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汝根,男,1961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宋玉华,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敏,男,1974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诉讼记录
上诉人金汝根因与被上诉人徐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汝根、徐敏均为上海浩天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股东,金汝根持有40%股份,徐敏持有60%股份。浩天公司名下有厂房一幢,但分割成两部分,各自拥有门牌号为本区新达路XXXX、XXXX号,金汝根使用XXXX号厂房,徐敏使用XXXX号厂房,另有门卫一间。2014年2月27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徐敏申请浩天公司清算一案,并指定成立了清算组。清算期间,清算组委托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对登记在浩天公司名下的房地产进行评估,并由该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出具了评估报告。报告中写明:评估目的为清算组拟处置资产,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7月24日,评估范围为空调1台、门卫22.53平方米、办公楼(厂房)5619.72平方米、工业用地4191.70平方米,评估价值为15906866.50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房屋建筑包括门卫和办公楼(厂房)的评估方式采用重置成本法,评估价值为10344480.60元。评估报告中写明办公楼(厂房)为钢混结构,三层与五层高低搭配建筑,一楼层高4.5米,二楼至四楼层高4.2米,五楼层高3.6米,东西各配置2000KG货梯一台,楼梯瓷砖贴面,不锈钢扶手,外墙涂料,部分玻璃幕墙,厂房为毛坯,办公部分简易装修,建筑物内水电安装到位。经评估人员现场勘查,该楼基础无不均匀沉降,承重构件完好。门卫为一层混合结构,简易装修;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方式采用市场比较法和基准地价修正法,评估价值为5562385.90元。2014年12月3日,在清算组的主持下,金汝根、徐敏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金汝根将其持有的浩天公司40%股权转让给徐敏,徐敏支付股权转让款660万元,徐敏承担清算费105万元、浩天公司对外全部债务及全部税费、社会保险费用等全部费用,并约定了厂房移交、支付方式等。协议达成后,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裁定终结浩天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徐敏已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并与金汝根办理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之后,金汝根自行委托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对上述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方法采用了收益法,评估结论为2704.89万元。金汝根认为,立信公司的评估价值高于大成公司的11142033.50元,双方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显失公平,故诉请判令:变更金汝根、徐敏于2014年12月3日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同时徐敏支付金汝根少付的股权转让款4456813.40元。原审中,金汝根认为浩天公司名下另有机器设备及土地未一并清算,要求对浩天公司名下的土地、房产、机器设备重新评估,并按评估价确定徐敏还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存有下列争议:1、浩天公司南侧围墙之外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浩天公司资产。金汝根认为:2003年8月,本区规划管理局核定的浩天公司建设用地面积约8853平方米,其中带征公共用地约1755平方米、建筑基地面积约7098平方米。金汝根、徐敏缴纳了上述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现浩天公司房地产权证中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191.70平方米,少于核定面积。在浩天公司南侧有一河道,河道与浩天公司围墙之间尚有部分居民房屋。该部分房屋约2.2亩的土地使用权即为核定给浩天公司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动迁后应属于浩天公司,但在清算时未作处理。徐敏认为,在办理房地产权证时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出让地块已调整为4191.70平方米,出让金不再退还,故该部分土地使用权已不属于浩天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登记在浩天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已在清算时进行了处理,金汝根主张遗漏的土地使用权并未登记在浩天公司名下且尚为居民住房,目前并非浩天公司名下资产,不能认定为浩天公司财产,金汝根要求一并处理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浩天公司是否有机器设备。金汝根认为浩天公司有机器设备,在清算时未作处理。徐敏认为现在浩天公司内的机器设备属于徐敏另行开设的上海时时发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时发公司”)所有,不属于浩天公司财产。双方在清算时对属于浩天公司的资产均向清算组进行了确认,浩天公司名下只有房地产,无其他资产。徐敏提供了时时发公司购买机器设备的合同、发票复印件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浩天公司厂房建设完毕后,由金汝根使用东侧厂房,徐敏使用西侧厂房,各自有独立的门牌号码,现金汝根主张的机器设备在徐敏使用的厂房内。原审法院在审查徐敏提出的浩天公司强制清算申请期间,曾于2013年7月5日通知金汝根、徐敏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期间金汝根确认浩天公司的资产主要是厂房,机器设备属于徐敏个人。现金汝根又提出机器设备系浩天公司所有,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禁反言”规则,有违民事诉讼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股权转让对价是否显失公平。金汝根根据其自行委托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咨询报告书,认为清算期间对房地产的评估价过低、评估方式不正确、评估范围遗漏了配电房(无房产证)、场地、给排水、绿化、围墙、电动门,金汝根、徐敏据此确定的股权转让对价显失公平,申请重新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增加股权转让款。