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福珍,女,1953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甲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琳琳。
被告杜福海,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
诉讼记录
原告孟福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杜福海(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甲德、解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原告在朝阳区金台路附近被被告驾驶的车辆撞伤。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双肺挫伤等伤害,使得原告至今无法自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68.12元、护理费90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90天,实际由原告丈夫段xx护理,段xx已经退休,具体退休时间不清楚)、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从2015年3月7日至3月13日,共计6天,每天按50元计算)、交通费500元(估算的)、营养费45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118557元(依据鉴定结论赔偿比例为15%,原告62岁,以2014年北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15%*18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8时45分,在朝阳区金台路万惠商场门前,被告驾驶残疾人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恰逢原告由东向西行走,被告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就诊(2015年3月7日入院,2015年3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入院诊断为:左腕克雷氏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右足拇趾远节趾骨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椎体前滑脱、腰背部软组织伤、双肺挫伤、头皮下血肿。2015年3月13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养壹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壹月内需陪护壹人/天;2、患肢继续石膏固定壹月,壹个月后门诊复查(周一上午专家门诊);3、如有不适,随诊。
就医疗费,原告提交救护车收据1张、挂号费收据1张、住院费收据1张和门诊收费票据15张,金额共计12868.12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就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随机确定,由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5年10月29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做出中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9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属X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15%;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鉴定结论。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
此外,原告未就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举证。
查,原告系城镇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各项费用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依法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因被告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现原告虽未就护理费举证,根据鉴定结论可知,原告确需护理,其护理期限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至于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及护理人数,均未超过必要限度,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虽未就营养费举证,根据鉴定结论可知,原告确需加强营养,其营养期限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至于其主张的营养费标准,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现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从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看,原告确需因就医发生交通费,故本院对于原告交通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酌定。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告的受伤情况、年龄等因素,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以上各项均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限。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杜福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孟福珍医疗费一万二千八百六十八元一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护理费九千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十一万八千五百五十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杜福海负担(原告孟福珍已交纳,被告杜福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孟福珍)。
公告费820元,由被告杜福海负担(原告孟福珍已交纳,被告杜福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孟福珍)。
案件受理费3515元,由被告杜福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阳人民陪审员田惠来人民陪审员薛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