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华。
委托代理人秦毅。
被告南宁市万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北湖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韦坚。
委托代理人雷澄增,系该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原告李华与被告南宁市万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紫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俊芳独任审理,书记员秦翔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华委托代理人的秦毅,被告万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澄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华委托代理人秦毅,被告万紫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澄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华诉称,原告是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33号盛世龙腾A单元A-1615号房的户主。原告于2009年7月1日与被告南宁市万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出租给万紫公司,租期自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每月4000元(人民币,下同)。租赁期间,被告得知原告失去人身自由后,从2012年7月1日停止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委托其亲属代收租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此外,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将该房屋转租他人,收取高额房租。经当地派出所调解,被告于2015年5月底将房屋交还原告丈夫秦毅。至于所欠租金,被告仍坚称要将所欠租金交予原告本人,或者他人持公证后的李华的委托书代为收取未付租金,或者经法院裁定他人可代为收取未付租金。由于原告重获自由还需较长时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南宁市万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9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紫公司辩称,被告拖欠原告91000元租金是事实,但事出有因:1、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在正常沟通联系的情况下被告一直按时支付租金;2、因原告个人原因,失去正常沟通联系,被告自2012年7月起暂不支付原告租金;3、被告多次告知前来领取租金的委托人,需持有公证后的原告的委托书或原告本人亲自来收取租金,被告才支付未付的租金,但对方一直不配合。因此,被告至今暂不支付租金是为了确保原告的个人财产不受他人的非法占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无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华与被告万紫公司于2009年5月23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自有的坐落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33号盛世龙腾A栋A-1615号房出租给被告作为办公场所使用,租赁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押金5000元,租金4000元每月。被告于2012年7月1日开始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直至庭审当日,被告尚欠原告91000元租金。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华与被告万紫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原被告双方对91000元的租金欠款无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9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华因其他原因失去人身自由,重获自由还需较长时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毅当庭要求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租金(开户行:招商银行天津分行开发区支行;卡号:52×××25;开户名:秦毅)。被告当庭提出异议,认为租金应直接交给原告本人,或秦毅持有公证后的原告的委托书才能收取租金。本院认为,秦毅作为原告李华的丈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秦毅可以作为原告李华的诉讼代理人。根据原告李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秦毅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签法律文书。因此,秦毅作为原告李华本次诉讼的委托代理人,有权要求被告以何种方式向原告李华支付租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南宁市万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华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91000元(支付方式:银行转账;开户行:招商银行天津分行开发区支行;卡号:52×××25;开户名:秦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10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宁市万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6元(收款单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账号:20×××26,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广西南宁凤凰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