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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翠与李国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民事责任 票据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9-02

2016-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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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营,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兴,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记录

上诉人李国营与被上诉人王翠健康权纠纷一案,王翠于2016年4月18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国营:1、赔偿原告王翠医疗费3464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800元、生活费5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费3000元、鉴定费366元,合计9430元;2、承担诉讼费。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豫0822民初756号民事判决,李国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国营,被上诉人王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6日10时许,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10天,支付治疗费共346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按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46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未提供有效证据,应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每天30.2元,计算10天分别为302元。关于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以每天20元计算为宜,10天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10天为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66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国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翠医疗费3464元、误工费302元、护理费302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4568元;二、驳回原告王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国营负担。

原告诉称

李国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李国营打伤王翠的原因是由于王翠殴打了其妻子王永红,属于正当防卫。原审法院仅依据博爱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书,不考虑王翠对事情的起因具有重大过错,就判决李国营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2016)豫0822民初75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翠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翠辩称:博爱县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李国营殴打王翠并造成王翠受伤住院的事实,李国营应当承担王翠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李国营是否应当赔偿王翠各项损失4568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李国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5年9月24日王永红诊断证明书一份; 证据2:2015年9月24日王永红医疗票据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本案事件中王翠与王永红打架,王永红受伤住院的事实,李国营因王翠打了王永红,才动手殴打了王翠。 被上诉人王翠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均为王永红的票据,与李国营和本案无关。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博爱县许良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指向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李国营与被上诉人王翠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发生本案事故后,王翠向博爱县公安局报案,博爱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博公(磨)行罚决字(2015)0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9月6日10时许,磨头镇前李村王永红与邻居王翠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王永红的丈夫李国营对王翠进行殴打,李国营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违反情节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后李国营被执行该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本应通过法律等正当途径予以解决,李国营却采取暴力殴打王翠的手段致使王翠受伤住院,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王翠的各项经济损失。李国营称王翠将其妻王永红打伤,并提供住院票据等证明,因王永红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李国营要求驳回王翠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国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玉香 代理审判员朱海 代理审判员金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钟文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