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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驰公司与王有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合同 交付 签章 利率 鉴定 自行回避 委托代理人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5-10-13

2015-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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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神驰车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运保,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福,男。 委托代理人王建,男。

诉讼记录

上诉人湖北神驰车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驰车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有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神驰车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保,被上诉人王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神驰车轮公司与王有福协商一致,由王有福负责为神驰车轮公司生产场地和汽车销售场地的消防、给排水、电气系统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3月5日,神驰车轮公司与王有福共同签署的工程竣工报告中,工程施工结论为:施工方施工的神驰公司消火栓、水电工程,通过调试检测,各项技术指标符合设计要求,符合国家规程规范,质量合格,可以交付使用。2014年5月20日,神驰车轮公司与王有福共同签署的消防、给排水、电气系统工程结算书中,工程范围为:1.车间电气:1338662.30元;2.车间气管/冷凝水:661222.58元;3.车间消防栓:164916.91元;4.车间卫生间排水及屋面排水:29535.28元;5.室外给水系统:451582.56元;6.室外布线:1118185.39元;7.室外排水系统:1946535.37元,合计5710640.40元。陈永记在工程结算书上签注同意此决算,并加盖神驰车轮公司印章。神驰车轮公司在支付工程款2344000元后,余款3366640.40元,经王有福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原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王有福为神驰车轮公司所建的消防、给排水、电气系统工程建设施工,工程完工后,与神驰车轮公司先后办理了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结算书,建设工程已交付神驰车轮公司,神驰车轮公司已投入使用。王有福要求神驰车轮公司按结算结果支付工程款有理,神驰车轮公司应当按照工程结算书支付工程款。双方对应付工程价款时间约定不明,王有福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予支持。按照双方的结算书,神驰车轮公司尚应支付王有福工程款3366640.40元,王有福请求3366000元,视为其放弃部分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湖北神驰车轮有限公司支付王有福工程款3366000元及利息(从起诉的2014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30元,由湖北神驰车轮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上诉人申请

上诉人神驰车轮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原系法庭陪审员,与审判人员关系密切,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原审审判人员没有自行回避,属程序违法。(二)本案合同争议的当事人是神驰车轮公司与武汉锦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并非王有福个人,被上诉人不享有诉权,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审理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故意不提交对其不利的证据,原审未查明案件的事实,也未对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且该工程未验收,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有福答辩称:原审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王有福在武汉锦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晓的情况下,以该公司水岸星城项目部的名义与上诉人神驰车轮公司签订安装合同,承包神驰车轮公司部分水电工程,含低压供电系统、车间设备气、水系统、消火栓系统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王有福即组织进场施工,水电及消防工程随整体工程建设分三期完成,第一期工程于2011年底完成并投入使用,最后一期于2013年完成并投入使用。2014年8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同一天签订工程竣工报告和工程结算书,并将竣工报告时间提前至2014年3月5日,工程结算书时间提前至2014年5月20日,工程竣工报告和工程结算书记载内容、已付工程款数额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王有福的原审委托代理人王建在2003年10月前曾担任过枣阳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等证据以及一审、二审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有福在无消防工程等施工资质,也未取得武汉锦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以该公司水岸星城项目部的名义承接上诉人神驰车轮公司的消防、水电工程,神驰车轮公司对施工人的资质疏于审查,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建筑活动从业资格条件和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等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合同无效情形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但王有福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组织施工人员和施工材料完成建设并交付该工程,神驰车轮公司也已投入使用,并在竣工验收报告和结算书上签章确认,王有福要求按照工程结算书上双方约定价款支付下欠工程款3366000元,并要求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王有福未主张的640.40元工程款及其余应付利息,视为其自动放弃。上诉人神驰车轮公司提出被上诉人王有福不是合同当事人,不享有诉权,所争议的工程未验收,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否认其已书面确认的工程结算结果,要求对诉争的工程进行鉴定,没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审判人员违反自行回避规定、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曾是原审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但早已离职,原审并不存在审判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情形,故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也有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但原审诉讼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75元,由上诉人湖北神驰车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桂荣 审判员王洪 代理审判员陈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童尧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李运保

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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