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覃怀灏,男,1980年8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宜州市。
委托代理人覃勇飞,宜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事实
2016年7月2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覃怀灏诉被诉人李霞、韦丁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一案的材料。起诉人覃怀灏起诉称:一、起诉人是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交通事故案件中的受害人,由于该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31214.31元给李霞、韦丁瑜,导致起诉人在交强险中没有得到足额赔偿,从而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二、由于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中未将起诉人列为当事人,导致起诉人在(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493号案件(二审)庭审期间才得知(2015)金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案件的存在。三、(2015)金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存在诸多错误。首先,起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为594868.86元。由于经济困难起诉人于2012年12月进行第一次诉讼,索要第一阶段的损失共计105492.56元;后因进行三次住院治疗,在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伤残,于2014年11月5日进行第二次诉讼,索要第二阶段的相关损失共计489376.30元。宜州市人民法院(2012)宜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生效判决)的判决内容仅为第一阶段的损失,而(2015)金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认定该第一阶段的损失为起诉人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105492.56元是错误的。起诉人第二阶段的起诉未得到赔偿,而对全部损失594868.86元,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为首位赔偿的主体,即在594868.86元的损失范围内,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余下474868.8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规定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承担。韦应章先行支付的款项31214.31元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给起诉人后再进行扣减,而不应在交强险未足额赔偿第三者时就从交强险中扣除。本案中,交强险120000元赔偿限额不足以清偿起诉人的全部损失。韦应章的先行支付款不构成帮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不应返还。其次,因韦应章为实际车主,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代赔,韦应章本身不承担赔偿义务,所以韦应章先行支付的31214.31元的行为构成帮另一侵权人贺怀敏垫付,韦应章应向贺怀敏追偿,而不是向保险公司从交强险中得到追偿。再次,(2015)金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未将享有交强险赔偿请求权的受害人覃怀灏列为当事人是错误的,属遗漏诉讼当事人。这场交通事故起诉人花费巨额医疗费,起诉人因受伤致残,妻子无法忍受而与其离婚,妻离家散,家庭陷入困境。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责任人贺怀敏没有赔偿能力,在交通事故后不知所踪,对起诉人无任何赔偿。肇事客车有保险却因承担次要责任而赔偿额度有限,本来就少的交强险赔偿款又被(2015)金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判了三万多给实际车主,这让起诉人雪上加霜。综上,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事实不清,损害了起诉人的应得权益,错误判决保险公司返还31214.31元交强险赔偿款给李霞、韦丁瑜,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特请求:一、撤销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驳回该案原告李霞、韦丁瑜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诉人承担。经审查查明,2011年10月1日,贺怀敏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覃怀灏由宜州市龙头乡拉浪街向龙头乡龙头街方向行驶,14时40分,当行至宜州市X863线27km+65m路段时,在与对向由韦毓炼驾驶的桂M×××××号中型普通客车会车时,贺怀敏未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贺怀敏和覃怀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怀敏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毓炼负事故次要责任,覃怀灏不负事故责任。
桂M×××××号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韦应章,2011年7月22日,韦应章与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江汽车总站(以下简称:“金城江汽车总站”)签订协议,约定由金城江汽车总站自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止将金城江至拉烈的客运班线发包给韦应章经营,韦应章每月支付管理费,韦毓炼是金城江汽车总站的客车司机。金城江汽车总站为桂M×××××号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城江支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韦应章于2013年6月30日病故,李霞(韦应章之妻)和韦丁瑜(韦应章之女)为韦应章的法定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
原告诉称
2012年12月15日,起诉人覃怀灏将贺怀敏、韦毓炼、金城江汽车总站、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诉至宜州市人民法院(宜州市人民法院应金城江汽车总站的申请追加韦应章为该案被告),请求判决:贺怀敏、韦毓炼、金城江汽车总站、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和韦应章对起诉人覃怀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互负连带责任,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起诉人)覃怀灏人民币115640.56元,不足部分由贺怀敏、韦毓炼、金城江汽车总站和韦应章共同赔偿。2012年3月8日,宜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宜民初字第102号判决,该判决除认定上述事故发生经过事实、认可交警对各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外,还认定起诉人覃怀灏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4812.66元、误工费10952元、护理费人民币56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1160元、交通费633.5元合计人民币105492.56元,扣除被告韦应章已垫付的31214.31元,剩下的74278.25元不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并判决:一、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覃怀灏经济损失74278.25元(不含韦应章已垫付的人民币31214.31元);二、驳回原告覃怀灏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还查明,2014年11月5日,起诉人覃怀灏作为原告将贺怀敏、韦毓炼、金城江汽车总站、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人保财险金城江支公司、李霞、韦丁瑜诉至宜州市人民法院,请求贺怀敏等该案被告赔偿原告覃怀灏各项损失538870.30元(其中医疗费57564.8元、后续治疗费72000元、误工费90550元、护理费3748.5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63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33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27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赔偿顺序为先由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金城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贺怀敏、韦毓炼、金城江汽车总站、李霞、韦丁瑜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其中,李霞、韦丁瑜在继承韦应章的财产内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6月28日,宜州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4)宜民初字第1980号判决,判决除认定前述事故发生经过、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外,还认定起诉人覃怀灏的损失为489376.30元(其中医疗费57464.80元、误工费71158元、后续治疗费72000元、护理费3748.5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63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56475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还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贺怀敏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韦毓炼承担30%的赔偿责任,覃怀灏不负事故责任。