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亮德,男,1969年4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福建省晋江市人,住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宗新权,云南田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先路,男,1962年9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北省阳新县人,住阳新县。
诉讼记录
原告吴亮德诉被告马先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亮德委托代理人宗新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先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亮德诉称,2012年3月11日,原、被告在兰坪县签订《铜精矿供需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营盘镇选厂浮选的铜原矿(约10金属吨)预定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时,原告需支付被告预付款150000.00元,多退少补;如被告把铜精矿转售他人,则被告赔偿原告150000.00元,并退还原告预付款1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500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50000.00、给被告指定的叶卫国账户转账100000.00元),但被告私自将双方约定的矿石转卖给和瑞雄后逃逸。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3日被执行逮捕后,其归还了原告预付款50000.00元。7月30日被释放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剩余预付款100000.00元于2015年8月3日前一次性归还,否则愿意承担150000.00元的违约金以及相应的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拒绝履行该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预付款100000.00元,违约金150000.00元,逾期利息350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按年利率2.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先路书面辩称,1.原告与叶卫国恶意串通,让叶卫国介绍原、被告认识,并从中设圈套,叶卫国将其选矿厂承包给被告,再介绍原告购买被告承包的选矿厂的铜精矿,并预付150000.00元铜精矿的货款,叶卫国直接抵扣了原告100000.00元欠款,原告实际只给了被告50000.00元,以此达到叶卫国偿还其所欠原告的100000.00元债务又可以收回承包费的目的,他们各有所图的行为,严重损害被告权益。2.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的预付款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给原告价值为76470.00元的铜精粉,原告扣除了其预付给被告的50000.00元后,其余的26470.00元给了被告。被告不存在尚欠原告预付款150000.00元,原告应当向叶卫国主张权利。3.马先树卖给和瑞雄价值为36529.00元的铜精粉的行为,不是被告的意思表示,因此时被告已离开了兰坪县,故被告并没有将铜精矿卖给和瑞雄,不存在违约。4.原告在被告离开兰坪后,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合同诈骗,将被告无辜羁押193天,给被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并应追究原告诬告陷害的刑事责任。5.2015年7月30日被告被释放,兰坪县人民检察院违法通知原告后,原告派人直接从兰坪县看守所把被告挟持至宾馆,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并威胁被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证据,且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原告存在诬告陷害、非法拘禁被告的犯罪事实,应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综上,望法院能依法审理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铜精矿预付款100000.00元元及预付款150000.00元的逾期利息35000.00元。
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00元。
原告吴亮德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铜精矿供需合同》(原件)、收条(原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了支付预付款、违约金;原告已按约支付了预付款150000.00元。
第二组:《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违约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00元。
第三组:《承诺书》(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马先路未出庭应诉,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马先路就其抗辩理由,于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50000.00,汇给叶卫国的账户1000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拿走价值为76470.00元的铜精矿。
第二组:和瑞雄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马先树卖给和瑞雄的铜精矿是抵账的。
第三组:马先树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马先树卖给和瑞雄铜精矿的行为,不是被告的意思。
第四组:《购销铜精粉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马先树卖给和瑞雄价值为36529.00元的铜精粉。
第五组:叶卫国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将预付款100000.00元汇到叶卫国账户;被告卖给原告76470.00元的铜精粉。
第六组:《换押证》、《承诺》(复印件)各2份,手写稿件、《释放证明书》、华天大酒店房卡及《入住登记》(复印件)各1份。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确实支付了被告150000.00元。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来源不明,且和瑞雄、马先树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和瑞雄、马先树与被告的关系不清楚,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中原告将预付款100000.00元汇给叶卫国的内容予以认可,其余内容不予以认可,对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手写稿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换押证》、《释放证明书》、华天酒店房卡及《入住登记》与本案无关;《承诺书》系复印件,且出处不明。
本院查明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向兰坪县人民检察院调取以下证据:《铜精矿供需合同》、《银行明细》、《承包协议书》、马先路手写稿件、《购销铜精粉结算清单》、《收条》、《领条》、《情况说明》、马先跟《询问笔录》、吕萍《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吴亮德《询问笔录》3份、和瑞雄《询问笔录》2份、叶卫国《询问笔录》3份、马先树《询问笔录》2份、马先路《讯问笔录》4份(均为复印件),证实:原、被告所述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质证
