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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道单位行贿、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土地使用权 追诉 立功 建设工程 合作协议 违法所得 单位犯罪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7-08-07

2017-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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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定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7744286337,住所定州市建设街,法定代表人张某道。 诉讼代表人张某才,系定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张某道,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12月4日经定州市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主任会议许可,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2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2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执行逮捕,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天喜,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定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道犯单位行贿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张某才、被告人张某道及辩护人周天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单位行贿罪。定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张某道在该公司某县分公司为某县人民政府实施金台东路东沿城中村改造工程中,请托时任某县委书记张某,在项目开发、施工进度、商品房无证施工、预售等环节予以照顾,为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张某道向张某行贿人民币共计人民币90万元及价值人民币214280元红木家具一套。2014年9月,张某为逃避组织调查,通过宫某所在的保定某节能灯具有限公司将人民币110万元退还张某道。 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2012年10月20日,保定市某县人民政府与某公司签订了“某县金台商贸综合市场项目”协议书,约定由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全部资金,某县政府在合同中承诺无偿向某公司提供286亩土地。某公司因资金紧张,其法定代表人张某道在某公司没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将286亩土地中位于白洋淀(某)旅游休闲区商业用地113亩以人民币5350万元的价格倒卖给保定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公司从中非法牟利人民币1915万元。

被告辩称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道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以单位行贿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张某道在单位行贿中未谋取违法利益,其行贿数额为人民币60万元;张某道不具有非法牟利的主观故意,不构成非法倒卖土地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单位行贿罪。定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张某道在该公司某县分公司为某县人民政府实施金台东路东沿城中村改造工程中,请托时任某县委书记张某,在项目开发、施工进度、商品房无证施工、预售等环节予以照顾,为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张某道向张某行贿人民币共计人民币90万元及价值人民币214280元红木家具一套。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1月,被告人张某道在张某的办公室给予张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 2、2011年9月,被告人张某道在张某的办公室给予张某存有人民币20万元的银行卡一张。 3、2012年7月,被告人张某道在张某的办公室给予张某存有人民币30万元的银行卡一张。 4、2012年秋天,被告人张某道在张某的办公室给予张某人民币20万元。 5、2011年12月,被告人张某道在福建省莆田市为张某购置的红木家具支付货款。经鉴定,该套红木家具价值人民币214280元。 2014年9月,张某为逃避组织调查,通过保定某节能灯具有限公司将钱款人民币110万元退还张某道。 上述涉案款人民币110万元及红木家具已被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扣押。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道在2015年11月29日唐山市公安局以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对其立案侦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其向张某行贿的罪行。2016年2月5日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道涉嫌单位行贿罪对其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道的供述,证实其在张某任某县县委书记期间,与某县政府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其为了得到张某的支持,2010年10月其在张某办公室给了张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在某县东关开发的回迁房动工后,2011年8、9月份,张某因施工进度问题向其发火,其为了得到照顾就让公司财务人员办了一张存有20万元的银行卡,其在张某的办公室送给了他,张某要求其把施工进度赶上去。2012年6、7月份,其开发的金台新城项目因资金周转不开,其想对外销售回笼资金,但手续不全,某县政府和住建局不让对外销售,其找到张某帮忙,送给张某存有人民币30万元的银行卡一张,张某就让其偷偷地卖,其就安排对外销售了,预售许可证没有办下来,不符合对外销售的条件,县政府和住建局都没有再找过其。其对外销售后购房人想贷款买房,因手续不全导致不能在银行贷款,为了补办手续其找张某帮忙,2012年秋天在他办公室给了他人民币20万元。