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锁某,男,汉族,农民,1960年3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住陕西省岐山县枣林镇范家塬村张家塬组,系被害人徐阿某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汉族,农民,1963年3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住陕西省岐山县枣林镇范家塬村张家塬组,系被害人徐阿某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玲,曾用名徐玲芝,化名倩倩,女,1996年1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岐山县枣林镇范家塬村张家塬组35号,案发前暂住宝鸡市高新区郭家崖村如意招待所301号。2014年6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党东峰,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玲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锁某、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作出(2015)宝中刑一初字第000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锁某、赵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日18时左右,在宝鸡市金台区“三迪阳光加州小区”166号楼1单元10楼西户被害人徐阿某住处,被告人徐玲因与徐阿某平日积怨而产生杀害徐阿某的念头,遂用放置在客厅茶几上的水果刀向徐阿某胸腹部、颈部等处连刺数刀,致徐阿某死亡。作案后,徐玲将徐阿某的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品拿走,逃至宝鸡市高新区郭家崖村如意招待所301号藏匿。2014年6月5日23时许被抓获,当场在其住处查获被害人徐阿某的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共计价值2781元。经鉴定,徐阿某系锐器刺击(如单刃锐器)致使心脏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告诉称
另查,因被告人徐玲故意杀人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锁某、赵某某物质损失有:交通费1417.1元、误工费24427元、被害人父母医疗费4682.68元,共计30526.78元。
本院查明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玲亲属代被告人徐玲已向被害人近亲属赔付了被害人徐阿某丧葬费用共计人民币62000元。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玲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徐玲在致被害人死亡后又窃取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玲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并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徐玲故意杀人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从严惩处;被告人徐玲作案时为怀孕妇女,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法律规定中所指的“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其归案后在公安侦查阶段及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向被害人亲属进行了一定赔偿,视为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徐玲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徐玲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中