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经国,男,1959年9月23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周莲红,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加成,男,1981年12月23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被告:李爱红,女,1981年4月22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诉讼记录
原告张经国诉被告耿加成、被告李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江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经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莲红,被告耿加成,被告李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经国诉称:被告耿加成以干工程急需用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7日、2012年6月10日、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为20000元、20000元、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约定月息为3.5%,被告耿加成为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借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耿加成、被告李爱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800元,共计62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耿加成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耿加成于2013年9月份左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借条中对利息未作约定,不同意支付利息。因被告存在多笔债务,牵扯很多案件,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会积极想办法偿还借款。借款发生在被告耿加成与被告李爱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李爱红并未在借条上签字。
被告李爱红辩称:借款虽发生在被告耿加成与被告李爱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李爱红对该借款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因此,被告李爱红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耿加成与被告李爱红于2006年9月登记结婚。
2012年6月7日,被告耿加成为原告张经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经国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耿加成李庆森2012年6月7日用期半年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7日”。被告耿加成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
2012年6月10日,被告耿加成为原告张经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经国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使用期半年借款人:耿加成李庆森2012年6月10日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10日”。被告耿加成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
2012年10月25日,被告耿加成为原告张经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经国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耿加成2012年10月25日用期6个月李庆森”。被告耿加成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
关于以上借条形成过程及付款方式,原告张经国陈述:原告与被告耿加成的岳父李庆森是朋友,李庆森向原告陈述被告耿加成因干工程急需用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耿加成分别于2012年6月7日、2012年6月10日、2012年10月25日达成借款协议,出借给被告耿加成共计60000元,被告耿加成为原告出具借条三份,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为三分五,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耿加成,被告耿加成前两笔款项分别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李庆森是涉案三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其已去世,所以原告不再向其主张权利。借款行为发生后,经原告张经国多次催要,被告耿加成、被告李爱红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耿加成对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无异议,述称涉案三笔借款都没有约定利息,并且其已偿还原告本金6000元,但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李爱红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质证。
被告未归还全部借款本金60000元,张经国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800元,分别以前两笔欠款20000元、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5%,各计算两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经国提供的三份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经国为证明其与被告耿加成、被告李爱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耿加成为其出具的借条三份,足以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耿加成未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张经国诉求被告耿加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加成辩称其已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被告耿加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在借条中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作约定,则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8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耿加成与被告李爱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爱红应当对被告耿加成所欠原告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爱红所辩称的对涉案借款不知情,未在借条上签字,其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耿加成、被告李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经国借款本金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经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由原告张经国承担35元,由被告耿加成、被告李爱红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