2011年12月,其跟张某去福建莆田,其刷卡付款人民币22万元给张某买了红木家具,家具放在张某高阳县的家里了,张某没有把钱给其,其也没有找张某要过钱,其先开工后补办手续的行为需要张某帮着协调关系,是给张某的好处,张某同意其在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商品房。2014年冬天,张某通过他亲戚的公司退给其人民币110万元。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在某当县委书记时,张某道在某的拆迁改造工程项目、商品房建设项目,需要某县委、政府的协调、支持和帮助,张某道为了讨好其、获得其的支持,并对其以往的支持表示感谢,在2011年给了其一张存有人民币20万元的银行卡,2012年给了其一张存有人民币30万元的银行卡,还给其送过几次现金,大概人民币40万元,还有红木家具价值人民币20万元左右,家具放在其高阳县的家中,其没有给过张某道买家具的钱,其把银行卡和现金让崔某1代为保管,其在2014年9月通过保定某节能灯具有限公司的宫某退给张某道人民币110万元。 3、证人史某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的一天,张浩给其位于高阳镇商贸大街3胡同3号的家中送了红木家具,其不知道价钱,其没有支付过买家具的钱,在2015年10月把家具送到了某公司的厂房里。 4、证人崔某1证言,证实张某曾给过其二张银行卡价值人民币50万元,张某说是张某道给他的好处费,因为张某在张某道承建的工程中帮过忙,其通过其单位职工刘喜忠分别取出并用于日常消费。2011年年底,其同张某、张某道去福建莆田市仙游县买家具,张某挑选的家具价值人民币20万元左右,不是张某付的款。 5、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其以马喜乐名义办理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用公司的钱存入人民币20万元,是张某道让其办的,其把卡给了张某道。 6、证人丁某证言,证实张某给其打过招呼让其对某公司多开绿灯,某公司是在施工过程中补办的施工许可证,没有预售许可证的前提下就开始卖房了,其按照张某的要求没有加以阻止。 7、证人白同滨证言,证实其单位曾多次对金台小区口头警告并下发停要通知书,丁某告诉其张某要求对金台小区在建设手续、证件发放等方面多开绿灯,某公司没多久就去其单位办理预售许可证了。 8、证人乔某证言,证实2011年其公司与某县政府签订开发协议,政府给其公司提供土地用于商品房开发,2012年2月其公司开发的金台新城项目开始施工,开工时没有预售许可证,2012年7月正式开始一期房产预售,预售许可证是8月份办下来的,按规定不允许预售,其按张某道的要求做的,预售开始时不顺利,曾被下达过停工通知,没多久就没有人来查了,施工就顺利进行了。 9、证人谷某1证言,证实其2013年贷款购买金台新城小区房屋,其没有见过开发商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10、明细分类账、银行存单、检验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张某道行贿钱款来源、银行卡办理及支取情况。 11、保定某公司账册、记账凭证,证实张某通过保定某公司退还张某道贿赂款人民币110万元。 12、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红木家具15件价值人民币214280元,涉案款人民币110万元、涉案红木家具已由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扣押。 13、合同协议书、某县政府文件、建设行政许可、商品房预售申请表、工程质量抽查记录,证实被告单位金台新城项目施工、预售情况。 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2012年10月20日,保定市某县人民政府与某公司签订了“某县金台商贸综合市场项目”协议书,约定由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全部资金,某县政府在合同中承诺无偿向某公司提供286亩土地。某公司因资金紧张,其法定代表人张某道在某公司没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将位于白洋淀(某)旅游休闲区商业用地113亩以人民币5350万元的价格倒卖给保定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公司从中非法牟利人民币1915万元。涉案款人民币1915万元已被唐山市公安局追缴。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道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道供述,证实其在2010年成立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主要业务是某县的东关旧城改造项目,其与张某谈的某分公司全额垫资,由某县政府提供土地给分公司,其分公司前期垫资人民币3000万元,县政府给了分公司300多亩地,分公司以招投标形式取得了使用权。在2011年,由于资金紧张其找到县政府,县政府给了其一块大约100多亩的地,政府允许分公司出卖这块地,挂牌以后,政府所得的土地出让金返还给分公司,用于抵顶分公司的前期垫资,其经过与保定市锦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协商,锦泰公司将购买土地的资金直接给分公司,分公司以锦泰公司的名义办理出让手续,由锦泰公司直接取得土地使用权,由于县政府给分公司的地没有出让手续,分公司没有权利出卖这块地,所以分公司、锦泰公司、某县政府三方签订协议,成交价格是人民币5000万元左右,锦泰公司以承兑汇票和转账给的其,通过这块地分公司盈利人民币1000多万元。是经过张某介绍把地卖给锦泰公司。这块地办理出让手续挂牌价格是人民币30万元每亩。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1年某县政府与张某道签订的某东关旧城改造协议,约定张某道全额垫资,政府划给某公司土地折抵其垫资款,2012年11月,张某道因资金紧张找到其,因政府出让给某公司的地不足以折抵垫资款,政府同意在城南的旅游商贸区再划给某公司部分土地,政府同意某公司将土地转让,其提出要在政府主持下就土地转让签订一个由某县政府、某公司、锦泰公司参与的三方协议,因没有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如果转让就需要政府同意。价格是张某道与杨某商量的。 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是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董事长,2012年10月其与张某谈了一下,张某说某公司在某垫资进行旧城改造,某公司在某城南旅游商贸区内有一块地,大概100多亩,某公司资金紧张要转让这块地,张某同意由其开发这块地,其公司与某县政府、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个三方协议,价格由其公司与某公司谈,其与张某道商量以人民币5350万元购买该地,由某公司负责以锦泰公司的名义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承担费用,是某县政府找的其,具体事情根据某县政府的安排办的。2013年1月该块地的使用权办理到锦泰公司名下。购地款通过承兑汇票和转账给的某公司,其把单据给了张某道,某公司出具了收条。 4、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其是某公司的出纳,2012年11月14日在张某道办公室,杨某给了其几十张承兑汇票和转账凭证,其给杨某打了人民币5350万元的收条。