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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升伟与张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残疾赔偿金 交通事故 主要责任 次要责任 鉴定 签章 鉴定人 赔偿责任 票据 房屋租赁 赔偿金 误工费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7-02-23

2016-12-27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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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升伟,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凯锋,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钢,男,198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一层、六层、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661089700N。 法定代表人:陆士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鹏,该公司法务科科长。

诉讼记录

原告张升伟与被告张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升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凯锋、被告张钢、被告中华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升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6392.7元;2、被告中华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14时许,原告张升伟驾驶冀G×××××摩托车沿高新区西苑南路领秀城北侧道路行驶时,遇被告张钢驾驶的冀G×××××在该路段北侧道路掉头,双方相撞至原告受伤,原告被紧急送往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救治,后转入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外科颈粉碎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张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升伟负次要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比例不认可,事故发生后出警警察曾经携带执法记录仪,并且当时出警警官曾亲口说被告应该全责,但是事后拒不出具事故认定书,经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后才出具了事故认定书,但是责任比例与之前陈述大不相同,事后原告也向交警提出要求获得现场执法记录的内容,但交警拒不出具。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中华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14时57分许,被告张钢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在张家口市西苑南路领秀城北侧道路掉头时与行驶至此的原告张升伟驾驶冀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升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第06201603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部分载明:“此事故发生地点因道路未交付使用,我队协助张家口市公安局沈家屯派出所认定此事故责任。……此事故当事人张钢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张升伟负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向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就涉案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调取,在原告张升伟于2016年12月15日所作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中显示,原告妻子牛瑞梅代张升伟表示愿意承担次要责任,并签字捺印;在被告张钢于2016年12月15日所作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中显示,被告妻子王秀香代张钢表示愿意承担主要责任,并签字捺印。事发后原告张升伟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天,共花去医疗费7603.71元;后又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7天,共花去医疗费37159.89元。因伤情需要,原告购买膝关节固定矫形、轮椅等辅助器具,共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3860元。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原告聘请张家口市祝康复家政服务中心护工一名对其进行护理,护理天数共计60天,日护理费160元,共支出护理费96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均参与的情况下,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张法鉴中心[2016]鉴字第9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1)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IX级伤残;(2)右胫骨外髁、髁间嵴骨折;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侧前交叉韧带、外侧韧带损伤X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2016年8月23日)医疗终结;3、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4、二次手术取右肱骨骨折内固定钢板费用约捌仟(8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471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原告张升伟,事发时原告张升伟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资格。事故车辆冀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张钢,在被告中华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张钢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资格。经被告中华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核损,原告张升伟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为34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300元。 再查明,原告张升伟父亲张成举(1950年3月21日出生)与妻子任秀芳育有两个儿子,原告张升伟为次子;原告张升伟与妻子育有一子张某某(2012年9月19日出生)。事发前原告与其妻儿在张家口市纬一路北新街4排18号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就职于张家口市桥东区随缘家常菜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第06201603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院向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调取的原告张升伟与被告张钢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张家口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7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2张,张家口市祝康复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2份、聘请护工安全责任协议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护工张春亮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护工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2张,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张法鉴中心[2016]鉴字第9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票据3张,原告张升伟的驾驶证、冀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被告张钢的驾驶证、冀G×××××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施救费发票,原告父亲张成举及儿子张某某的户口本、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沈家屯镇四杰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收条、案外人王旭(房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家口市桥东区随缘家常菜馆出具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因侵权给公民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并致人伤残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本次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张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升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虽对责任认定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张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提交的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于原告妻子牛瑞梅代原告张升伟在“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中的陈述及签字捺印,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系非自愿,故对于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中华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提出的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有异议之辩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均参与的情况下由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该中心是一家具备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签章的鉴定人也具备相应鉴定资格,整个鉴定过程程序合法、方法正当、依据充分,故对于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升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钢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升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张钢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应当先由被告中华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则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钢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763.6元,有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以及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提出的对张家口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金额为80元的手写票据以及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出具的4张挂号费票据有异议,且原告还需要提供转院证明之辩驳,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虽然为2016年3月26日出具,但是加盖有张家口市第一医院的医疗专章以及医师王建华的签章,张家口市第一医院金额为8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虽然为手写票据,但是加盖有张家口市第一医院门诊部的收费专章,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出具的4张挂号费票据为正规发票,原告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有张家口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故二被告上述辩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109838.4元(26152元/年×20年×21%),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房东王旭出具的收条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张家口市桥东区随缘家常菜馆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经核实,原告所述属实,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计算年限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原告长子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852.89元(17587元/年×14年×21%÷2),事发前原告与其妻儿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张某某2012年9月19日出生,原告计算于法有据,且计算年限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张成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263.81元(9023元/年×14年×21%÷2),原告提供了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沈家屯镇四杰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成举的户口本复印件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张成举1950年3月21日出生,故原告计算年限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126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60天按照每天160元的标准,共计9600元,有张家口市祝康复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2份证明、聘请护工安全责任协议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护工张春亮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证复印件以及护理费发票2张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剩余30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共计3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本地区护理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亦符合本地区司法实践,且二被告对上述三项费用也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19133元,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误工期限计算164天,为此提交了张家口市桥东区随缘家常菜馆出具的证明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经核实,原告事发前从事的工作为厨师,故可以参照2015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2959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计算正确,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809元(32959元/年÷365天×164天=14809元)。对于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471元,有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出具的票据3张予以证明,且该费用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其伤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6600元,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以及本地区的司法实践,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300元。对于交通费760元,原告虽提交了46张交通费票据,但由于原告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因本案事故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医疗辅助器具费3860元,有正规发票以及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施救费3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车辆修理费3450元,二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张升伟的损失为:医疗费447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09838.4元、精神抚慰金6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16.7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14809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471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86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修理费3450元,共计251508.7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华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升伟的数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张升伟的数额为90656.09元〔(医疗费447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9838.4元+精神抚慰金6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16.7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14809元+鉴定费3471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86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修理费345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70%。综上,被告中华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升伟的数额为212656.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升伟保险理赔款212656.09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升伟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升伟90656.09元。 案件受理费2573元,原告张升伟负担439元,被告张钢负担2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肖海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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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4-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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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 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 3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 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 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
  • 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
  • 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