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蜀弘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黄甲镇黄甲大道杨桥段483号。
法定代表人白美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吉,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女,汉族,1983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发,男,汉族,1948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太叔,女,汉族,1949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凌志,男,汉族,2010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至县。
法定代理人王燕,系李凌志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凌薇,女,汉族,2007年7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至县。
法定代理人王燕,系李凌薇之母。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思聪,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拟能,男,汉族,1981年9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小辉,男,汉族,1977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代理人庄天明,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美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一段555号。
法定代表人姚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天明,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春祥,男,汉族,1973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代理人冯薇,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京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189号15栋602号。
法定代表人祝劲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薇,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华金大道二段288号1至4楼。
负责人黄振,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266号攀钢金贸大厦17楼。
负责人聂信,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成都蜀弘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燕、李明发、方太叔、李凌志、李凌薇、李拟能、江小辉、成都美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恒公司)、朱春祥、成都京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白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5)成铁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蜀弘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吉,被上诉人王燕、李明发以及被上诉人王燕、李明发、方太叔、李凌志、李凌薇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思聪,被上诉人李拟能,被上诉人江小辉、美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天明,被上诉人朱春祥、京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薇,被上诉人人保青白江支公司、人保天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3月31日14时,李拟能驾驶川AB958学号桑塔纳牌轿车搭载李永见、同车人张玉华沿成都绕城高速公路外侧向成绵立交方向行驶至绕城高速12公里处与在前同车道进行绿化作业的朱春祥驾驶的川AJ2315号远达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右后部相撞,相撞后川AB958学号轿车在向右侧车道侧滑过程中与正在行驶的江小辉驾驶的川AM3077号东风牌重型半牵引车川A9155挂号大翔牌重型半挂车碰撞,造成李拟能、李永见和张玉华受伤,三车受损,李永见经送医抢救无效后死亡。
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AJ2315号车鉴定:1.未发现被鉴定车辆事故前存在的安全隐患;2.未能计算出被鉴定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
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AB958学轿车的事故形态及车速鉴定:1.未发现被鉴定车辆事故前存在的安全隐患;2.川AB958学轿车在制动过程中其前部左侧与前方处于同一车道的川AJ2315专项作业车的后部右侧发生碰撞,之后川AB958学轿车减速、发生逆时针旋转,旋转过程中,川AB958学轿车的尾部与川AM3077、川A9155挂汽车列车的左侧防护装置和工具箱处发生碰撞,川AB958学轿车继续逆时针旋转且纵向移动过程中,其前部又与川AJ2315专项作业车右侧防护装置发生刮擦,左后部又与川AM3077、川A9155挂汽车列车的后防护装置横梁左侧发生碰撞;3.川AB958学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制动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97km/h-106km/h之间可以成立。
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AM3077号车、川A9155挂车鉴定:1.被鉴定车辆左侧粘贴的反光标识破损、有泥污,无法体现货箱侧面的长度,不符合国家标准GB23254-2009《货车及挂车车身反光标识》第4.1.3.1条的要求;2.未能计算出被鉴定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
李拟能于2015年5月6日要求对机动车司法鉴定车鉴字1130号文件车鉴定字第1203号、车鉴字第1199号、车鉴定第1200号重新鉴定。