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赔偿范围、标准及数额依法进行审核及判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丧葬费,因被告人亲属已代被告人徐玲赔付了6.2万元,故不再予以支持;对于所诉请的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对于所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及“凶宅”房屋转让费,因不属于物质损失范畴,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徐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的异议,经查,该辩解理由不符合本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故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当庭所发表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被告人徐玲被抓捕时是怀孕的妇女、依法不得判处死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采信;关于本案应定性为间接故意杀人、被告人亲属已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6.2万元可理解为已经获得了被害人家属部分谅解的意见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成立,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可以酌情考虑对被告人徐玲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徐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徐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锁某、赵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30526.78元;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徐玲所盗窃财物计有:笔记本电脑(黑色天博sX963978型上网本)一台、手机(白色vivoX3T型)一部、黑色皮尤双肩背包一个、白底黑色条纹女式短袖一件,发还给被害人徐阿某近亲属;随案移送的物证,计有:水果刀一把、浅绿色沾血迹毛巾一条、女式黑色短袖T恤一件、女式白色长袖衬衣一件、牛仔背带短裙一件、包带为金属链的白色皮质单间背包一个、黑色女式皮质凉鞋一双、卡号为621098793000525078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号码为610323199703136349、姓名为徐阿某的居民身份证一张、黑色塑料把钥匙一把、印有心形图案的黄色化妆包一个、化妆品11个(件),均依法没收,留作案证。
徐锁某、赵某某上诉提出,徐玲系抢劫杀人,原审判处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错误;徐玲在杀人犯罪后向徐阿某的家人、朋友发信息要求给其银行卡上打钱,该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责任。请求判令徐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7000元,其中丧葬费29323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交通费1417.1元、误工费24427元,被害人父母医疗费4862.68元、“凶宅”房屋转让费50万元、精神损失费50万元。
徐玲上诉提出,徐阿某与其有矛盾,对激化矛盾引发犯罪有明显责任;其当庭承认有罪,对被害人家属致歉,并进行了积极赔偿,对其应当减轻处罚;其对被害人家属赔偿的6.2万元,应在法院判定的总损失中扣减,一审仅认定为丧葬费违背了双方协议的内容。