承兑汇票用于付工程款了。 5、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2年9月其向张某汇报某公司前期改造垫资情况,张某决定在某旅游商贸区内给某公司286亩地用于折抵部分某公司前期拆迁垫资款,在2012年年底,在某县政府的主持下,某公司将某县政府在旅游商贸区内给其的土地中的113亩转让给锦泰公司。 6、合同协议书、定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置换土地情况统计表、白洋淀(某)休闲旅游区投资协议、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账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证实被告单位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道倒卖土地并获利情况。 7、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道非法所得人民币1915万元已由唐山市公安局扣押。 上述两罪的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延长审限决定书、定州市人大常委会许可对张某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暂停代表职务的决定,证实本案由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人张某道到案情况及案件延长审理期限情况。 2、河北省纪委第八纪检监察室情况说明、立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道主动交待问题线索,对查办吴某受贿案件起到关键性作用,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吴亚飞涉嫌受贿罪一案已由盐山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3、张某道到案说明、河北省纪委第八监察室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29日唐山市公安局以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对张某道立案侦查,在侦查中发现张某道主动交待了其向张某行贿的问题线索,经查证属实。 4、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公司章程,证实张某道是定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5、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决定,证实张某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定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张某道系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予处罚。被告单位定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张某道系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具体负责实施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定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道犯单位行贿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道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同时其又有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立功表现。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单位行贿罪,依法免除处罚。对其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依法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张某道在单位行贿中未谋取违法利益,其行贿数额为60万元,且张某道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张某道的供述、证人证言、建设工程许可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张某道为获得张某在项目开发、施工进度、商品房无证施工、预售等环节的照顾,给予张某钱款人民币90万元及红木家具的事实,张某道的供述与张某的证言对行贿、受贿的事实能够互相吻合,且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张某道不具有非法牟利的主观故意,不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张某道基于2012年10月与某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合作协议获得该宗土地,张某道主观上因某公司资金压力大,无力开发整块土地,遂再次以协议形式向他人倒卖土地获利,其显然具有牟利意图,其违法所得用于某公司经营,故应以单位犯罪定罪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张某道的行为符合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犯罪构成,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单位定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单位定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7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判处罚金人民币310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道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道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0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20万元,剩余罚金人民币25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道非法倒卖土地非法所得人民币1915万元,行贿赃款90万元、赃物红木家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向山 审判员王瑞华 人民陪审员张晓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周琳 书记员于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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