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文林,邢台市桥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靳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磊,邢台市桥东区大梁庄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记录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林、被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月12日登记离婚,婚后于2007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之间了解不深就匆忙结婚,致使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由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回家时间较少,与被告之间缺乏沟通交流,也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之间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并且被告经常在外吃喝,深夜不归,导致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相互之间漠不关心,感情冷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另外,在2012年3月份,被告就带着孩子从家中搬出租房居住,并将所有被褥用品及洗衣机拉走,至今与原告分居已长达三年时间。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于今天3月份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劝和的情况下原告撤诉,经过半年以后双方仍无和好的希望。为此,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自主、婚姻自由”的规定提出自己的主张。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靳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自结婚至今感情非常好,并未分居。2012年3月份被告经过原告同意带孩子搬出是为了孩子上学方便。原告于2014年3月份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双方还经常在一起生活,致使2015年元月被告发现自己怀孕,药物中止了妊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女方中止妊娠后六个月男方不得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靳某某于2004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6月13日育有一子张某乙,现就读于邢台市某某小学二年级。原告张某甲称已于2012年3月份就与被告靳某某分居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靳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并称未分居。原告张某甲曾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靳某某离婚,2014年6月10日原告张某甲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本院以(2014)东民初字第7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
另查明,被告靳某某曾于2015年1月以药物中止妊娠。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庭审笔录,被告靳某某提交的邢台市桥西区二院诊断证明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但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被告靳某某曾于2015年1月份以药物中止妊娠,距今尚不足六个月;故原告张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