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间接故意杀人,被害人徐阿某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徐玲认罪态度好,已通过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积极赔偿,应从轻处罚;原判认定构成盗窃罪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徐玲家属赔偿的6.2万元,应在法院判定的总损失中扣减,一审仅认定为丧葬费违背了双方协议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玲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及给上诉人徐锁某、赵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情节清楚、正确。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徐锁某(徐阿某之父)证明,他女儿徐阿某自从2014年6月1日后打电话一直没人接听,2014年6月1日17时58分,他收到徐阿某手机18292473829发来的短信“爸爸,给我打点钱,我把工资发了,就给你了。”22时09分,又收到徐阿某手机发来的短信“我手机坏了,打电话听不见,你给我妈说噶。”6月2日至6月3日,徐阿某手机多次给他发送信息说手机坏了,打电话听不见。6月4日8时01分,他给徐阿某手机发短信“一会儿我到宝鸡来找你,你在什么地方?”之后他从岐山出发了,到宝鸡大约9点多。他直接去汉中路金圆方服装城找徐阿某,找了一个上午都没有找到。下午到朋友在中山路速8酒店开的房间休息。16时36分收到短信回复“爸爸,我不知道你来宝鸡了。”到了下午5、6点的时候,他就来到了徐阿某住的三迪加州阳光小区166号楼1单元10楼3号房间门口,因为他没有钥匙,所以一直在门口等着。到了晚上7、8点钟的时候,徐阿某电话打通了,是一个说宝鸡方言的女性接的电话,她说“徐阿某电话坏了,把卡插到我手机里面了,现在人不在我跟前,找见以后明天早上给你打电话。”等到9点多的时候还不见徐阿某回来,他就回酒店休息了。6月5日他又给徐阿某手机发短信,也收到了短信回复。随后他去汉中路金圆方服装城找徐阿某,还是没有找到。到中午的时候他和朋友到卧龙寺派出所报警。两位民警和他们一起来到徐阿某居住的三迪加州阳光小区10楼的房间,并找来开锁公司的人。大约下午16时,开锁公司的人将房门打开,他和民警先后进入房间,刚到客厅,他看到客厅沙发附近的地板上趴着一名女性,一动不动,上身穿短袖,下身穿短裤,警察让他们赶紧退出房间,保护现场。另证明,徐阿某是1997年3月份前后他岳母捡来的,他们也不知道这个孩子的真正出生日期,他们家人就以他们村庙会的时间3月13日(农历)作为徐阿某的出生日期了;徐阿某身体上有无胎记、纹身或者经常佩戴的首饰他没有留意过。
2、证人徐敏某(徐阿某之兄)证明,他与徐阿某经常电话联系,2014年5月31日上午,他最后一次和徐阿某通话联系时,徐阿某没有表现出什么异常,在电话中告诉他过几天就回家。6月3日下午7点30分左右,他向徐阿某手机发短信“宝鸡下雨了吗?”徐阿某手机在7点50分给他回复“下雨了,你给咱妈说,我手机坏了,让给我发信息。”在此之前他还收到徐阿某手机发的短信“我在上班,过一周就回家”。
3、证人杜某某证明,他的朋友徐锁某于2014年6月4日来到宝鸡寻找女儿,一直找到6月5日也没有找到,他们便去卧龙寺派出所报案。报案后和派出所民警来到三迪加州阳光小区东门口南边那个楼的1单元10楼。因为徐锁某没有他女儿住的地方的房门钥匙,进不去房门。派出所民警帮忙叫来了开锁公司的人,将房门打开后,他和前两名民警、徐锁某刚进到客厅,民警发现了异常情况,叫他们马上退出房间。他看到一名女性趴在客厅里沙发附近,穿着情况没有看清楚。
4、证人徐选某(徐阿某叔父)证明,2014年6月2日,他收到徐阿某手机发来的一条短信,说是她的手机坏了,听不见声音,要向他借点钱,他因为很烦徐阿某家里人向他借钱的事情,就直接拒绝了她。6月4日,他哥告诉他联系不到徐阿某了,他就给徐阿某的手机发短信让徐阿某与自己联系,一连发了好几条,徐阿某的手机给他回了条短信说是徐阿某的朋友,徐阿某的手机坏了,卡插在其手机里面,他就发短信问对方徐阿某在哪里,对方说不清楚。6月5日,他哥的朋友告诉他在三迪住处发现了徐阿某的尸体,让他赶紧回宝鸡,当时他还试探着给徐阿某的手机发了条短信,但是对方一直没有回复。徐阿某从2013年10月份开始住在三迪加州阳光小区166号楼1单元10层西户,此房是他在2010年春节前后购买的,他也回去过几次,没有发现其他人住过。另证明,徐阿某是他哥徐锁某抱养的,关于徐阿某体表特征,他只记得徐阿某右脸上有颗黑痣,指甲盖大小。
