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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嘉县江北街道万联超市、临沂汇祥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商标专用权 知名商品 驰名商标 包装装潢 注册商标专用权 民事责任 商标侵权 注册商标 混淆 侵权产品 发现权 假冒 消除影响 赔偿损失 侵权行为 赔偿数额 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5-12-26

2015-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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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灵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宁。 被告永嘉县江北街道万联超市。 经营者金丐三, 被告临沂汇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庆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立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纪庆信。

诉讼记录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为与被告永嘉县江北街道万联超市(以下简称万联超市)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养元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8日追加临沂汇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祥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灵见,万联超市的经营者金丐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汇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养元公司诉称:养元公司是中国目前核桃饮品领域生产、销售规模最大的领军企业,在国内拥有四大生产基地,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养元公司先后获得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中国食品产业(植物蛋白饮料行业)标杆品牌、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等荣誉。养元公司于200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了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水果饮料等,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养元公司的“养元”文字注册商标于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采用自创的生产工艺,品质优良,由著名主持人鲁豫担任代言人,并在央视等多家媒体进行宣传推广,连续多年在全国销量领先,知名度很高。养元公司为“六个核桃”核桃饮料产品先后设计了“蓝罐奶花飘带图”、“奶花篮框祥云图”、“六个核桃六六大顺贺岁图”、“蓝罐奶花飘带复合图”等作为该产品的特有装潢,并于2014年12月5日进行作品登记。汇祥公司生产、销售使用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的“六仁核桃”、“六仁核桃露”商标的核桃饮料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并且使用与养元公司知名商品“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构成近似的纸袋、纸盒和包装,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或混淆。万联超市在非养元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处以48元/箱的价格购进被诉侵权产品,明显低于养元公司正品批发价60元/箱,故万联超市明知被诉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仍予以销售。汇祥公司、万联超市的行为,均侵犯了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养元公司现诉请判令:1.万联超市立即停止销售、汇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养元公司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2.万联超市立即停止销售、汇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与养元公司知名商品“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产品近似包装装潢的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万联超市、汇祥公司共同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4.万联超市、汇祥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等刊物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养元公司在本案法庭辩论后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 万联超市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六仁核桃”、“六仁核桃露”标识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不构成近似,二者的包装装潢也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不是侵权产品。万联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从其他批发店合法购进,如果该商品构成侵权,万联超市可以停止销售,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汇祥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养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以下证据: 1.(2014)衡桃证经字第1981号公证书及所附第758372号“YANGYUAN”及图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2.(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9号公证书及所附第10833187号“养元”及图商标注册证。 3.(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8号公证书及所附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注册证。 4.(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7号公证书及所附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注册证。 以上证据1-4,拟证明原告在第32类植物饮料等商品上拥有“YANGYUAN”及图、“养元”及图、“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 5.(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5号公证书及所附2013年4月17日中国工商报B4版登载的《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拟证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是知名商品及其包装装潢为知名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6.(2014)商睢证民字第8160号公证书及所附《2011年度媒介代理合同》。 7.(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9号公证书及所附《2013年度媒介代理合同》。 8.(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8号公证书及所附《养元2012年2-12月招标段广告代理合同》。 9.(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7号公证书及所附《养元2012年1月招标段广告代理合同》、养元2012广告投放排期表。 10.(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6号公证书及所附《养元2014年2-12月招标段广告代理合同》。 11.北京时代昌荣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告,内容包括“养元六个核桃”广告主题于2010年11月至2014年1月在中央电视台(1套、3套、8套、11套、13套)的播出情况。 12.昌荣传媒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8日出具的《关于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投放央视广告播放的情况说明》及所附2012-2013年“六个核桃”产品广告片截图,天津电视广告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8日出具的《关于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投放天津卫视广告播放的情况说明》及所附2012-2013年“六个核桃”产品广告片截图,广告光盘。 以上证据6-12,拟证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从2011年至2014年在中央电视台、2012年至2013年在天津卫视投放广告情况,以及涉案装潢情况。 13.(2014)衡桃证经字第1980号公证书及所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0年10月8日出具的商标驰字(2010)第427号《关于认定“YANGYUAN及图”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养元公司的“YANGYUAN及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14.(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4号公证书及所附河北省质量评审委员会2013年4月颁发的《河北省名牌产品证书》(编号:HBMP2012-274),载明养元公司生产的“植物蛋白饮料”获评2012年河北省名牌产品。 15.(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3号公证书及所附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载明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12月延续认定养元公司使用在无酒精饮料上的“YANGYUAN及图”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16.