徐敏认为清算期间双方对于评估结论均无异议,评估结论出具时尚未确定股权转让方案,无论是金汝根亦或徐敏,均可参照该评估结论决定出让或者受让股权,双方机会均等,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显失公平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部分,客观要件即在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根据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更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了极大的利益。这种不平衡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等价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的自主自愿。主观要件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在考察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时,必须将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结合起来考虑。就本案而言,首先,金汝根、徐敏双方转让的标的物系浩天公司的股权而非房地产,股权是一种具有独立内涵的包括多种权利在内的综合性新型权利,具有不同于普通商品的性质,故对其价值不能按照房地厂价格来衡量;其次,双方确定的股权转让价660万元,并非按照房地产评估结论和股权比例得出,也非根据公司净资产确定,而是双方参照评估结论由协商确定。金汝根获得股权转让款660万元,但其同时不承担公司债务、税费、清算费用等,故股权转让对价实际高于660万元;最后,房地产价值评估在前,股权转让在后,金汝根、徐敏作为浩天公司股东,均可收购对方的股份,在交易地位上是平等的,任何一方不存在优势地位。浩天公司厂房建造完毕后,金汝根长期使用一半的厂房进行经营,其作为浩天公司股东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厂房的实际价值、其持有的股份实际价值以及转让价值是否合理应当清楚,不存在草率或者没有经验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在主观条件上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条件,故无论房地产评估价格过高或过低,均不能据此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金汝根认为股权转让价格过低,系其判断失误而应承担的商业风险。基于意思自治和交易安全保护,本案不符合法定的撤销情形,金汝根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对浩天公司的房地产重新评估并重新确定股权转让价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金汝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金汝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454.50元,减半收取后由金汝根负担21227.25元。
上诉人申请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金汝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认定金汝根与徐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主观条件上显失公平,与事实不符。1、大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遗漏了浩天公司在建面积之外的土地及配电房,且在评估范围中的土地和厂房的价值与市场价值相差甚远,不应作为浩天公司资产的定价依据。浩天公司对其南侧围墙之外的土地也是有使用权的,原审法院仅以土地使用权登记来确权与事实不符。2、金汝根之所以在浩天公司清算组会议决议时同意本案股权转让方案,是因其在2015年2月10日原审法院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前没有拿到完整的评估报告。由于金汝根并非浩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并未告知金汝根实际的资产评估范围,金汝根在对该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及评估过程并不了解,对浩天公司资产存在重大误解,才作出了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3、本案原审法官系浩天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主审法官,其主持清算过程中指定的清算组5名成员里3名出自同一家律师事务所,该清算组组成违法。在清算组成员之一即金汝根的代理律师缺席情况下,会议讨论通过的股权转让方案的定价基础严重背离浩天公司的实际价值,致使浩天公司和金汝根的合法财产受到侵害,故本案原审法官应依照法律规定自行回避本案。综上,金汝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徐敏补充支付股权转让款421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敏答辩称: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在清算组的主持下达成的,股权转让款660万元并不是完全按资产评估价的40%确定,而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徐敏还需承担全部的清算费用及公司债务等。该股权转让价格远高于当时若拍卖厂房后金汝根实际能拿到的款项。为减少因拍卖多增加的费用,双方均同意以转让的形式处理公司资产,协商时双方地位机会均等,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汝根以其与徐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变更该协议,应由金汝根对该协议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客观要件,即客观上存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二是主观要件,即一方存有利用其优势或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等牟利的故意。首先,在客观要件方面,即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否合理。对此,原审法院已有详细分析,本案中股权转让价格并非简单以浩天公司资产评估结果为依据,而是双方综合各因素最终协商确定的结果,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金汝根认为部分区域的土地及机器设备等属于浩天公司一说并无相应事实依据,其在原审法院经对浩天公司清算评估后自行单方委托的评估所涉范围及结论亦无相应法律依据。在主观要件上,更无依据表明存在哪方利用优势或另一方轻率、无经验等牟利的故意情节。金汝根与徐敏均为浩天公司股东,又均参与该公司在原审法院的清算过程,并数次进行股权转让方式及价格的协商,其作为平等的商事交易主体,应当明知自己所作意思表示的行为意义和法律后果。另外,金汝根还上诉称本案原审法官系浩天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主审法官而应自行回避的意见,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回避情形,清算组所涉程序问题也非本案审理范畴。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54.50元,由上诉人金汝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法官助理刘晶
审判长陈显微
审判员庄龙平
审判员肖光亮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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