2015年6月2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1.川AB958学小型轿车所检验的系统、装置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川AB958学小型轿车在制动前的瞬时速度为94km/h-105km/h;2.川AJ2315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检验的系统、装置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川AJ2315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事故时的行驶速度无法计算;3.川AM307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A915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反光标识,不符合改变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附录B.5中的相关规定。川AM307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A915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事故时的行驶速度无法计算;4.事故时教练车与洒水车、牵引车牵引半挂车车辆的碰撞形态:首先,行驶中处于制动过程的川AB958学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川AJ2315重型专项作业车后部右侧发生碰撞后,川AB958学小型轿车逆时针旋转并向前纵向滑移和向外(向第三车道)滑移,在川AB958学小型轿车旋转滑移过程中其后部与川AM307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A915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中部相碰撞,然后在川AB958学小型轿车继续沿逆时针旋转并纵向、侧向滑移过程中,其前部与川AJ2315重型专项作业车右侧防护装置相擦挂,其后部又与川AM307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A915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下部防护装置横构件左端相碰撞。
2015年7月29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成公交认字【2015】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拟能、江小辉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永见、张玉华、朱春祥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李永见,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王燕系受害人李永见之妻,李明发系受害人李永见之父,方太叔系受害人李永见之母,李凌志、李凌微系受害人李永见与配偶王燕所生的子女。方太叔与李明发还育有一女李永菊,出生于1973年9月17日;李拟能系蜀弘公司聘请的员工,负责学员的驾驶技术的培训工作。李拟能事发时驾驶的川AB958学小型轿车登记在蜀弘公司名下,搭乘该车的李永见、张玉华属于仪陇县平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学员。事故发生后李拟能已向王燕支付20000元。蜀弘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5899.8元,还向王燕支付了20000元。江小辉驾驶的川AM3077重型半挂牵车及其牵引的川A915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均是美恒公司,该车实际车主江红彬,挂靠于美恒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川AM3077重型半挂牵车在人保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川A915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江红彬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朱春祥是京成公司员工,事发时其驾驶的川AJ2315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是京成公司,该车在人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朱春祥垫付了5800元医疗费,京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
原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基本事实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问题,对此争议综合评判如下:首先,川AB958车的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及两份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可以看出事发当天,朱春祥正驾驶川AJ2315作业车在绕城高速外侧左至右第一车道上进行绿化作业,李拟能驾驶的川AB958学小型轿车从后方驶来,先与川AJ2315车发生碰撞,川AB958车发生旋转后又与正常行驶在第二车道上的川A9155挂车发生碰撞,后川AB958车旋转过程中又先后与川AJ2315车、川A9155挂车发生刮擦、碰撞,最终导致受害人李永见的死亡。从事故发生时三车的运动轨迹可以看出,川AB958车是先与正前方的AJ2315车发生碰撞导致旋转后再与右边车道行驶的川A9155挂车发生碰撞,李拟能在高速公路上驾车未保持安全的紧急制动距离,当其发现前方有作业车在实施洒水作业时其与前车的距离已经不能达到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故,李拟能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李拟能责任的认定予以认可,确认被告李拟能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蜀弘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李拟能所搭载的学员未在其公司报名,不属于该公司学员,李拟能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李拟能自行承担。李拟能当庭陈述张玉华是其私自接收的学员,李永见不是其学员,只是顺路乘坐其教练车回蓉。原审认为,无论学员是否是私自接收或者是否属于蜀弘驾校,李拟能驾驶蜀弘公司的教练车从仪陇县搭载学员返蓉的行为从形式上看,已符合履行职务的表现形式,即使该行为未得到蜀弘公司的同意,也属于蜀弘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对外都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李拟能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应由蜀弘公司承担。
