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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昂芳王福伟王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担保 担保合同 保证合同 利息 利率 清偿 传票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7-01-04

2016-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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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髯翁路延长线。 法定代表人:缪志刚,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东,系该联社风险管理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昂芳,女,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弥阳镇花好月圆20幢2单元102室。 被告:王福伟,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虹溪镇文笔村委会毕家寨村70号。 被告:王云生,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虹溪镇文笔村委会毕家寨村13号。

诉讼记录

原告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昂芳、王福伟、王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牛东,被告王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昂芳、王福伟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昂芳、王福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王福伟、昂芳偿还我社借款本金95000元及至2016年6月21日止的利息16004.87元,合计111004.87元;2.由被告昂芳、王福伟支付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利率14.7375‰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昂芳、王福伟系夫妻。2014年10月14日,被告昂芳、王福伟向我社的下属机构虹溪信用社借款95000元,由被告王云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月利率为9.825‰,逾期利率为借期利率加上5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我社的下属机构虹溪信用社按约将借款95000元划入被告昂芳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昂芳、王福伟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被告下落不明,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王云生辩称:我为被告昂芳、王福伟借款担保是事实。 被告昂芳、王福伟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注册登记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3份、结婚证、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三被告的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昂芳与被告王福伟系夫妻关系。 3.《农户借款申请书》《担保面谈记录》《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原告授权其下属机构虹溪信用社已经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原告与被告间的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4.《个人逾期催款通知书》复印件2份,贷款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证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王云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云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质证

被告昂芳、王云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昂芳、王云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王云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案经本院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昂芳、王福伟系夫妻。2014年10月14日,被告昂芳、王福伟向原告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的下属机构虹溪信用社借款95000元,由被告王云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月利率为9.825‰,逾期利率为借期利率加上5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原告的下属机构虹溪信用社按约将借款95000元划入被告昂芳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昂芳、王福伟未按期归还借款,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昂芳、王福伟欠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16004.87元未还,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被告下落不明,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昂芳、王福伟由被告王云生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自愿商定的借款及担保事宜,符合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法律特征,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昂芳、王福伟,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昂芳、王福伟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昂芳、王福伟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支付利息16004.87元,合计111004.87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昂芳、王福伟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的主张,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本院支持由被告昂芳、王福伟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4.7375‰计算)。原告要由被告王云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且担保在有效的期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昂芳、王福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昂芳、王福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000元,支付利息16004.87元,合计111004.87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4.7375‰计算)。 二、由被告王云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云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昂芳、王云伟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昂芳、王福伟、王云生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勤海 审判员陈军 审判员谢井秀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白金行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
  •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
  • 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
  • 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
  •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