊重客观历史,关注市场现状的精神公平合理地裁量双方权益。本案中,雷允上良利堂药店历史悠久,独店经营,经过数百年的传承,已形成自身较为丰厚的品牌价值,其字号和商标均承载了独特的商誉,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而反观吴中良利堂药房的发展过程,其最初成立于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其创始人在吴县××(××现在××吴中区横泾)开设药店,取名为“良利堂药店”,之后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产权所有制发生变更,名称亦随之变更,但店铺经营处于持续状态,至2004年12月,转制为马永伟个体经营并且重新启用“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良利堂药房”作为其企业名称,并最终转变企业组织形式,以“苏州吴中横泾良利堂药房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并沿用至今。纵观整个过程,尽管未有证据直接反映该经营主体的商誉和相关权益的法律传承性,但是基于店铺持续经营以及经营人员间存在迭代传承的客观实际,可以合理推定马永伟在将“良利堂”作为字号注册时主观上在于秉承自身历史名号,而并无搭载雷允上良利堂药店商誉的故意,并且考虑到吴中良利堂药房于2005年1月起使用“良利堂”作为其字号迄今已历经12余年,多年持续稳定的经营客观上亦能够在一定区域内积累起独立的商誉和相对稳定的市场。因此,在充分尊重本案所涉的历史因素的前提下,根据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不再认定吴中良利堂药房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良利堂”文字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为充分尊重雷允上良利堂药店的涉案注册商标权,避免今后双方在经营中产生不必要的市场混淆和误认,需要对吴中良利堂药房今后对于其字号的使用进行一定的限制,即,吴中良利堂药房在今后的经营中不仅必须规范全称标注其企业名称,并且该企业名称仅限于在原经营店铺内使用,其不得在后续诸如企业投资等行为中扩张使用该字号。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如上所述,吴中良利堂药房在其经营的店铺中存在突出使用“良利堂”字号的行为,构成了对雷允上良利堂药店商标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雷允上良利堂药店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吴中良利堂药房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雷允上良利堂药店主张的品牌知名度、吴中良利堂药房侵权情节以及雷允上公司良利堂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各项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额为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苏州吴中横泾良利堂药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3337643号商标以及第11993273号“良利堂”商标权的行为;二、苏州吴中横泾良利堂药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雷允上国药连锁总店有限公司良利堂药店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本案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三、驳回苏州雷允上国药连锁总店有限公司良利堂药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苏州吴中横泾良利堂药房有限公司负担。
雷允上良利堂药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中良利堂药房负担。理由为:1、吴中良利堂药房提供的书证显示其公私合营前原企业名称为良利堂药店,1956年公私合营改名为公私合营良利堂药店,而吴中良利堂药房提供的证人口述其开设于二十世纪三十年代,书证显示的开设时间与证人陈述的开设时间不一致,证人又系创办人的儿子,故该证人证言不应当被采纳,吴中良利堂药房的历史可追溯时间最早为1956年。2、雷允上良利堂药店早在2003年、2004年就申请注册了“良利堂”商标,且“良利堂”是商务部授予的“中华老字号”及江苏省的“江苏老字号”,而马永伟在2005年1月25日设立苏州市吴中区横泾永安药店,而非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良利堂药房”,因此吴中良利堂药房在2004年以后申请其企业名称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吴中良利堂药房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吴中良利堂药房的开设时间,书证显示1956年公私合营名称为良利堂药店,但并不能说明是1956年才改名,也不能说明1956年前不叫良利堂药店。鉴于解放前材料在档案馆并无保留,吴中良利堂药房已经穷尽取证义务,且作为证人的创始人儿子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符合客观事实,也是对现有书证的补充完善,故应认定吴中良利堂药房自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开设,也真实反映了其历史传承的延续性。2、吴中良利堂药房自开设起始终处于持续经营状态,2010年重新启用良利堂药房作为企业名称并沿用至今,基于店铺持续经营及经营人员存在传承的客观事实,可以合理推定吴中良利堂药房注册企业名称时并无攀附雷允上良利堂药店商誉的故意,而仅是秉承自身的历史名号,且在横泾地区提到“良利堂”,当地人都知道指向的是吴中良利堂药房。因此,吴中良利堂药房的“良利堂”字号在当地已经积累起独立商誉和相对稳定的市场,在尊重历史因素的前提下,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吴中良利堂药房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良利堂”不应构成不正当竞争,可继续作为企业名称使用。3、雷允上良利堂药店取得“中华老字号”、“江苏老字号”的时间均在吴中良利堂药房重新启用“良利堂”名称之后,故吴中良利堂药房使用“良利堂”企业名称符合使用在先原则。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吴中良利堂药房注册使用“良利堂”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雷允上良利堂药店二审提供以下新证据:
证据1:吴中良利堂药房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其在2005年1月的名称仍为吴中区横泾永安药店;