(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2号公证书及所附《2012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荣誉证书》,载明中国广告协会、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组委会授予养元公司的“养元六个核桃”品牌为2012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 17.(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1号公证书及所附中国诚信万里行活动委员会2010年12月授予养元公司为诚信示范单位的荣誉证书。 18.(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0号公证书及所附其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认定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的证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15年6月5日出具的商标驰字(2015)第127号《关于认定“六个核桃”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以上证据13-18,拟证明养元公司的“YANGYUAN及图”、“养元”商标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享有较高声誉。 19.(2015)浙台正证字第1303号公证书,拟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 20.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发票号码075××××8913),拟证明养元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 21.(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及所附中国饮料工业协会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品销量在全国同行业排名第一,知名度很高。 万联超市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出示以下证据: 1.永嘉县瓯北镇可汉烟酒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盖有永嘉县瓯北镇可汉烟酒行的印鉴)。 2.永嘉县瓯北镇可汉烟酒行经营者陈秀林的驾驶证(复印件,其上有陈秀林签名)。 3.永嘉县瓯北镇可汉烟酒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食品‘一票通’销货凭证”。 以上证据1-3,拟证明万联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万联超市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侵权产品。 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为汇祥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立志、纪庆信向本院确认该公司承认其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万联超市从汇祥公司的经销商处购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关于养元公司提供的证据1-21,万联超市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13、15反映的是“YANGYUAN及图”、“养元”注册商标及其使用情况,不影响本案侵权判定及案件处理,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中的广告光盘,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视频来源于何家媒体,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来源真实,其内容反映涉案注册商标、涉案装潢的使用情况,以及养元公司及其相关品牌的知名度,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万联超市提供的证据。养元公司除提出证据1-3不能证实万联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外,没有提出其他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盖有永嘉县瓯北镇可汉烟酒行印鉴,证据1、2相关信息相符,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万联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于永嘉县瓯北镇可汉烟酒行,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万联超市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在判决理由中评述。证据4系汇祥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确认汇祥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陈述,与养元公司提供的证据19项下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标注的生产商信息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结合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养元公司、万联超市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本案各方当事人情况 养元公司于1997年9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49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蛋白饮料)、生产罐头、核桃仁及机械设备的进出口、核桃仁预处理。 万联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5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乳粉)、卷烟等。 汇祥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罐头、饮料生产、销售。 (二)涉案注册商标及关联商标注册情况 涉案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见附图1)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豆奶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商标注册人为养元公司。 2013年11月7日,养元公司获准注册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见附图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乳清饮料、啤酒、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类饮料、水(饮料),有效期至2023年11月6日。 (三)涉案包装装潢情况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4月17日在中国工商报登载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的公告,主要内容为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系河北省知名商品,于2012年起用新的包装装潢,于2012年10月被认定为知名商品,其特有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公告下方附相关产品包装装潢图片(见附图3)。2011年起,养元公司对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通过在中央电视台的综合、综艺、电视剧、新闻等频道,以及天津卫视等电视媒体陆续投放广告(见附图4)。 养元公司主张以“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为知名商品,并主张该商品的长方体手提纸袋、长方体纸盒、易拉罐使用的包装装潢主张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四)养元公司及其“六个核桃”品牌获得的荣誉 中国诚信万里行活动委员会于2010年12月授予养元公司“诚信示范单位”荣誉证书。2011年起,养元公司对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通过中央电视台的综合、综艺、电视剧、新闻等频道,天津卫视等电视媒体陆续投放广告,提高该产品、品牌的知名度。养元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于2012年10月被认定为河北知名商品。养元公司生产的“植物蛋白饮料”产品获2012年河北省名牌产品称号。中国广告协会、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组委会于2012年10月向养元公司颁发“养元六个核桃”品牌获2012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证书。养元公司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于2012年12月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驰名商标,于2015年6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弛名商标。 (五)万联超市、汇祥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 2015年1月28日,养元公司的委托人李锋在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万联超市以65元购买了“六仁核桃露”植物蛋白饮料一箱,取得盖有万联超市印鉴的收款收据一份,电脑小票一张,之后将购物所得物品带回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予以拍照、加贴封条,于同年2月3日出具(2015)浙台正证字第130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养元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780元。 经庭审拆封,公证书项下产品由里及外使用易拉罐、长方体纸盒、长方体手提袋包装(见附图5),纸盒内有20罐“六仁核桃露”植物蛋白饮料,上述包装上标注有“同禧同乐”标识,易拉罐、长方体纸盒上标注制造商汇祥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 在庭审比对中,养元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易拉罐及长方体纸盒突出标注的“六仁核桃”、长方体手提袋突出标注的“六仁核桃露”,均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万联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的“六仁核桃”或“六仁核桃露”中的“六仁”表示数量、“核桃”或“核桃露”表示原料,系正当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亦不构成近似。关于包装装潢,养元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易拉罐、长方体纸盒、长方体纸袋使用的由底部的蓝色飘带、右下角的代言人及其着装色调、上部的红色彩带、白色背景等元素的组成、构图和布局总体形成的包装装潢,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的易拉罐、长方体纸盒、长方体纸袋的包装装潢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万联超市认为二者包装装潢存在以下区别:1.