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吴志峰与东方泰安置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合同 解除合同 房屋预售 所有权 合同约定 出卖人 产权登记 债权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7-11-24

2015-06-10

43

0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志峰,男,1969年8月13日生,汉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赵佳,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泰安置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泰安置业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24号财富大厦。 负责人郧晓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恒杰,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静瑶,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吴志峰与被告东方泰安置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卓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峰的委托代理人赵佳,被告东方泰安置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恒杰、倪静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志峰诉称,原告于2006年7月20日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石家庄市××大街××财富大厦××房产,建筑面积为166.58平米,购房款为389963元整。2、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180日内,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按照每月100元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06年7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共计38996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06年12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产,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产权登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买卖合同,将房屋预售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东方泰安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签订合同情况及被告履行情况属实。但本公司认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因2006年6月20日被告与黄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在房管局备案,后黄新因经济问题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办理房屋预售过户登记需要黄新的配合,现黄新已联系不到故本公司无法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本公司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时已将暂时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情况告知,故公司不应给付原告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0日原告与海南华泽实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吴志峰购买海南华泽实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出售的位于长安区××大街××财富大厦××房。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在不影响买受人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每逾期一个月出卖人按每月100元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一次性向海南华泽实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交付购房款389963元。该房于2006年12月底交付使用。2007年9月28日,海南华泽实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名称变更为东方泰安置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2011年8月24日被告取得包含原告所购房产即长安区广安大街24号南塔楼1号(A座)6-31层含住宅137套的所有权。截止开庭之日,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个人的房屋产权证书,亦未办理房屋预售过户登记。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对其表示认可,对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将房屋预售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被告应在2007年6月底前将原告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于2011年8月才完成备案登记,故自2007年6月底起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该时间段起算。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不影响买受人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每逾期一个月出卖人按每月100元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属于继续性债权,故应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据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东方泰安置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将房屋预售登记过户至原告吴志峰名下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吴志峰负担20元,被告东方泰安置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2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张卓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肖亚杰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赵佳

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刘恒杰

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倪静瑶

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