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槦建设申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决定书

[关键字]: 国家赔偿 破产清算 清偿 利害关系 法定期限 财产权 建设工程 案件受理费 清算 给付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12-21

2016-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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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赔偿请求人秦建设,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黄新,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忠冉。 赔偿义务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牧,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守平,刘广俊,该院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赔偿请求人秦建设因申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

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铜 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以秦建设主体不适格、超过申请国家赔偿的有效期限且其权利未受损害为由,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秦建设的国家赔偿申请。

原告诉称

赔偿请求人秦建设向本院提出赔偿的事实和理由是:秦建设与“八一”钢结构公司于2001年发生工程款纠纷而诉讼,于2002年调解结案。“八一”钢结构公司因无力偿还申请人债务,经协商将其在河南栾川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2007年夏,嵩县法院将案款执行到法院,计105.6268万元。在嵩县法院要将该案款交付申请人时,铜山区法院向被执行方下达《偿还债务通知》,仅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本金31.0668万元,忽略诉讼费11.7227万元以及延迟执行应支付银行的双倍利息63.4373万元。嵩县法院依据该通知只将31.0668万元交付申请人。请求铜山区法院赔偿秦建设直接损失74.56万元,赔偿误工费、差旅费以及期间银行双倍利息等各项损失900万元,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原告徐州丰鑫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河南省栾川县康山金矿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中,原铜山县人民法院于1996年1月21日作出(1996)铜经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南省栾川县康山金矿支付原告徐州丰鑫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106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2520元,合计413188元,案件受理费8707元由康山金矿负担。1996年10月25日,徐州丰鑫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向铜山法院申请执行康山金矿。铜山法院受理并立(1997)年度执字第286号案件并进入执行程序,后于1997年9月25日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中止执行。 2000年4月,徐州丰鑫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徐州八一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一钢结构公司)。2001年4月18日八一钢结构公司以上述民事判决为依据又向铜山法院申请执行,并由铜山法院立案且于2001年12月3日作出(2001)铜执字第12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执行。经八一钢结构公司于2002年9月18日以康山金矿有履行能力为由再次向铜山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后,铜山法院立(2002)铜委执字第36号案件,并于2002年9月27日委托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执行。2007年3月30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铜山区法院委托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执行康山金矿一案指定由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执行,嵩县法院于2007年4月10日立案执行。 另查明,1997至1998年间,因秦建设承建原徐州丰鑫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下水道、宿舍等改建工程,徐州丰鑫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欠秦建设工程款130163.02元。经原告秦建设于2001年10月15日起诉被告八一钢结构公司(已更名)工程款纠纷后,原铜山县法院于2001年12月3日作出(2001)铜民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州八一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秦建设工程款130163.0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徐州八一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再查明,2003年1月11日,八一钢结构公司(甲方)和秦建设(乙方)达成如下催要欠款协议:1、乙方去河南为甲方催要欠款,如果要来给付甲方5万元(乙方先给甲方打欠条),余下归乙方所有(包括归还欠乙方的工程款,车费由乙方负担),甲方提供合法手续给乙方;2、如乙方要不来外欠款,乙方必须将催款手续及法院出据的各种文件交还甲方,甲方必须偿还所欠乙方的工程款,乙方抽回其所写欠条;3、乙方要回的欠款必须汇入其个人账户等。2005年1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栾川县人民法院共执行康山金矿11000元给付秦建设。 2007年5月8日,秦建设向八一钢结构公司承诺:康山金矿所欠八一钢结构公司货款,由秦建设全权负责要款,如能要回上交给八一钢结构公司5万元,余下冲抵八一钢结构公司欠秦建设的工程款。 2007年6月21日,经八一钢结构公司申请后,铜山法院受理该公司申请并立(2007)铜民破字第11号破产案件。