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尊茂银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酒店管理策划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区西北路39号。
负责人:李相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文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喀什噶尔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色满路144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志骄,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男,汉族,1973年3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7197303090515,福建省福州市人,喀什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现住喀什市。
委托代理人:郜勇,新疆久印铭正(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述炳,男,汉族,1971年2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6197102231813,福建省长乐市人,喀什市其尼瓦克宾馆工作人员,现住喀什市。
委托代理人:胡文生,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新疆尊茂银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酒店管理策划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喀什噶尔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噶尔公司)、被上诉人李明、被上诉人李述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新疆尊茂银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酒店管理策划分公司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1343号民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尊茂银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酒店管理策划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文才,被上诉人喀什噶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骄、被上诉人李明的委托代理人郜勇、被上诉人李述炳的委托代理人胡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喀什噶尔公司与喀什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将其尼瓦克宾馆产权所属的皇家大酒店、友谊楼、北楼、静园楼、英属领事馆、旅游汽车公司、办公楼第四层均交由喀什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租经营使用,承租期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28年2月28日止,共十五年。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不承担任何税金或费用的缴纳与交纳。被告李明作为喀什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在合同中签章。
2013年1月24日,被告喀什噶尔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将被告喀什噶尔公司下属的其尼瓦克酒店委托原告管理,委托管理期为2013年2月至2016年2月。被告喀什噶尔公司责任:负责提供酒店营业所需的一切条件,包括完好的设备、用品用具、材料和必要的定额流动资金。定额流动资金必须在酒店对外营业前十五天提供,流动资金定额由双方在营业前另行协议约定。负责提供酒店、营业执照和有关批准开业的手续和文件。负责提供酒店筹建、开办和工作人员培训期间的各项费用。承担酒店对外的一切债权债务和经营风险,但在经营管理期间发生的未经被告喀什噶尔公司同意的债务由原告承担。支持、协助原告对酒店的整体经营、运作及管理的各项工作。随时对酒店财务进行审计、但应事先通知原告,并不影响酒店正常经营管理。原告责任:派出总经理及部门经理,负责酒店经营管理,提供经营管理计划,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保持酒店正常运转,在管理上达到五星级酒店评定标准。原告及其代表在管理酒店期间,负责贯彻、执行酒店各项方针、政策和规定,原告的主要工作有:全面负责酒店的经营运作与管理;通过有效的督导,改善和提高酒店各部门的经营运作,提升管理与服务质量;制定设施设备维护保养计划,有效进行维护保养;节能降耗,推进成本控制管理;制订年度经营计划、年度预算,编制资金使用计划;建立科学的培训体系,培养和吸纳优秀及有发展潜力的员工及管理人员;完善员工生活设施,为员工创造安全、舒适的工作生活环境;严格执行安全保卫和消防制度,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种隐患,制定各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双方合作期内原告只对被告喀什噶尔公司负责,任何他方不得干预原告的经营管理。原告的权限,酒店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及人员定岗定编,经被告喀什噶尔公司认可方可实施;酒店所有管理人员以及高级职员的任免及评估;酒店经营、管理及运转决定权;原告对用更新维修费用更换下来的酒店不再使用的家具、装置及经营物品的处理提出方案,经被告喀什噶尔公司书面批准后实施。被告喀什噶尔公司对原告所有管理人员及高级职员任免和评估(有任免的建议权)。酒店的会计年度从每年一月一日起到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一切记账凭证、单据、报表、账簿用中文书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档保管。原告收取的管理费收入应缴纳的税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同意在每月终结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按时向被告喀什噶尔公司送交一份该月的财务报表及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及财务说明各一份。被告喀什噶尔公司在每一财政年度终结后四十五天内,向原告提交一份经由原告委任的会计师审核之财务报告,显示上一财政年度的该酒店业绩,并附带一份该酒店在上一个财政年度营运业务报告,及该财政年度营运物品和陈设及设备之更换与增添之记录。基本管理费在酒店经营管理期内,按酒店营业收入的3%计提管理费收入,按月支付。基本管理费以人民币结算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于次月10日前支付。被告喀什噶尔公司未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一切责任经催告后30日内仍未履行的,原告可以以书面方式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喀什噶尔公司未按照规定将酒店交与原告管理或将管理权收回的,应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原告自动放弃酒店的管理责任,应承担违约金200000元。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条款,应视为违约,应赔偿造成的损失。被告喀什噶尔公司应按时交付管理费,在约定交付期15个工作日后仍未交付的,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交与原告。一方违约,另一方应将违约情况书面通知违约方,如在十五天内违约方仍未纠正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原告及被告喀什噶尔公司均在合同中加盖公章,被告李树炳代表喀什噶尔公司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5月21日,被告喀什噶尔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63993.9元。合同履行至2013年8月15日,原告撤离。