证据2:记载日期为2017年1月16日,江苏省商务厅认定雷允上良利堂药店为“江苏老字号”的证书。
吴中良利堂药房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吴中良利堂药房确于2010年2月才取得“良利堂”的企业名称;雷允上良利堂药店被认定为“江苏老字号”的时间晚于吴中良利堂药房重新启用“良利堂”字号的时间。
吴中良利堂药房二审提供以下新证据:
证据1:苏州市吴中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2月5日出具的准予苏州市吴中区横泾永安药店更名为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良利堂药房的通知书、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良利堂药房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书,用以证明吴中良利堂药房自2010年起重新启用“良利堂”字号;
证据2:申请苏州市药品零售业商会会长顾正清到庭作证,顾正清当庭陈述吴中良利堂药房是其商会会员单位,虽然药品零售业商会成立的时间不长,但其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做药,早就知道吴中良利堂药房。其从来没有听说苏州雷允上良利堂药店,只知道吴中横泾在解放前有一个“良利堂”药房,用以证明吴中良利堂药房的历史传承。
雷允上良利堂药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证据2中证人的陈述为传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且证人不知道观前街的雷允上良利堂药店,只熟悉横泾的吴中良利堂药房,与事实不符。
证据认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吴中良利堂药房于2010年2月重新取得“良利堂”的字号,故本院确认雷允上良利堂药店提供证据1及吴中良利堂药房提供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与关某。确认雷允上良利堂药店提供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与合法性,关于该证据的关某与证明力大小以及吴中良利堂药房提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某与证明力大小,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详述。
在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除“2005年1月25日,马永伟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良利堂药房’……”,因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之外,其余事实查明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1、2005年1月25日,马永伟申请在吴中区横泾镇吴家弄××号设立苏州市吴中区横泾永安药店。后马永伟在2009年申请名称变更,2010年2月5日,马永伟取得“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良利堂药房”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地址仍为吴中区横泾镇吴家弄××号。
2、马永伟二审庭审陈述,在2004年转制时,因为注册企业比较着急,事情比较复杂,没有考虑很多,就取了“苏州市吴中区横泾永安药店”的名称,后来在转制稳定后,考虑到横泾当地的年长老人都知道良利堂是袁予定开的,而其父亲自14岁起就在那里做学徒,为了遵循历史、维持传统,决定恢复“良利堂”的名称,故其于2009年申请,并于2010年2月5日取得“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良利堂药房”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重新启用“良利堂”字号的时候,其并不知道雷允上良利堂药店的设立情况。
3、吴中良利堂药房公私合营后,于1961年变更为横泾新国药店,后直至2010年方才重新使用“良利堂”的字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中良利堂药房注册使用“良利堂”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属于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雷允上良利堂药店主张其所有的“良利堂”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且其系商务部授予的“中华老字号”,吴中良利堂药房与其同属苏州地区,从事的服务和经营范围相同,却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良利堂”登记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吴中良利堂药房则主张其早在二十世纪三四十年代就已经使用“良利堂”的字号,其后恢复使用“良利堂”字号属善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吴中良利堂药房系经当地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而取得企业名称权,当其因企业名称权的使用而与雷允上良利堂药店发生权利冲突时,雷允上良利堂药店能否以其享有商标权及“中华老字号”为由,主张禁止吴中良利堂药房使用“良利堂”字号,需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充分考虑老字号企业与老字号商品知名度的范围、历史沿革、同业竞争者的使用意图、使用时间、使用方式、是否具有攀附老字号企业现有商誉的主观故意等因素的基础上,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等规定,并根据保护消费者利益、诚实信用、维护公平市场竞争的原则予以综合考量。
