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李映琴与沈艺桐、沈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交通事故 保险合同 主要责任 次要责任 误工费 残疾赔偿金 精神损害 人身损害赔偿 鉴定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12-31

2016-10-13

33

0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映琴,女,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邱漫纯,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文静,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艺桐,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湘桥区人,住潮州市湘桥区。 被告:沈琪,女,199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湘桥区人,住潮州市湘桥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城新西路粤潮花园A幢23、24号铺。 负责人:郑国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奕浩,职员。

诉讼记录

原告李映琴诉被告沈艺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沈琪(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奕校、洪泽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映琴的委托代理人邱漫纯,被告沈艺桐、被告中国人寿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奕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2月7日15时20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粤U×××××号小型轿车沿留汕线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龙湖镇鹳巢一村路段时,适遇原告自东往西方向过马路,粤U×××××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系粤U×××××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第二被告系粤U×××××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3682.34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第一被告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粤U×××××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第二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第三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保险单二份,证明粤U×××××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 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之间的责任。 5、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收费票据五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治疗费用情况。 6、医疗收费票据七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及治疗费用情况。 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 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 9、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情况。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答辩称:第二被告所有的粤U×××××号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第三被告赔偿。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等费用43000元,第三被告应返还第一被告。 第一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第二被告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非社保用药,先在交强险赔偿10000元,余在第三者险中按比例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不能计算;营养费没有医生的医嘱,不予认同;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期限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期限过长,应按120天计算;原告的脑挫伤不应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凭证,交通费不能支持;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 第三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第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9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手写收款收据及手写白条不予认可;对证据7鉴定结论中颅脑损伤评定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6年2月7日15时20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粤U×××××号小型轿车沿留汕线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鹳巢一村路段时,适遇原告自东往西步行横过公路,致粤U×××××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18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重认2016第JS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3、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4、左侧关节外侧副韧带挫伤;5、左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6、左侧腘窝囊肿;7、头颅外伤。原告住院治疗53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03424.85元,第一、三被告分别为其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3000元及10000元。出院医嘱:继续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定期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定期复诊。2016年4月19日,原告因左下肢疼痛再次到该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不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左侧胫骨平台术后。原告住院治疗22天及后续诊查,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0906.90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1周后返院复诊;注意营养摄入;购买并穿戴医用弹力袜;带药。因与三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 2016年7月1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评定。同年7月26日,该所出具东方司鉴(2016)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2500元;护理期90天,住院7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1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为90天,建议营养费为18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粤U×××××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第二被告,该车已在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第一被告所负的责任比例40%由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30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基于法律规定诉请第一、三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100元计,住院77天,计为7700元;住院护理费以每人每天140元计,住院77天,每天2人护理,计为21560元,后期13天以每人每天90元计,每天1人护理,计为1170元;误工费以每人每天85.47元计,误工期计算90天,计为7692.30元;医疗费114331.75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康复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以20年计,每年13360.40元,九级伤残2处赔偿22%,计为5878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9000元;交通费确定为1540元;鉴定费2600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33831.75元,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04848.06元,先由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分别赔偿10000元(已履行完毕)及104848.06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23831.75元由第三被告赔偿40%即49532.70元。第一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人民币43000元,应从第三被告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交付第一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30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映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及49532.70元(其中116532.70元直接赔付给原告、43000元直接交付还赔偿款垫付方被告沈艺桐)。 二、驳回原告李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8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53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并表示同意垫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利武 人民陪审员吴奕校 人民陪审员洪泽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曦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邱漫纯

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黄文静

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 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 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 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 9.《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二款
  •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
  •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
  •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二款
  •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
  •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二款
  •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一款
  •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二款
  •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三款
  •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 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 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
  •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 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
  • 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 3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