5、证人张利某(小名果果)证明,她和徐阿某都在“铜锣湾KTV”上班,平时关系特别好,徐阿某上班的时候叫“瑞瑞”,她最后一次见徐阿某是2014年5月27日,当时她和徐阿某都在西安,后徐阿某先于她回到宝鸡,她最后一次和徐阿某通电话是在5月28日。6月1日晚上20点左右她回到宝鸡后给徐阿某打电话,徐阿某没有接,给她回了条短信说是手机坏了,她俩就通过短信聊了几句。从那以后,她给徐阿某打电话一直都不接,6月2日晚上,她给徐阿某发微信问她为啥不接电话,徐阿某说手机坏了,接不成电话,再之后,她就联系不上徐阿某了。她知道徐阿某的左小臂上有一处纹身,纹的是藏语,一共四个字符,意思是“遗忘”,大约是2014年4月或5月在嘉隆国际纹的身,当时她也去了。另外,徐阿某的右脚脚面上被玻璃划过,留有一个伤疤,大约1-2厘米长。徐阿某平时戴着一个银手镯,有时候还戴一条白色珍珠项链,脖子上一直戴着一条银项链。她知道徐阿某住在三迪加州阳光小区进门左手那栋楼的10楼西户,2014年4月中旬以后她再没有去过徐阿某的住处。另证明徐阿某平时跟她和盼盼(张某)关系最好,还和一个叫倩倩的女娃关系好,倩倩的大名她不知道,只知道倩倩和徐阿某是同一个村上的,身高有1.65米左右,人瘦,染的红头发,徐阿某上班也是倩倩带过来的。
6、证人张某(小名盼盼)证明,她和徐阿某都在“铜锣湾KTV”上班,徐阿某上班的时候叫“瑞瑞”。平时她和徐阿某、张利某(果果)常在一起吃饭、逛街。她和徐阿某最后一次通电话是在2014年5月28日,之后再没有联系过。6月18日,她回到宝鸡后也给徐阿某打过电话,是关机的。她知道徐阿某左小胳膊上有一个藏语纹身,听徐阿某说是遗忘的意思。徐阿某的右脚在2014年3月份的时候被碎玻璃划破了,脚面上留有一个约2厘米长的伤疤。徐阿某平时常戴一个银手镯、一条银项链,肚子上绑着一条红绳。她们一起在西安玩的时候徐阿某还买过一条珍珠手链。徐阿某的银手镯没有什么图案,接口处是圆球形的,银项链中间有一些节点。珍珠手链是白色的,珍珠不大,手链比较长,戴的时候要在手腕上缠好几圈。徐阿某腰上绑的红绳子上面穿有一些小玉石豆豆,中间还有一个玉石小圆柱。还证明徐阿某跟她说过自己跟一个叫倩倩的关系比较好,倩倩和徐阿某在同一个村,上班也是倩倩带出来的。倩倩身高有1.65米左右,人很瘦,头发是红颜色的,说普通话。
7、证人张晓某证明,他是嘉隆国际公寓刺青工作室的刺青师。2014年4、5月份前后,他为一年龄约17、18岁,身高1.57米左右的女孩纹身,女孩和别人一起来的,但具体是几个人记不清了。
8、证人宁某某(加州阳光小区物业主任)及张蛮某(加州阳光小区保洁员)证明,加州阳光小区内垃圾是由包片的清洁员每天17时30分把片区内的垃圾桶拉到小区东门外面,然后由环卫垃圾车将垃圾全部拉走。第二天早上7时30分,保洁员上班的时候再将本片区的垃圾桶从东门外拉回,放到原来的位置上。负责158号楼前保洁工作的是张蛮某。张蛮某还证明她倒垃圾的时候从来不看垃圾桶内的东西,更不会去翻垃圾桶,公安机关发的《寻物启事》她也看过了,确实没有见过《寻物启事》上说的东西。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绘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三迪加州阳光小区166号1单元10楼西户,该户门朝东,系单扇外开防盗门,呈开状(系开锁人员打开)。防盗门内侧门把手上有一红色斑迹(编为1号红色斑迹,已拍照提取)。室内为三室两厅结构,进入为走廊,走廊靠北墙的鞋柜上放有一打火机(编为1号打火机,已拍照提取)。走廊西侧为客厅,客厅靠东墙顶南墙为一转角组合沙发(北侧沙发套及南侧沙发套已拍照提取)。北侧组合沙发北侧扶手上放有一“珍爱”牌湿巾袋。南侧组合沙发下侧地面有一打火机(编为2号打火机,已拍照提取)及一枚烟蒂(已拍照提取)。客厅茶几面上由北向南依次放有首饰篮、“益达”口香糖盒、电视遥控器、“vivo”X3手机盒、烟灰缸、“口水娃”香瓜子袋、削苹果器、抽纸、女士帽子、指甲刀及一次性纸杯。纸杯内有一口香糖(编为2号口香糖,已拍照提取)。客厅东墙向西114cm、距客厅南墙170cm处地面上有一女性尸体,尸体头南脚北,俯卧于地面。客厅东墙向西111cm,距客厅南墙235cm处地面有一20×30cm红色斑迹(编为2号红色斑迹,已拍照提取)。客厅东墙向西150cm、距客厅南墙180cm处地面有一55×60cm范围红色斑迹(编为3号红色斑迹,已拍照提取)。客厅东墙向西105cm、距客厅南墙140cm处地面有一30×25cm范围红色斑迹(编为4号红色斑迹,已拍照提取)。客厅东墙向西105cm、距客厅南墙110cm处地面有一40×35cm范围红色斑迹(编为5号红色斑迹,已拍照提取)。客厅东墙向西140cm,距客厅南墙130cm处地面有一40×25cm范围红色斑迹(编为6号红色斑迹,已拍照提取)。客厅西墙向东130cm、距客厅南墙60cm处地面有一60×40cm范围红色斑迹(编为7号红色斑迹,已拍照提取)。客厅西墙向东150cm、距客厅南墙130cm处地面有一白色垃圾桶,垃圾桶边框上有一红色斑迹(编为8号红色斑迹,已拍照提取)。垃圾桶内有一粉色棉签(已拍照提取)及一包有一口香糖的卫生纸团(编为1号口香糖,已拍照提取)。客厅西墙向东130cm、距客厅南墙185cm地面有一毛巾(已拍照提取)。客厅西墙向东130cm、距客厅310cm处地面有一双黑色松糕鞋(已拍照提取)。尸体右足背上有一红色斑迹(编为9号红色斑迹,已拍照提取)。尸体右膝盖上有一红色斑迹(编为10号红色斑迹,已拍照提取)。尸体左小腿中段内侧有一红色斑迹(编为11号红色斑迹,已拍照提取)。客厅茶几面上有一红色斑迹(编为12号红色斑迹,已拍照提取)。餐桌面上有一黑色女士背包,包呈开状。厨房靠北墙顶东墙为一转角厨台,北侧厨台西侧面上放有一刀架,刀架上插有磨刀器、菜刀、多功能刀、水果刀(已拍照提取)、剪刀。
