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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燕秀与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鉴定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4-29

201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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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燕秀。 法定代理人韩花娓,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鲍春明,山东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毅,山东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常春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颜培光,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系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哲强,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李燕秀诉被告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秀的法定代理人韩花娓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春明、被告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哲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因不慎摔倒,分别于当日和11月18日两次到被告处治疗,但由于被告的严重过失,两次检查结果均为正常,由此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导致原告病情加重。2013年11月28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由于被告的误诊错过了最佳治疗期间,股骨头由于缺血导致坏死,造成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重大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11195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3149元(保险已报销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护理费30000元、鉴定费1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受伤是自己造成的,当时原告自述是膝关节受伤,被告为其诊断治疗符合医疗规范,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所诉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不慎摔伤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11月9日到被告处诊治,被告分别对其进行了X线检查和MR检查,均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2015年6月30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诊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并分别住院治疗15天、7天。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被告的过错行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的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X线报告单、诊断证明、MR报告单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两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及本院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理由是被告的诊疗行为存有过失造成误诊所致,即被告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反有关诊疗规范规定的行为,故不能推定被告有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被告的过错行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的过错参与度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李燕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6元,减半收取13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芳芳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鲍春明

山东圣祥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田毅

山东圣祥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