韦毓炼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金城江汽车总站和韦应章负责赔偿。因韦应章死亡,李霞和韦丁瑜应在韦应章的遗产范围内与金城江汽车总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两险保险期内,李霞、韦丁瑜与金城江汽车总站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人保财险金城江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覃怀灏第一次住院期间韦应章垫付治疗费31214.31元,由于(2012)宜民初字第102号判决已判决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已赔偿覃怀灏74278.25元,加上韦应章已垫付的31214.31元,覃怀灏已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已受偿105492.56元,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扣除韦应章所垫付的31214.31元。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4507.44元,尚余精神损害抚慰金5492.56元由贺怀敏承担。覃怀灏的损失不足部分分别由贺怀敏和人保财险金城江支公司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宜州市人民法院遂判决:一、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赔偿覃怀灏精神损害抚慰金14507.44元。二、人保财险金城江支公司赔偿覃怀灏经济损失140812.89元。三、贺怀敏赔偿覃怀灏经济损失334055.97元。四、驳回覃怀灏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覃怀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4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二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阐明:“上诉人覃怀灏提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只有10000元并在(2012)宜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中已用完,韦应章支付的31214.31元全部都是医药费不应当作为交强险限额予以扣除。但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之前,各地审判实践判决时,只要不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总额即可,并没有严格执行分项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的(2012)宜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确定,覃怀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5492.56元,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总额122000元。覃怀灏损失的105492.56元,应当由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没有违反当时的相关规定。虽然在(2012)宜民初字第102号判决中,由于覃怀灏的损失韦应章已垫付31214.31元,故只判决由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下的74278.25元。而韦应章已垫付的31214.31元后由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退给韦应章的继承人。故本起交通事故已经支付交强险的数额为105492.56元。而(2012)宜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故上诉人覃怀灏主张交强险的余额为45721.75元的理由不成立。”又查明,2015年4月23日,李霞、韦丁瑜将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返还韦应章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31214.31元医疗费。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判决由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返还31214.31元给李霞、韦丁瑜。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已有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次事故的责任赔偿方和责任赔偿份额,即由贺怀敏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金城江汽车总站和韦应章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韦应章死亡,由其继承人李霞、韦丁瑜在继承韦应章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又因承担30%责任赔偿方已投有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险,进而由两个保险种类的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及该案诉讼期间,适用强制保险限额不分项赔偿的规定,因此,先由强制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余下由30%赔偿责任方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方在比例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宜州市人民法院关于本次事故两个案件的一审判决中,均按上述赔偿责任范围及先后赔偿顺序判决,且(2012)宜民初字第102号判决已生效,(2014)宜民初字第1980号判决得到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的判决内容未与宜州市人民法院的两个判决相冲突。其次,韦应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其只对该部分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即韦应章垫付的31214.31元是对其应承担责任作出的先行赔付行为,不是替本次事故的另一责任人贺怀敏赔偿。在桂M×××××号车辆这一方的保险公司有责任承担全部30%的赔偿责任后,即在(2012)宜民初字第102号生效判决已确定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作为起诉人应得的105492.56元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后,韦应章先行赔付的款项应从赔偿责任主体处得到返还,韦应章作为与投保人共同一方的权益理应得到保护,这符合车辆保险保护投保人权益的相关规定。有已生效判决确认起诉人覃怀灏第一次起诉时的经济损失数额以及得到韦应章预先支付的赔偿款等法律事实。覃怀灏并不是(2015)金民初字第1052号案的必要参加诉讼当事人,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无论在程序上或实体均无错误。再者,一、二审判决已确认了起诉人覃怀灏的经济损失数额,(2012)宜民初字第102号和(2014)宜民初字第1980号判决已将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款项及第三者保险桂M×××××方应赔偿的30%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款项均判赔给受害方覃怀灏,肇事方和受害方的权利义务已通过上述判决予以确定。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的判决结果并未损害覃怀灏的利益。起诉人覃怀灏的损失大部分得不到实际赔付的原因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者贺怀敏未履行赔偿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对覃怀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