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上身外穿黑色短袖T恤,下身外穿黑白相间横行条纹短裙,颈部戴白色金属项链,腰部系红绳,左手腕戴白色金属手镯。左前臂远段前内侧纹身,右足背斜形1.5cm陈旧疤痕。尸体检验见死者头部、颈项部、左肩部、胸背部共8处皮肤创口,创缘均整齐。右枕部两处创口,各为1.5cm、1cm,深达皮下。右颈部锁骨上斜纵形1cm创口,创腔深,向下有拖刀痕,项部下部正中横形1.2cm创口,深达皮下。左肩峰内侧横行0.5cm创口,左肩峰前部斜横形3.5cm创口,深达皮下。左胸部胸骨旁平第六肋骨处斜横形2cm创口,深达肋骨。左腋后下纵形1.8cm创口,深达皮下。其中右颈部创深达右侧胸腔并刺破肺尖部,左胸部创深达第六肋软骨并贯通,后刺破心包膜及右心达右心室,符合有一定长度的锐器刺击形成,左胸部创对应的左侧近胸骨第六肋软骨斜横形贯通创,创缘整齐,创口内侧锐外侧钝,符合单刃锐器刺击形成。尸体检验可见心包内积血,心包裸区破口,对应处心脏右心室下缘创口,深达心室腔,结合体表及内脏表现,并排除常见毒物中毒,说明系心脏破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意见为:徐阿某系锐器刺击(如单刃锐器)致使心脏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1、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宝)公(司法)鉴(DNA)字(2014)431号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其它外源性因素干扰前提下,经16个STR基因座检验,所送检客厅南侧组合沙发下地面上烟蒂上检见STR分型,该分型来源于徐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所送检客厅垃圾桶卫生纸上1号口香糖及客厅茶几上纸杯内2号口香糖上检见STR分型,该分型来自于死者徐阿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所送检防盗门内侧门把手1号红色斑迹、客厅东墙向西111cm处、距客厅南墙235处地面上2号红色斑迹、客厅东墙向西150cm处、距客厅南墙180处地面上3号红色斑迹、客厅东墙向西105cm处、距客厅南墙140处地面上4号红色斑迹、客厅东墙向西105cm处、距客厅南墙110处地面上5号红色斑迹、客厅东墙向西140cm处、距客厅南墙130cm处地面上6号红色斑迹、客厅西墙向东130cm处、距客厅南墙60处地面上7号红色斑迹、客厅西墙向东150cm处、距客厅南墙130处的垃圾桶边框上8号红色斑迹、尸体左小腿中段内侧11号红色斑迹、客厅茶几面上12号红色斑迹、南侧组合沙发套、北侧沙发套及客厅垃圾桶内棉签上血迹均检见人血,该人血均来源于死者徐阿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12、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司法)鉴(法医)字(2014)500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水果刀(黑色塑料刀柄)刃部附着的细胞组织与(宝)公(司法)鉴(DNA)字(2014)431号鉴定书中死者徐阿某肋软骨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3.6431×1018。现场提取淡绿色毛巾上血斑与(宝)公(司法)鉴(DNA)字(2014)431号鉴定书中死者徐阿某肋软骨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3.6431×1018。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
2014年6月27日,徐锁某、徐敏某、徐选某、赵宝某(徐阿某表哥)分别对公安机关自三迪加州阳光小区物业处所提取的该小区内2014年6月1日166号楼电梯、门厅、小区东门监控视频仔细观看后,确认在视频中看到了徐阿某,徐阿某在视频中上身穿了一件黑色短袖,胸前有白色图案,下身穿了一条黑白条纹短裙。
2014年11月9日,徐锁某对十张不同型号的手机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编号为七号照片中的手机是被害人徐阿某使用的手机。
