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宋淑芬,女,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扎赉特旗新林镇新林村。
委托代理人于占武,男,195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扎赉特旗新林镇新林村。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孙显良,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扎赉特旗新林镇新林村。
委托代理人曹洪峰,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显武,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扎赉特旗新林镇新林村。
诉讼记录
原审原告孙显武诉原审被告孙显良、宋淑芬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扎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原审被告宋淑芬、孙显良申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扎民申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宋淑芬及委托代理人于占武、孙显良及委托代理人曹洪峰,再审被申请人孙显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
再审申请人宋淑芬、孙显良申请再审称:(2014)扎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未经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09)扎民初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书的事项,属程序违法,应予纠正。(2014)扎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事实不清。要求依法撤销(2014)扎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再审,判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孙显武辩称:维持原判决,诉争的地是我母亲、父亲和我的,诉争土地是孙显良在与宋淑芬离婚时法院判给宋淑芬,我不同意,应将土地退回。
本院查明
原审查明:在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时,刘凤兰、孙宝昌、孙显武、孙淑芬、孙显良五口人的土地,由孙显良管理。2009年孙显良、宋淑芬经本院判决离婚,25.9亩土地中宋淑芬享有17.3亩经营权、孙显良享有8.6亩经营权。2010年土地排查时,村委会根据法院判决书,将刘凤兰、孙显武共同享有的土地分别签入孙显良(6.1亩)、宋淑芬(20.8亩)名下。孙宝昌已去世。在诉讼过程中,刘凤兰、孙显武放弃对孙显良的诉讼请求。
经再审审理查明:刘凤兰、孙宝昌为夫妻关系,刘凤兰、孙宝昌系孙显武、孙淑芬、孙显良的父母,为扎赉特旗新林镇护林村二组村民。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刘凤兰、孙宝昌及子女孙显武、孙显良、孙淑芬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了护林村的土地,承包代表人为孙显良,护林村向其发包土地27.8亩,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孙显良与宋淑芬2009年11月17日离婚时本院将诉争土地20.8亩判给宋淑芬经营。当时刘凤兰、孙显武在外地务工,2013年10月31日来我院申请要求返还孙显良与宋淑芬离婚时宋淑芬分的土地20.8亩,2014年1月20日我院立案受理,本院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扎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对(2009)扎民初字第2147号判决中土地分割一项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放弃对被申请人刘凤兰主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扎民初字第2147号民事案件案由为离婚纠纷,当事人为特定孙显良、宋淑芬,不能归责于孙显武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孙显良诉宋淑芬离婚纠纷的民事判决书只向其二人宣判、送达。而孙显武在外地务工,对其二人离婚纠纷案的判决内容并不知晓。2013年10月31日来我院申请再审应确定为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2014年1月20日刘凤兰、孙显武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六个月,符合法定起诉的期限。本院受理并判处该案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再审申请人要求(2014)扎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属程序违法,应予纠正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宋淑芬、孙显良对诉争土地经营权未能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应属其二人所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申请再审本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申请人宋淑芬、孙显良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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