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中《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予以采信。对《铜精矿供需合同》、《承诺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因逾期利息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其余观点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中马先树卖给和瑞雄价值为36529.00元铜精粉的行为,不是被告的意思表示,马先树卖给和瑞雄的铜精矿是抵账的证明观点,因与被告在《讯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矛盾,且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其余观点予以采信。对第六组证据中《换押证》、《释放证明书》、华天酒店房卡及《入住登记》的三性予以认可,其余证据中的逾期利息部分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该部分不予认可。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的《铜精矿供需合同》、《银行明细》、《承包协议书》、马先路手写稿件、《购销铜精粉结算清单》、《收条》、《领条》、《情况说明》、吴亮德《询问笔录》、和瑞雄《询问笔录》、叶卫国《询问笔录》、马先树《询问笔录》、马先路《讯问笔录》所载内容与原、被告所述相互印证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马先跟《询问笔录》、吕萍《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2月25日,案外人叶卫国与被告马先路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叶卫国将其位于兰坪县罗松场的铜选厂承包给被告,租金为每年240000.00元。后叶卫国介绍原、被告认识,原、被告于2012年3月11日签订《铜精矿供需合同》,约定:被告将一批在营盘镇选厂浮选的铜原矿预定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时,原告先预付给被告150000.00元,待结算价出来再结算,多退少补,如被告把铜精矿转售给他人,应赔偿原告150000.00元并退还预付款1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预付款150000.00元(其中:50000.00元为现金支付,10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叶卫国,被告将该100000.00元全部抵扣所欠叶卫国的租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预付款150000.00元的手写稿件。
2012年4月1日,被告出卖给原告价值为76470.00元的铜精粉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6470.00元,该款未从预付款150000.00元中扣除。2012年5月6日,被告通过其老乡马先树将价值为36529.00元的铜精粉出卖给和瑞雄,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所支付的预付款。经原告催要该款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兰坪县公安局报案,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被兰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16日,被告退还了原告50000.00元。2015年7月30日,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马先路不起诉。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原、被告签订《铜精矿供需合同》后,因被告没有履行该合同,原告的预付款150000.00元中,已经偿还50000.00元,尚欠原告100000.00元,承诺4天之内付清,如不能按时还款,则愿意承担合同赔偿金150000.00元和预付款利息及相关法律责任。其后,原告经催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铜精矿预付款1000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铜精矿供需合同》中被告将铜精矿交付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价款的约定,双方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因《铜精矿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铜精矿供需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虽辩称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已经出售给原告价值为76470.00元的铜精粉,该款应从原告的预付款150000.00元中扣除;其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书写应属无效。但被告对上述辩称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待证事实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承诺书》与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的《讯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均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承诺书》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属双方对已付金额及尚欠预付款金额、还款时间等内容达成的合意,双方应按该《承诺书》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扣除被告已经退还的预付款50000.00元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被告应立即退还原告尚欠的预付款100000.00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00元及预付款150000.00元的逾期利息350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在4天之内还清尚欠原告的100000.00元,如不能按时还清,被告愿意承担赔偿金150000.00元及预付款利息”等内容中关于“赔偿金”、“利息”的约定,属于被告不按期还款造成违约时,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约定系双方的自由意思,原告作为守约方,在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时,原告可选择适用,而不应同时适用二者。本案中,双方在《承诺书》中未对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数额或计算方法进行约定,却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进行了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根据《承诺书》中明确载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进行主张权利,已经表明了原告是依据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损失赔偿,则逾期付款利息不能再重复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5000.00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问题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属无效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但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是否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了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予调整,而被告经本院委托送达、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鉴于此,本院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及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公平和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并不会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况下,结合被告自2012年5月6日起违约,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可能,本院对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不予调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马先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吴亮德预付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违约金150000.00元,两项共计25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亮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5.00元,由原告吴亮德承担685.00元(已交),被告马先路承担4890.00元(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春霞
审判员王五盛
人民陪审员李求亮
相关法律条文
附:本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十七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