2014年7月10日,张利某、张某分别对公安机关提取的三迪加州阳光小区内监控视频仔细观看后,确认在电梯里、门厅里、小区东门口处视频中看见了徐阿某,在电梯的监控视频中看到了与徐阿某同村的女娃倩倩(徐玲)。
2014年7月15日,张某对被害人徐阿某尸体照片、生前所戴手镯、项链及所穿衣服进行辨认后确认:公安机关向她出示的手镯、项链腰间红绳与她见的徐阿某生前戴的一样;出示的黑白横条纹短裙、黑色短袖是徐阿某的;尸体照片中的人的面部轮廓五官很像徐阿某,应该是徐阿某的尸体。
2014年9月1日,张晓某对被害人徐阿某尸体左前臂纹身照片仔细查看后确认此纹身图案是他纹的;经其对十二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编号为九号照片中的人(徐阿某)就是到其位于嘉隆国际公寓的甲骨文刺青工作室纹身的女娃。
1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2014年9月1日,公安机关自张晓某处所调取的藏语意思为“遗忘”的纹身图案电脑打印图片,与被害人徐阿某尸体左前臂纹身图案一致。
1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6月6日,侦查机关从徐玲处扣押女士黑色短袖T恤一件、串码为864318024502198的vivo牌手机一部、女士白底黑竖条纹短袖一件、黑色双肩背包一个、牛仔背带短裙一件、白色金属链包带的单肩背包一个、黑色塑料把钥匙一把、化妆品十一件(面膜七片,瓶装化妆品四瓶)、印有心形图案的黄色化妆包一个、女士白色长袖衬衣一件、黑色天博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徐阿某身份证一张(号码为61032319970313634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10987930005250786)。
16、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2014年6月7日,公安人员组织徐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确认三迪加州阳光小区166号楼1单元10楼西户内的客厅是其2014年6月1日杀害徐阿某的现场,指认了其作案的该小区门口、单元门口、房间门口的具体位置;指认了其作案后扔衣服、换鞋、取毛巾、放刀的具体位置;指认了作案后从徐阿某住处拿走的手机、白色条纹短袖、黑色双肩包、化妆品、化妆包、白色长袖衬衣、白色包、白色包里的钥匙、徐阿某的身份证、作案后所穿的黑色短袖、牛仔背带短裙。2014年7月10日,公安人员组织徐玲指认,徐玲指认了其杀害徐阿某用的水果刀、作案后用来擦水果刀上血迹的毛巾、作案后从徐阿某住处拿走的笔记本电脑、她在徐阿某住处所穿的黑色高跟凉鞋。
17、提取笔录和照片证明,
2014年6月8日,侦查机关对被害人亲属徐锁某、徐选某手机短信进行提取。
2014年9月15日对徐玲持有的被害人徐阿某手机内的短信、微信进行提取。
徐锁某的手机与徐阿某的手机短信记录照片显示:2014年6月1日17时58分至2014年6月2日徐阿某手机18292473829多次发短信给徐锁某手机,17时58分发送短信“爸爸,给我打点钱,我把工资发了,就给你了。”22时09分发送短信“我手机坏了,打电话听不见,你给我妈说噶。”6月2日10时17分,发送短信“爸爸,我手机坏了,打电话听不见声音。”12时57分,发送短信“爸爸,我手机坏了,接电话说话听不见。”20时44分,发送短信“爸爸,我手机坏了。”6月3日14时42分,徐锁某给徐阿某手机发短信“怎么连电话都不打,失踪了吗?”15时47分,徐阿某手机回复“不是,我手机打电话没有声音了。”6月4日7时53分,徐锁某给徐阿某手机发短信“一会儿我到宝鸡来找你,你在什么地方?”8时33分至11时39分,徐锁某多次给徐阿某手机发送短信,询问徐阿某在哪里,为什么不发信息。16时36分徐阿某手机回复“爸爸,我不知道你来宝鸡了。”6月5日早上7时15分徐锁某给徐阿某手机发短信“今天你给她说一定要给我电话,要不就报警。你给我找一下,转告她,麻烦你。”8时39分,徐阿某手机回复“我现在在上班,下午我去找阿某。”8时41分,徐锁某发送短信“你知道她在哪里上班,告诉我一下,好吗”8时48分,徐阿某手机回复“在市里金圆方那一块,你要不去看一下吧,我上班了。”14时53分,徐锁某发送短信“我女子是否没钱了,要不我给送点钱,麻烦你问一下回个信息”。17时24分徐阿某手机回复“叔,我在微信上面问她了,她说不要钱了,她这两天就回去了。”
徐选某的手机与徐阿某的手机短信记录照片显示,2014年6月2日11时32分,徐选某的手机收到短信“岁爸,你给我借点钱好不好,我手机坏了,打电话听不见声音了,我没发工资,借给我先借点,行不?”徐选某的手机11时26分回复“不行”。2014年6月4日徐选某多次发送信息给徐阿某手机,21时50分收到回复“你好,阿某手机坏了,卡在我手机里面,我明天去找她。让她给你们会电话,我已经给她爸爸说了。”