首先,历史上的“良利堂药铺”为当时的四大名药铺之一,以精选上等地道药材和遵古炮制而著称,饮片加工享有盛誉,有“请了名医要良药,撮药要到良利堂”之誉。雷允上良利堂药店自“良利堂药铺”历史沿革而来,传承了“良利堂药铺”独特的产品与工艺,承继了其所蕴含的中药文化传统,专营参茸滋补品,聘请的老药工切片技术娴熟、选购药材眼光独到,熬煎膏滋药的顾客络绎不绝。2003年,雷允上良利堂药店经核准获得“”商标的所有权,核定服务项目为“医药咨询”等,2004年,又分别在“补药(药);中药成药”、“推销(替他人)”等商品服务范围上获得“”商标的所有权,2014年,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项目上获得“良利堂”商标所有权。2011年,商务部认定雷允上良利堂药店(注册商标:良利堂)为“中华老字号”,2017年江苏省商务厅又认定雷允上良利堂药店(注册商标:良利堂)为“江苏老字号”。雷允上良利堂药店经过两百余年的传承,已形成自身较为丰厚的品牌价值,其字号和商标均承载了独特的商誉,时至今日在相关消费者中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所享有的历史商誉及所具有的知名度应当得到肯定,并且理应获得保护。雷允上良利堂药店二审提供的新证据2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其次,本院注意到,吴中良利堂药房的店铺经营及经营人员确实存在迭代传承的客观实际,马永伟选择重新使用“良利堂”字号亦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但本院同时注意到以下事实及因素:第一,从使用时间来看,马永伟在2004年药店转制时起名“苏州市吴中区横泾永安药店”,并未随即起用“良利堂”字号,而是在经营五年后,于2010年恢复使用“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良利堂药房”。第二,从吴中良利堂药房名称中断的情况来看,现存可查的档案记载,吴中良利堂药房在公私合营前取名为“良利堂药店”,1956年改名为“公私合营良利堂药店”,1961年名称变更为“横泾新国药店”,后直至2010年方才重新使用“良利堂”字号,“良利堂”名称中断长达五十年之久。第三,从雷允上良利堂药店所具有的知名度情况来看,如前所述,雷允上良利堂药店经过两百余年的历史传承,仅在1966年至1979年中断13年,其字号和商标均承载了独特的商誉,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吴中良利堂药房与雷允上良利堂药店同属苏州地区,且均经营包括中药抓方、西药销售在内的业务,作为同地区、同行业的经营者,且雷允上良利堂药店所处地理位置属于苏州市传统商业中心观前街,吴中良利堂药房在准备重新起用“良利堂”字号时,理应知晓雷允上良利堂药店在苏州地区的知名度,但其未能尽到合理的避让义务,仍然注册并使用“良利堂”字号,主观上难以摆脱存在攀附的意图。第四,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确立和维护有序、公平竞争的法律,其立法目的在于在防止混淆商品出处、禁止不当攀附的基础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认的商业道德,建立有序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诚然,本案中所涉及的“良利堂”系具有特殊历史渊源的商业标识,但考虑到雷允上良利堂药店所具有的知名度、雷允上良利堂药店于2003年、2004年即取得“”商标的所有权,且多年积累的商誉以及历史传承使其于2011年即获得“中华老字号”,而马永伟在改制经营五年后即2010年才重新恢复“良利堂”字号、吴中良利堂药房作为同地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雷允上良利堂药店及其商标的知名度等诸多情形,本院难以认定吴中良利堂药房使用“良利堂”字号系善意,且客观上,苏州地区同时存在雷允上良利堂药店及吴中良利堂药房,特别是在吴中良利堂药房的玻璃门上横向标注“百年老药房”的情形下,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两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混淆,或误认为两者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最终影响消费者的选择,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因此,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最终认定吴中良利堂药房注册使用“良利堂”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吴中良利堂药房二审提供的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吴中良利堂药房使用“良利堂”字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雷允上良利堂药店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混淆,或误认为两者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从而可能挤占雷允上良利堂药店的市场份额,给雷允上良利堂药店造成经济损失。由于雷允上良利堂药店的具体损失和吴中良利堂药房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清,本院综合考虑雷允上良利堂药店的知名度、吴中良利堂药房的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就吴中良利堂药房注册使用“良利堂”字号的行为酌定赔偿数额为1万元。
综上所述,基于当事人二审提供的新证据,并综合考虑本案相关因素,本院认定雷允上良利堂药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变更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6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苏州吴中横泾良利堂药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3337643号商标以及第11993273号‘良利堂’商标权的行为”为“苏州吴中横泾良利堂药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3337643号商标以及第11993273号‘良利堂’商标权的行为,立即停止注册使用‘良利堂’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良利堂’字样”;
二、变更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6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苏州吴中横泾良利堂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雷允上国药连锁总店有限公司良利堂药店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本案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为“苏州吴中横泾良利堂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雷允上国药连锁总店有限公司良利堂药店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本案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三、维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6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合计1350元,由雷允上良利堂药店负担350元,吴中良利堂药房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