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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劳动合 第三人 劳动合同 缺席判决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9-06-28

2015-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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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某。

诉讼记录

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第三人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及第三人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是受第三人雇佣的,工资有第三人发放,接受第三人的管理,裁决书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了在“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就形成了劳动关系。第三人承揽的工程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还未修复,未达到付款的条件。二、裁决书程序违法,张某某提供的原告委托书及法人身份证明是伪造的。原告在2014年12月25日收到承德市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书和被告的仲裁申请,开庭通知书定在2015年1月5日开庭,而原告在2015年1月4日收到了裁决书。裁决书中写明2014年12月22日、23日两次开庭。在开庭通知未送达的情况下就进行开庭,程序明显违法。裁决书中所谓原告的答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均不代表原告,经调查张某某的委托书是伪造的,原告已在公安机关报案。因此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欠付被告的工资。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第三人周某某未到庭进行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于2013年承揽承德市某某区天主教堂工程。原告承揽该工程后,将劳务部分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将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周某某。本案被告庞品海等14人由第三人周某某招用到承德市某某区天主教堂工程从事劳务工作。被告庞某某等14人因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于2014年12月10日向承德市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承德市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双栾劳人仲案字(2014)第8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14被告工资,第三人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认为张某某在被告庞某某等14人申请承德市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是无效的。因张某某不是原告单位职工且私刻原告单位公章,伪造代理手续在承德市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代理原告参与仲裁。对于张某某私刻原告单位公章,原告已向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某某派出所报案,某某派出所已受理。 另查,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承建的承德市某某区天主教堂工程,2014年4月由周某某招用的庞某某等51人(即承德市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双栾劳人仲案字(2014)第812-2号仲裁裁决书中51名申请人)共欠51人工资合计552692元。2015年3月24日承德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出具证明,证明“2015年1月23日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承建的承德市某某区天主教堂工程,其公司共计拖欠51人合计:552692元工人工资,此拖欠工资款项已由承德市统战部直接拨付到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专用账户中。经公司负责人核对并认可后,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监督下共同发放。”并附工资表。原告对承德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出具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称工资已经实际发放完毕,故撤回原告不承担被告工资的诉讼请求。 以上有承德市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双栾劳人仲案字(2014)第812-2号仲裁裁决书、承德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证明、工资表、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某某派出所受案回执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才能成立劳动合同,本案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承揽承德市某某区天主教堂工程,承揽该工程后将劳务部分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将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周某某。本案被告王某由第三人周某某招用到承德市某某区天主教堂工程从事劳务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服从原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接受原告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原告主张诉讼请求并未要求第三人周某某承担任何义务,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第二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确认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诉讼费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征杰 审判员王明刚 审判员连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康欢 速录员张丽娇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四十四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