侦查机关于2014年7月1日对徐玲持有的白色vivo手机内存储的照片进行提取,共提取2014年5月31日拍摄的照片11张,视频一段,照片中有徐玲和徐阿某的摆拍以及二人的合影。
18、物证:、水果刀一把,黑色塑料刀把,单刃。、浅绿色沾血迹毛巾一条。、女式黑色短袖T恤一件。、女式白底黑竖条纹短袖一件。、女式白色长袖衬衣一件。、牛仔背带短裙一件。、包带为金属链的白色皮质单肩背包一个。、皮质黑色双肩背包一个。、黑色女式皮质凉鞋一双。、串码为864318024502198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黑色“天博”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10987930005250786。、姓名为徐阿某、号码为610323199703136349的居民身份证一张。、黑色塑料把钥匙一把。、印有心形图案的黄色化妆包一个。、化妆品11个,其中7片面膜,瓶装化妆品4瓶。上述所有案证一审庭审时经徐玲当庭辨认,确认水果刀系其杀害徐阿某的工具,其用浅绿色毛巾擦拭了水果刀上的血迹,并确认其他物品均为涉案物品。
19、宝鸡市金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宝金价鉴字(2014(155号价格鉴定书证明,经受公安机关委托对本案涉案盗窃物品价值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白色vivoX3T型手机一部,黑色天博SX963978型上网本一台,黑色皮尤双肩背包一个,白底黑色条纹女式短袖一件,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2781元。
20、上诉人徐玲供述,她和被害人徐阿某是一个村的。案发时她怀孕8个月,胎儿的父亲是她前男友。2014年5月31日,她去三迪小区找徐阿某,当晚住在徐阿某住处。6月1日中午,她俩还没有出门的时候,因为她感觉胎儿动了一下,就用手摸了一下肚子,徐阿某就问她肚子里面的孩子是谁的,她说“我不告诉你”,徐阿某就说她是不是喜欢被强奸的感觉,还说她怀的是杂种,她当时就很生气,但是忍住了没有说话。她俩一起出门下楼以后,在小区门外,徐阿某说自己没有钱了,问她要1000元钱,她说没有钱,徐阿某说不要跟自己提没钱,视频还在自己手里呢。当时听到徐阿某说这话她就气的头脑发蒙,忍受不了了,她又害怕到银行取不下钱,徐阿某再把视频让别人知道了,她就说她的银行卡在徐阿某住处放着。然后,她就跟徐阿某返回了其住处。她们出电梯以后,徐阿某把手里提着装衣服的枣红色的塑料袋放在了电梯门中间。徐阿某在客厅沙发上找卡,她就站在徐阿某左后方,徐阿某一边找卡一边还让她帮着找,口气也比较厉害,当时她感觉气的头很懵,她无意间看到放在旁边茶几上的一把水果刀,她想如果眼前这个人(指徐阿某)没有了,她就会活的好一点。她当时站在徐阿某的左后方,左手反手拿起水果刀向徐阿某的上腹部刺了一刀,徐阿某用手捂住腹部,站起来转过身面对着她,她又将水果刀换到右手,在徐阿某脖子上又刺了一刀,徐阿某又用手捂住了脖子,然后整个人坐到了沙发上,又翻倒爬在了沙发上,准备向门口爬去,她又在徐阿某后背靠近脖子的位置扎了一刀,徐阿某将手伸到后面,摸脖子后面,然后又转过身来,靠在沙发上,还用脚不停的蹬茶几,茶几被蹬远以后,徐阿某慢慢的从沙发上斜着溜到了地板上,侧身倒在了地板上,头朝着阳台方向(南面),脸贴在地板上,脚朝着北面。她就拉徐阿某的短袖,将其身体翻成平躺在地上,她用手在其鼻子那试了一下,发现徐阿某好像不出气了。之后她将水果刀放在了地板上,出门将电梯中间的袋子拿进来放在沙发扶手处,又去卫生间拿了一条绿色的毛巾把水果刀上的血迹擦了,然后把水果刀拿到厨房,插进了刀架里面。当时将毛巾扔到了地板上,离徐阿某的头不远的地方。之后她将沙发卧榻处她的衣服换上,上衣是黑色短袖,下身穿牛仔背带裙,用徐阿某装衣服的袋子装了一些她用的化妆品和徐阿某的乳白色单肩包,又在茶几下面找了一个黑色垃圾袋把她换下的衣服和鞋装上,还从茶几下面拿了徐阿某的黑色天博笔记本电脑,装进她的黑色双肩包里。出门后,她把进户门的把手一抬把门反锁了。下楼后在左手边找了一个垃圾桶,将装换下的衣服的袋子扔进了垃圾桶,回到了郭家崖她租住的招待所里。还供述徐阿某的左手臂处有她不认识的纹身,徐阿某经常戴着一根银白色金属项链和红色绳子的腰链,案发当天戴着一个银手镯,具体哪只手记不清了。
21、上诉人徐玲病历证明,徐玲于2014年6月9日以停经33周加5天、腹膨隆要求终止妊娠为主诉住进宝鸡市中医医院产科,经行产科检查和辅助检查后初步诊断为孕2产0,33+5周妊娠LOA待产,于2014年6月9日行羊膜腔穿刺注入利凡诺尔引产术,于2014年6月11日13时47分经阴道分娩一女性死婴,体重2900克,身长45公分,于2014年6月13日行清宫术,手术顺利。出院诊断:孕2产1;34周妊娠LOA分娩(引产);死胎。