其次,关于川AJ2315车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4条规定,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川AJ2315车属于道路养护车辆的一种,事发时在从事高速公路绿化带的洒水作业,虽然按照法律规定其行驶不受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但法律也规定了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的前提条件是不得影响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本院从交警六分局调取的朱春祥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朱春祥当时是以10km/h的速度在从事洒水作业,而绕城高速从左至右第一车道属于超车道,过往来车速度按照规定不应低于60km/h,证人黄兴祥的《询问笔录》及被告朱春祥的《询问笔录》均证实事发时川AJ2315车只开启了爆闪灯及应急灯,根据驾驶员的驾驶经验,一般无法判断出高速公路超车道上的前车行车的时速只是10km/h,当后方来车以80km/h-100km/h的速度向前方靠近时,对于仅开启了爆闪灯的作业车来说,该种警示标志不能充分达到提醒后方来车及时避让的目的,对《事故交通认定书》中对于朱春祥的责任认定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确认被告朱春祥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25%的责任。经查,朱春祥系京成公司员工,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京成公司承担,因该车在人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京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义务由人保天府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王燕等人支付。
再次,川AM3077号牵引车及川A9155挂车的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江小辉驾驶的川AM3077号牵引车牵引的川A9155挂车,事发时,正常行驶在高速公路从左至右第二车道上,鉴定结论中记载,川A9155挂车左侧反光标识破损、有泥污,无法体现货箱侧面的长度,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驾驶员江小辉应与李拟能承担同等责任。原审认为,江小辉驾驶的车辆事发时行驶在第二车道上,因其左侧反光标识有破损,会导致其周围驾驶员无法正常判断其车身长度,但这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江小辉的责任认定不予采纳。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原审确认江小辉应当承担25%的赔偿责任。
江小辉驾驶的川AM3077号牵引车及川A9155挂车实际车主是江红彬,该车挂靠于美恒公司名下,美恒公司要求由实际车主江红彬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实际车主江红彬和被挂靠人美恒公司应当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庭审过程中,人保青白江支公司答辩称,因事故发生后,江小辉未及时停车报警,属于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原审认为,江小辉事发时虽未停车,但从交警六分局调取的江小辉的《询问笔录》及江红彬的《询问笔录》均能证实江小辉驶出绕城高速后发现车被撞,江红彬便及时报警,报警时间为当天下午15时30分左右,不属于驾车逃逸的情形,故,人保青白江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王燕等人的损失有:1.医疗费41727.1元;2.丧葬费22848.5元;3.死亡赔偿金48762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41209元;5.护理费300元;6.交通费200元;7.误工费876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8项共计844780.6元,由蜀弘公司承担50%,即422390.3元,因蜀弘公司已垫付了55899.8元,故,蜀弘公司还应向王燕等人支付366490.5元;由京成公司承担25%,即211195.15元,因该车在人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天府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王燕等人支付211195.15元;由实际车主江红彬和美恒公司承担25%,即211195.15元,因该车在人保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故人保青白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211195.15元。
原告诉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成都蜀弘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燕、李明发、方太叔、李凌志、李凌薇支付36649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燕、李明发、方太叔、李凌志、李凌薇支付211195.1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燕、李明发、方太叔、李凌志、李凌薇支付211195.15元;四、驳回原告王燕、李明发、方太叔、李凌志、李凌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90元,由王燕、李明发、方太叔、李凌志、李凌薇承担440元,成都蜀弘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承担6125元,成都京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62.5元,成都美恒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62.50元。
蜀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李拟能驾驶教练车搭载学员这一行为形式上符合职务行为表现形式,系认定错误。张玉华实际为李拟能私自收费接收的学员,而并非是以蜀弘公司名义接收的学员,故不应认定张玉华以驾校学员身份搭车,驾校也并无搭载学员去考场的法定或合同约定义务;(二)一审判决认为李拟能驾驶教练车搭载学员这一行为属于蜀弘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外应视为履职行为,加重了上诉人责任。李拟能与蜀弘公司是挂靠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不应以内部管理问题归责;(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李拟能驾车搭载学员系处理个人私事,不属于职务行为,故造成的损害应由李拟能本人赔偿,单位不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2015)成铁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燕、李明发、方太叔、李凌志、李凌薇当庭答辩称:(一)李拟能和蜀弘公司关系是内部管理问题,李拟能驾驶教练车搭载学员系履行职务行为,蜀弘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存在瑕疵,在川AJ2315和川AM3077两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下,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偿付后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被上诉人李拟能当庭答辩称:(一)虽然其与蜀弘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公司负有管理责任,其教练证可以在公司查询到,其身份相当于公司员工;(二)车辆的保险费用是其自己交的,但车辆报废后相关赔偿费用都被蜀弘公司扣留。
被上诉人江小辉、美恒公司当庭答辩称:(一)蜀弘公司和李拟能之间符合履行职务的表现形式,即使双方系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蜀弘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事发后,川AM3077号牵引车和川A9155挂车实际车主江红彬垫付了20000元费用,请求二审予以抵扣处理。
