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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1与于某2、于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继承开始 法定继承 遗嘱继承 共同财产 代书遗嘱 见证人 继承 录音遗嘱 继承人 缺席判决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12-09

2016-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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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某1,男,195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告于某2,男,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告于某3,男,194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告于某4,女,194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告于某5,女,194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告于某6,女,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于某7,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宝武,天津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于某1与被告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于某6、于某7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于某1、六被告及被告于某7的委托代理人李宝武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于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1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于百山与毕兰英系原、被告父母,生前在张善村留有住房两间,原、被告就上述遗产的分割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宁河区七里海镇张善庄村于百山房屋由原告享有继承权并继承此房屋七分之一份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某1提交证据:一、2015年11月30日张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宁河区七里海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土地管理站在此证明上书写“实属”二字并加盖公章。证明诉争房屋登记在于百山名下系于百山的财产,二、2012年1月3日的代书遗嘱1份及当天的录音光盘1份。证明于百山老人的遗愿是四个儿子平均继承房屋,原告自认此遗嘱无效故起诉七个儿女平均继承。 本院依原告于某1的申请向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土地管理站调取了“宁河县农村个人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申请审批意见表”1份。该申请表记载申请人姓名为于百山、房屋两间、宅基地面积127.5平方米及四邻等情况,村委会意见栏、乡镇政府意见栏、土地站认定意见栏分别盖有相关部门的印章。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于某6均同意原告于某1的意见。 被告于某7辩称,诉争房屋地基是父母的,但由自己出资建房,应依法享有所有权,所以该诉争房屋权属不明,应先进行物权确认。 被告于某7提交证据:一、于某7于1998年8月13日购水泥的收据1份;2015年11月12日表口乡兴坨砖厂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于某7在1998年8月14日从砖厂购砖。用以证明诉争房屋系被告于某7出资所建。二、户口簿3页,证明于百山户口生前与被告于某7登记在一起,所以房屋应是与被告于某7家庭共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于某3、于某4、于某5、于某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于某7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出资情况村委会无从获悉,且审批表不合法;认为代书遗嘱及视频遗嘱无效,因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原告于某1及被告于某3、于某4、于某5、于某6对被告于某7提交的证据一认为是虚假的,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宁河县农村个人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申请审批意见表”有乡、镇、土地站相关部门的审批,是农村房屋所有权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于某7提交的购砖、购水泥的证据,本院认为仅凭此证据不能证明这些建筑材料用在诉争房屋上,其提交的户口簿也不具有证明房屋产权共有的证明力,故对被告于某7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于百山与毕兰英系原、被告父母,原、被告系被继承人于百山、毕兰英的全部法定继承人。两位被继承人生前有共同财产坐落于天津市××××南房屋两间,宅基地面积127.5平方米,东邻于某3、西邻李庆华、南北邻街道。被继承人于百山、毕兰英生前单独居住在该房屋内,生活上由七位继承人轮流照顾。被继承人毕兰英先于被继承人于百山去世,生前未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被继承人于百山生前由他人代书遗嘱并录制视频光盘将两间房屋平均处分给四个儿子,但代书遗嘱上没有见证人签名,视频光盘上仅有被继承人于百山一人的画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但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乡镇土地站的档案材料明确记载当时建房的申请人系被继承人于百山,故诉争房屋权属明确,属于被继承人于百山、毕兰英的共同财产即遗产。代书遗嘱应由代书人、见证人签名,视频遗嘱虽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中没有视频遗嘱,但本院认为应比照录音遗嘱的规定,需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视频遗嘱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属无效遗嘱,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考虑到被继承人生前由原、被告轮流照顾以及遗产的效用,本院按份额平均分割。综上,原告要求继承上述房屋七分之一所有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7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原告于某1、被告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于某6、于某7各享有继承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张善庄村村南(东邻于某3、西邻李庆华、南北邻街道)房屋两间七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晓艳 审判员张洪美 人民陪审员胡术华

裁判日期

二Ο二Ο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办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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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宝武

天津辩正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七条第三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七条第四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 5.《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 6.《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