2007年8月27日,铜山法院向康山金矿发出(2007)铜民破字第11号清偿债务通知书,以八一钢结构公司账目所显示的康山金矿欠付该公司的债权额,通知康山金矿清偿八一钢结构公司货款310668元。 2007年10月9日,八一钢结构公司破产清算组就八一钢结构公司委托秦建设向康山金矿要款一事向铜山区法院报告称,自2002年开始,公司多次派人向康山金矿催款及法院两次强制执行均无效果。因八一钢结构公司无力支付秦建设工程款,故协商由秦建设去康山金矿要款,要回货款后上交公司10万元,其余抵欠秦建设工程款。因八一钢结构公司破产,康山金矿接到债务清偿通知书后停止给秦建设结算。因此,能否给秦建设一些优惠政策或提成方式,委托秦建设要回康山金矿的欠款。 2007年10月18日,八一钢结构公司破产清算组(甲方)与秦建设(乙方)签订委托清收欠款协议:1、康山金矿欠八一钢结构公司货款及滞纳金合计41万元,甲方委托乙方到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乙方支付甲方10万元,其余所要款均由乙方所有。2、乙方为索要欠款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均自理,甲方不予负担。3、如甲方没有要来此款,或没有要清此款,乙方对原八一钢结构公司的债权按破产程序清偿。4、乙方要回的欠款必须首先汇入甲方指定账户。5、乙方索要的欠款首先支付甲方10万元。后秦建设向八一钢结构公司破产清算组出具清偿款欠条10万元。 2007年10月24日,经嵩山县法院执行人员询问,秦建设等作为八一钢结构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称,“前期我们已领走执行款11000元,……康山金矿应清偿款为310668元,请求松山法院将剩余的299668元执行给我们,此案就可以结案,别的我们也没啥要求”等。当日,秦建设从嵩县法院领取299668元执行款。2007年10月25日,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嵩法执字第54-2号裁定书,其中明确: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八一钢结构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铜山法院向康山金矿发出清偿债务通知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债务是310068元。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裁定(1996)铜经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2007)洛法执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 还查明,2008年6月17日,铜山法院作出(2007)铜民破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徐州八一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破产案件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首先,关于秦建设申请国家赔偿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国家赔偿请求人应为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侵犯并造成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受害人。本案中,秦建设经与八一钢结构公司及其后的破产清算组签订委托清收欠款协议书,受委托依据(1996)铜经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办理相关执行案件。虽然根据相应委托协议,双方存在抵偿债务和有偿委托清收欠款的内容,但秦建设并非八一钢结构公司与康山金矿执行一案的当事人,其与铜山法院办理相关执行案件的行为以及铜山区法院办理相关破产案件和作出(2007)铜民破字第11号清偿债务通知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秦建设以铜山法院涉案执行及办理破产案件行为违法为由要求铜山法院赔偿其损失的主体不适格。 其次,关于赔偿请求人秦建设向铜山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害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从本案事实来看,自秦建设于2007年10月24日从嵩县法院领取执行款并同意该执行案件结案及嵩县法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2007)嵩法执字第54-2号终结执行裁定后,至赔偿请求人秦建设提起本案国家赔偿之日已达七年左右,铜山法院认定秦建设申请国家赔偿已超过法定期限是正确的。 其三,关于秦建设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问题。在原告秦建设诉被告八一钢结构公司工程款纠纷案件中,铜山法院所作(2001)铜民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八一钢结构公司给付秦建设工程款为130163.02元,案件受理费4113元由被告八一钢结构公司负担。同时,在秦建设受八一钢结构公司及其清算组委托依据(1996)铜经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办理相关执行案件过程中,于2005年1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由栾川县人民法院执行康山金矿11000元给付秦建设,于2007年10月24日由嵩县法院执行给秦建设299668元执行款,合计为310668元。可见,赔偿请求人秦建设基于(2001)铜民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合法权益已经足额得到实现。此外,从八一钢结构公司破产清算组与秦建设所签委托清收协议来看,其中明确,该委托清收欠款总额是41万元,秦建设应支付八一钢结构公司破产清算组10万元,其余31万元为八一钢结构公司抵偿给秦建设的工程款和支付给秦建设的劳务费用。从本案事实来看,秦建设受委托执行并收到康山金矿执行款为310668元,但其并未按约定将10万元给付八一钢结构公司破产清算组,并且在嵩县法院执行过程中经询问,秦建设明确表示同意执行310668元结案。现赔偿请求人秦建设主张铜山法院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 综上,赔偿请求人秦建设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铜山法院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秦建设的国家赔偿申请,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判决结果

维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铜法赔字第1号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审判人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张黄新

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 第十九条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