被上诉人朱春祥、京成公司当庭答辩称:(一)蜀弘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春祥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审判决朱春祥及京成公司承担25%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三)事发后,朱春祥垫付了5800元医疗费,京成公司垫付了20000元费用,请求二审予以抵扣处理。
被上诉人人保青白江支公司、天府支公司当庭答辩称:(一)蜀弘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交强险的认定问题,因二审审理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故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三)一审已查明事发后各被上诉人存在垫付费用的情形,为避免诉累和重复赔偿,上述费用请求二审品迭后再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经开庭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在焦点在于:一、蜀弘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二、原审各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所垫付费用应否一并处理等问题。对上述焦点问题及相关问题本院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蜀弘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李拟能作为蜀弘公司驾驶培训教练,具有该公司颁授认可的教员资质,驾驶具备普通公众显著识别标志的教练车,并实际教授蜀弘公司学员驾驶课程,其已具备履行职务行为的外观表现形式和基本特征。且上述权利外观为李拟能搭载学员返蓉这一行为创设了必要条件,即使未经蜀弘公司同意,也属于李拟能与蜀弘公司之间内部管理问题,对外都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李拟能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应由蜀弘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蜀弘公司关于李拟能是私自接收学员、上诉人与李拟能是挂靠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各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所垫付费用应否一并处理问题。
本案原审及二审均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审各被告分别垫付了医疗费、丧葬费并向原审原告先行支付了部分赔偿款项。原审判决对这些垫付费用和先行支付款项,除蜀弘公司先行支付的55899.80元在判决其应承担赔偿数额时作了扣减外,其余未作处理。在一审和二审期间,原审各被告均陈述了一并处理先行垫付费用的意见,王燕等人亦对此并无异议。本院认为,为避免当事人诉累,鼓励积极救助社会风尚,对原审被告垫付费用和先行支付款项应予一并处理,对此,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本案赔偿金额计算问题。
原审认定本案赔偿金额共计844780.60元,由蜀弘公司承担50%,京成公司承担25%,江红彬和美恒公司承担25%,赔偿总额和责任划分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在确定各被告具体赔偿金额时未先行扣除应由交强险赔偿部分,径直在赔偿总额基础上以责任比例确定各被告的赔偿数额,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致使原审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川AJ2315号专项作业车和川AM3077号重型牵引车均分别于人保天府支公司和人保青白江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应优先由人保天府支公司和人保青白江支公司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由各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具体如下:本案赔偿金额共计844780.60元,由人保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0元,人保青白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0元。余604780.60元,由蜀弘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即302390.30元,由于李拟能的赔偿责任应由蜀弘公司承担,李拟能先行垫付款应视为蜀弘公司垫付,扣除蜀弘公司垫付的55899.80元和李拟能垫付20000元,蜀弘公司还应赔偿226490.50元,李拟能可与蜀弘公司另行结算;京成公司承担25%赔偿责任即151195.15元,由人保天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责赔偿;由美恒公司和实际车主江红彬承担25%赔偿责任即151195.15元,由人保青白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责赔偿。人保天府支公司和人保青白江支公司实际应当赔偿的金额均为120000元+151195.15元=271195.15元。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维持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5)成铁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5)成铁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成都蜀弘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赔偿王燕、李明发、方太叔、李凌志、李凌薇226490.50元;
三、变更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5)成铁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赔偿271195.15元,其中245395.15元支付给王燕、李明发、方太叔、李凌志、李凌薇,25800元支付给先行垫付的成都京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四、变更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5)成铁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赔偿271195.15元,其中251195.15元支付给王燕、李明发、方太叔、李凌志、李凌薇,20000元支付给先行垫付的江红彬;
五、驳回上诉人成都蜀弘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0元,由上诉人成都蜀弘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兴平
代理审判员王桂蓉
代理审判员杨璐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