女性人物肖像不同;2.被诉侵权产品各包装中心标注的“六仁核桃”或“六仁核桃露”的蓝底外围,比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的蓝底多出一圈边框;3.飘带走向略有不同;4.被诉侵权产品易拉罐中心“六仁核桃露”左侧竖排文字为“植物蛋白饮料”、右侧上方为“加强型”,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包装罐中心“六个核桃”左侧竖排文字为“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左上角为“植物蛋白饮料精品型”、“精品型”;5.核桃形状、位置不同;6.乳花溅起形状不同;7.注册商标标识不同,汇祥公司使用“同禧同乐”商标,养元公司使用“养元”商标。 (六)万联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事实 万联超市于2015年1月15日到永嘉县瓯北镇可汉烟酒行以58元/箱购买了30箱“六仁核桃露”,获赠6箱“六仁核桃露”,并以65.5元/箱购买5箱“六仁核桃露(原味)”。万联超市提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于永嘉县瓯北镇可汉烟酒行,养元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另查明,养元公司针对汇祥公司及其多名销售商的侵权行为,已提出多个侵权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养元公司获准注册的涉案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养元公司2011年起已通过中央电视台、天津卫视等电视媒体陆续投放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产品广告,在全国范围内持续宣传、提高、保持该商品的知名度。上述产品品牌先后获“河北知名商品”、“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等荣誉,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商标先后被评为河北省驰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在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产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知名商品。该商品使用的包装纸袋、纸盒、饮料瓶的装潢均具有显著的区别特征和独创性,能起到与其他商品相区别的作用,并非相关商品所通用,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汇祥公司生产和销售、万联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养元第51273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如果侵权成立,万联超市、汇祥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商标侵权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易拉罐、长方体纸盒、长方体手提袋上中心以特大字体突出标注“六仁核桃”或“六仁核桃露”,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故判定被诉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是认定汇祥公司、万联超市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经过养元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具有较强显著性,“六个核桃”已经与养元公司建立起紧密联系,应当受到较强的保护。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罐、盒、袋使用的“六仁核桃”或“六仁核桃露”标识,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排列组合进行比较,“六个”与“六仁”近似,“核桃”二字相同,“六仁核桃”与“六个核桃”、“六个核桃露”的文字主要部分相同,二者使用的相应包装、容器的设计视觉上几乎无差别,其包装、容器的装潢元素的组合向消费者传达的整体商业印象近似。在“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本身显著性较强,又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二者部分文字的差异并不能避免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同禧同乐”商标及生产商汇祥公司的信息亦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的混淆。汇祥公司未经养元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六个核桃”、“六个核桃露”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对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万联超市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对养元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纸袋、纸盒、易拉罐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产品对应包装、容器的装潢分别进行比对,二者纸袋、纸盒、易拉罐的装潢均包括由中心突出的蓝底白色“六个核桃”字联、一截蓝色飘带、白衣女子半身肖像、以白或红为底色等基本要素,其整体设计风格、背景色调、字体图案的布局排列、构思设计等方面均相似,足以令一般消费者在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识别,从而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存在的细微区别,不足以消除消费者产生的整体上的近似性混淆。汇祥公司生产、销售,以及万联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构成对养元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汇祥公司制造、万联超市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养元公司请求上述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养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汇祥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养元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汇祥公司的赔偿数额为4万元:1.涉案注册商标为弛名商标;2.汇祥公司具有规模生产的能力;3.万联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及其进货数量;4.养元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汇祥公司与养元公司的其他侵权纠纷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养元公司以万联超市在非养元公司授权经销处购买进价低于正品批发价的侵权产品为由,提出万联超市明知被诉侵权产品是侵权产品。本院认为,核桃乳饮料产品作为普通饮料产品,其销售渠道并无特殊性,并非只有养元公司授权经销商处才能销售,且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价与养元公司提出的批发价之间的差距亦未明显超出合理范畴,不足以证明万联超市明知相关产品系侵权产品。万联超市已经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在没有证据证明万联超市系知道侵权商品的情形下,本院对万联超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予以支持,对养元公司提出的万联公司与汇祥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永嘉县江北街道万联超市立即停止对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51273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1273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临沂汇祥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51273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51273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被告永嘉县江北街道万联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与知名商品“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产品。 四、被告临沂汇祥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与知名商品“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产品。 五、被告临沂汇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4万元。 六、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元,由被告临沂汇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潘爽爽 审判员陈雁 人民陪审员应志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叶挺舟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一百一十八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九条第一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7.《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 8.《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 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三条
  •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四条
  •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
  •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
  •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项
  •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二项
  •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三项
  •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
  •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第二项
  •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