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向其支付经营管理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管理费255667.2元、滞纳金45475.1元、违约金2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喀什噶尔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经营管理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及被告喀什噶尔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管理费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喀什噶尔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虽然被告喀什噶尔公司举证证实公司已将其尼瓦克宾馆租赁给喀什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但在其尼瓦克宾馆出租后,被告喀什噶尔公司仍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期间并以公司名义向原告支付部分管理费,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喀什噶尔公司应承担给付管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明虽是喀什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树炳虽是喀什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聘用人员,但均不是合同履行的主体,被告李明、李树炳个人与原告并无委托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明、李树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产生的管理费用,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但原告仅提供其单方发给被告喀什噶尔公司的函件证实自己的管理费,被告对此并不认可,而该函件亦不能反映被告已签收确认,故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告不能证实自己经营管理期间的管理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255667.2元、滞纳金45475.1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请求,现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已撤离其尼瓦克宾馆,但撤离的原因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确认何方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喀什噶尔公司致函中虽写明是被告要求原告撤离,但经三被告质证称函件上的公章系伪造,且经核对该公章上的编码与被告喀什噶尔公司的公章编码不一致,对此本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疆尊茂银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酒店管理策划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12元,已减半收取4406元,由原告新疆尊茂银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酒店管理策划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申请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新疆尊茂银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酒店管理策划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管理费是基于实际参与了管理,宾馆也在试营业期间,既然在营业就必然产生费用,同时也会有有关的报表或者其他的记录等,所有这些均在被上诉人的公司,一审举证责任确在上诉方,上诉人在一审又怎么能拿出这些报表数据,一审的举证责任分配是不公平的,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被上诉人单方面终止合同造成违约,望二审法院公正审理此案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喀什噶尔公司答辫称:一、上诉人主张我公司承担支付管理费、滞纳金、违约金主体民事责任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二、管理费、滞纳金应当依据委托管理合同相关规定进行结算,确定支付金额。三、主张支付违约金应当以事实为根椐。上诉人公司与李明、李述柄双方既是委托管理合同签订的实际当事人。又是该合同实际当事人,是义务承担、权益享有的实际主体。综上,上诉人诉求我公司承担支付管理费、滞纳金、违约金主体民事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李明答辫称:李明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的事实,李明不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任何管理费、滞纳金、违约金及诉讼费用。作为委托合同,上诉人对其管理其尼瓦克宾馆及应获得费用多少事实予以举证证明的责任,而非由被答辨人或是本案其他被上诉人来对此事实予以举证证明,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述柄答辫称:李述柄是喀什噶尔公司的管理人员,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负有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符合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的规定,依法应当维持。根据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总经理、财务总监、营销销售部总监等管理人员都是上诉人按排的,他们享有决定职工的聘用、辞退、奖惩的权利。上诉人在其撤离时,根本未将财务凭证、报表、帐溥等财务单据交回公司,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管理费255667.20元、滞纳金45475.10元、违约金200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管理费255667.20元、滞纳金45475.1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喀什噶尔公司将其尼瓦克宾馆租赁给喀什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仍以自己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且双方签订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喀什噶尔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上诉人支付部分管理费,对此被上诉人喀什噶尔公司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给付管理费的民事责任。现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管理费及所产生的滞纳金费用,因未能提供其尼瓦克宾馆营业期间的财务报表凭证,至使计算管理费用无凭实据,上诉人仅提供其单方发给被上诉人喀什噶尔公司的函件证实自己的管理费,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管理费及滞纳金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喀什噶尔公司的双方来往函件证实上诉人于2013年8月15日已撤离其尼瓦克宾馆,但撤离的原因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喀什噶尔公司违约事实的存在,故对上诉人此项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亊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1元由上诉人新疆尊茂银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酒店管理策划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文武
代理审判员:张荣琴
代理审判员:赛依扑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