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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小兰与被告宋久均、王文秀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第三人 解除婚姻关系 返还 添附 折旧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8-18

2016-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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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小兰,女,汉族,1979年6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宋久均,男,汉族,1954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王文秀,女,汉族,1953年12月29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喜龙,男,汉族,1988年1月19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被告亲属。 第三人段绍宗,男,汉族,1977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代理人宋小玲,女,汉族,1992年1月22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第三人胞妹。

诉讼记录

原告唐小兰与被告宋久均、王文秀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宗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段绍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唐小兰、被告王文秀、二被告代理人王喜龙及第三人代理人宋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小兰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段绍宗于201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用自己的婚前财产为段绍宗的继父宋久均、母亲王文秀装修位于江阳区泰安镇太港社区住房,并为被告购置家具电器。2015年底,原告与段绍宗调解离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费及购置家具电器的费用,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装修费及购置家电的费用84144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装修房屋的费用属于原告与段绍宗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购买的家电可以自行带走;原告装修房屋后居住了四年,已享受了装修的价值,应折抵相应的费用,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装修费。

第三人称

第三人辩称:装修费主要由第三人和二被告所出,原告仅支付了小部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公证书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客户回执单(定期存款)一份。证明原告用婚前财产装修涉诉房屋的事实;2、装修费票据23张,装修费用19项,证明原告出资装修费共计50916元;3、购买家具电器票据15张,证明原告支出购买家具电器费用27559元;4、银行清单2份,证明装修期间原告从自己银行卡上取钱用于装修。

被告质证

二被告质证认为:1、对公证书、离婚协议书、客户回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客户回执单只有4万元,只能证明原告有这笔钱,是否用于装修不清楚。2、装修票据中第11项14栋1单元601房屋的;第12项发票有改动,且不确定是不是11栋2单元602房屋;第15项不是付款收据,被告不认可;第16项无金额;第17项不是收据;第18项无收货地址、无签收人,且不是正规的发票或收据,只是一张预算单;第19项只是一张预算单,非收据,不代表已付款。3、对原告购买的家具:豆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沙发、餐桌、茶几、红木床2张、儿童床、饮水机一个、衣柜一个予以认可,并认可系原告用婚前个人财产购买,同意原告自行搬走;票据载明购买鞋柜、浴霸灯、厨房排气照明电灯的时间不对,不予认可,购买水晶灯无依据,不予认可。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装修费总金额不认可,且该费用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原告虽自有婚前财产4万元,但大部分用在了购买家具上,同时认可豆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沙发、餐桌、茶几、红木床2张、儿童床、饮水机一个、衣柜一个系原告个人出资购买。 二被告及第三人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了交易流水明细一份,证明装修房屋时,段绍宗曾转款给原告,装修费应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 原告质证认为:诉争房屋已经在2012年5月装修完毕,第三人的转款系2012年5月后转入的,对被告及第三人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

证据认定

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争议的焦点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婚前财产是否用于装修及购买家具电器问题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离婚协议书、客户回执单能证明原告在与第三人段绍宗结婚前曾有4万元婚前个人财产(定期存款),并于2012年4月5日即装修期间对该笔存款进行了支取,但不能证明该笔存款是否完全用于装修;结合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已基本用于购置家电的事实,并综合经本院审核原告所购家具电器的所产生的费用约25000元的事实,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婚前财产4万元全部用于装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的婚前财产确有部分用于购置被告及第三人所认可的家具电器,剩余部分无证据证明用于装修,本院不予认定。 二、原告唐小兰所主张的装修费是否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出资的问题 虽原告提交的银行清单证明原告在装修期间从账户名为唐小兰的账户上支取了1万元左右的现金,但第三人提供的交易流水明细也证明装修房屋后第三人段绍宗有转款给原告的事实。无论是从账户名为唐小兰的账户上支取现金的时间,还是从第三人段绍宗有的账户上转款给原告唐小兰的转款,均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段绍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无特别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装修费应视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出资。 三、原告与第三人段绍宗出资装修房屋的具体数额问题 原告提交装修费票据及购置家具电器的票据证明其支出装修费及购置家具电器费的具体数额,被告质证对其中的部分票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除装修费票据第12项的意见不成立外,被告的其余质证意见均予以采信,扣除被告不认可的装修费后,原告所提交的票据载明的装修费为34899.15元。结合被告认可原告负责装修房屋,并认可与第三人段绍宗出资30000元装修房屋的事实,本院对票据上载明的34899.15元装修费予以认定。 四、关于原告在涉诉房屋居住的期间问题。 原告主张在涉诉房屋居住的时间仅有两年,被告认为原告居住的时间应有四年,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原告装修房屋的目的是为了与第三人共同生活以及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1月4日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认定原告在2011年装修完毕后在涉诉房屋居住至2015年底。 综上,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段绍宗与被告王文秀系母子关系、与被告宋久均系继父子关系,位于江阳区泰安镇太港社区住房系二被告所有的拆迁安置房。2011年12月27日,原告唐小兰与第三人段绍宗登记结婚。因婚后无住房,二被告承诺原告唐小兰与第三人段绍宗将房屋装修后由其使用。随即,原告唐小兰开始负责对涉诉房屋进行装修,其中原告与第三人段绍宗共同支出装修费35434.15元。装修完毕后原告及第三人便在涉诉房屋内开始居住使用。2016年1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因原告出资装修涉诉住房产生的装修费用是否应该返还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本案二被告基于与原告和第三人的特殊关系曾同意原告与第三人在自行出资装修房屋后居住使用,现原告与第三人已解除婚姻关系,维系原、被告之间的亲情纽带已经断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装修添附在被告住房上的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装修房屋时对财产的返还没有约定,且添附在被告住房上的财产也无法拆除返还,故本院综合原告在涉诉房屋无偿居住较长时间的事实,并结合自2011年装修至今的折旧损失,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总共返还装修款10000元。原告与第三人段绍宗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配并无特别约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应返还的装修费各享有50%。第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所享有的份额归被告享有,第三人不再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作处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原告用婚前个人财产购买的家具电器在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搬走,本院一并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宋久均、王文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唐小兰装修费5000元; 二、原告唐小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用婚前财产购买的豆浆机、洗衣机、彩电、冰箱、沙发、餐桌、茶几、红木床二张、衣柜、儿童床、饮水机自行搬离。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2元,由原告负担452元,二被告负担5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杨宗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忠华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八十六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 第十七条第一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 6.《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 7.《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 8.《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 9.《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 第十七条第二款
  •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 第十九条第一款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 第十九条第二款
  •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 第十九条第三款
  •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