22、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警大队大案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
公安侦查人员对调取的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5日三迪加州阳光小区监控视频进行查看,发现进出三迪加州阳光小区166号楼1单元的必经通道为单元门厅,监控视频显示:2014年6月1日16时43分01秒(监控显示时间)犯罪嫌疑人徐玲同被害人徐阿某共同进入该门厅,当日17时46分30秒(监控显示时间)犯罪嫌疑人徐玲独自出该门厅,直至2014年6月5日14时23分26秒(监控显示时间)卧龙寺派出所出警民警进入该门厅,期间均未发现被害人徐阿某在监控视频中出现。(门厅监控视频时间比北京时间慢58分钟)。
经过侦查人员查看本案涉案的徐阿某的黑色笔记本电脑中存储的内容、信息,未发现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视频、图片及文字。
23、户籍信息证明,上诉人徐玲生于1996年1月10日,作案时已满18周岁。被害人徐阿某被害时17岁,系未成年人。
24、徐阿某死亡安葬费协议书证明,徐阿某被害死亡后,在岐山县枣林镇范家塬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徐阿某亲属与徐玲亲属就徐阿某安葬事宜及费用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徐玲(其代理人为其父亲徐军某)支付徐阿某安葬费人民币62000元。
25、证人徐某乾、徐某怀及岐山县枣林镇范家塬村村委会证明,徐阿某不是徐锁某夫妻亲生,而是抱养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玲因琐事与被害人徐阿某言语不和,继而持刀在被害人要害部位捅刺数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徐玲杀人后,又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徐玲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恶劣,后果极其严重,本应判处死刑,唯其因犯罪被羁押时为怀孕妇女,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审判时已经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对上诉人徐玲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所提徐玲认罪态度好,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做充分考虑,故此节诉辩理由及意见不再支持。对徐玲及其辩护人所提附带民事部分意见,在侦查阶段时,被害人家属尚有部分经济损失未计算在内,之后再未获得赔偿,且调解时62000元是被告人家属自愿赔偿,故对其民事部分的诉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徐锁某、赵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对民事部分,其要求上诉人徐玲赔偿徐阿某的丧葬费、被害人父母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9849.78元,依法应予赔偿。鉴于上诉人徐玲家属与附带民事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就被害人的安葬费用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作了处理,所以对其所提的丧葬费用不再重复判赔。对其所提的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合计30526.78元,属于法律规定的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对其所提请求判令徐玲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凶宅”房屋转让费、精神损失费的上诉理由,因该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洁
代理审判员乌新刚
代理审判员赵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