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怀敏,女,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无业,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郭志龙,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顾怀敏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运城分公司”)、原审被告杨学勤、万荣县新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普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顾怀敏在原审中诉称:我于2014年9月17日7时30分乘坐贵G×××××号营运车于安顺西秀区到普定,当车行至莲花大道与××大道交汇时,与杨学勤驾驶的晋M×××××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导致我受伤,事故经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以(2014)第001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贵G×××××号车在人民财保普定支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保险,晋M×××××号车登记车主为新宇通公司,在人民财保运城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于当日被送往安顺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肩锁骨关节脱位;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共住院112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承运人支付。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86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赔偿我伤残赔偿金4509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85.64元、误工费26636.97元、护理费882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营养费1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028.50元,合计116571.90元。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杨学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顾怀敏所举证据真实性。
原审被告新宇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顾怀敏所举证据真实性。
原审被告人民财保运城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剩余部分按照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支付郭正琼损失23729元、支付李国胜损失355370.45元。顾怀敏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交通费请核实相关发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7时30分许,杨学勤驾驶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双阳往莲花汽车厂方向行驶,行经209省道156公里+300米(小地名:莲花大道与209省道交汇十字路口)路段时,所驾车辆右侧与右侧道路来车(安顺方向往普定方向行驶)由李国胜驾驶的贵G×××××号中型普通客车前部发生相撞,造成驾驶人李国胜、乘车人郭正琼、顾怀敏受伤的交通事故;顾怀敏受伤之日即被送往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2015年1月7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贵G×××××号驾驶人李国胜支付了医疗费49769.84元,该费用已由人民财保运城分公司支付给了李国胜。2014年12月26日,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学勤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怀敏不承担责任。2015年3月20日,受安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贵司警法(2015)临鉴字第086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怀敏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脱位、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10)级伤残。原告顾怀敏支付检查费328.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028.50元。同时查明:杨学勤为晋M×××××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该车系其驾驶。该车登记车主系新宇通公司,2013年杨学勤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该公司购买了该车。晋M×××××号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运城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人民财保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郭正琼、李国胜共计8472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国胜294370.45元。贵G×××××号车在人民财保普定支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止。顾怀敏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土地已被全部征收,属失地农民,其在普定金苹果幼儿园工作,每月收入3000元。顾怀敏母亲向定兰生于1947年12月27日,父亲已于2013年5月死亡,其父母生育子女5人。顾怀敏与其丈夫雷厚达共生育子女2人,长女雷婷婷生于1996年9月7日,现已成年;长子雷康生于2002年10月1日。丈夫雷厚达已于2011年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学勤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路口未让右方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杨学勤驾驶的晋M×××××号车系其从新宇通公司处分期付款购买,此次事故发生时,杨学勤系该车驾驶员及实际车主,故杨学勤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顾怀敏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晋M×××××号车在人民财保运城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人民财保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顾怀敏,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新宇通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贵G×××××号车虽在人民财保普定支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但顾怀敏系贵G×××××号车的车上人员,贵G×××××号车又系无责方,故人民财保普定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顾怀敏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计算为45096.42元;2、护理费。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7元按住院天数112天计算为8725.8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按住院天数112天计算为11200元。4、鉴定费。鉴定费700元,鉴定时的检查费328.50元,共计1028.50元;5、交通费。顾怀敏未提供正式票据,但其因受伤到医院治疗客观上会产生一定的费用,酌定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顾怀敏请求1000元,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六项共计人民币67550.79元。关于顾怀敏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不予支持;关于顾怀敏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其仅提供证据证明了其收入情况,但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是否实际减少,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顾怀敏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杨学勤、新宇通公司、人民财保运城分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顾怀敏的经济损失确定为: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护理费872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鉴定费1028.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67550.79元;2、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晋M×××××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顾怀敏人民币37271元;3、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晋M×××××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顾怀敏人民币29251.29元;4、由杨学勤赔偿顾怀敏鉴定费人民币1028.50元;上述第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5、驳回顾怀敏对万荣县新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的诉讼请求;6、驳回顾怀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16元,由顾怀敏承担566元,杨学勤负担750元。
宣判后,顾怀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六项,改判人民财保运城分公司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0585.64元、误工费26636.97元、营养费112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我的母亲向定兰已经68岁,根据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从60周岁开始,故原判决以我没有证据为由不支持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违背法律和自然法则;2、我受伤前在民办幼儿园当厨工,没有领取固定工资,不工作就没有收入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证据证明,原判决以无证据证明收入实际减少为由,不予支持误工费是变相加大我的举证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3、我的损伤是十级伤残,符合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营养费的规定,原判决以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不支持营养费不当;4、人民财保运城分公司在一审的答辩状中仅辩称误工费和营养费过高,不是辩称不赔,原判决直接判决不赔,是代人民财保运城分公司行使诉权。
顾怀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普定金苹果幼儿园出具的《关于顾怀敏同志在金苹果幼儿园任职期间工资待遇的证明》,拟证实顾怀敏受雇于普定金苹果幼儿园,每月工资待遇3600元,顾怀敏在病假期间每月只享受生活补贴600元。人民财保普定支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顾怀敏应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单、事故期间工资发放情况及劳动合同才能证明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人民财保运城分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顾怀敏未提供褚永菊、雷厚飞的身份证明,不能证明其签字的效力。本院认为,一审中顾怀敏提交的普定金苹果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显示:顾怀敏每月工资待遇3000元,该《证明》与本证据相互矛盾,故本院对本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人民财保运城分公司、杨学勤、新宇通公司、人民财保普定支公司未述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2014年12月29日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顾怀敏的母亲为周忠兰,身份证号:;2015年5月21日织金县白泥乡水营村村民委员会、织金县公安局白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顾怀敏的母亲为向定兰,身份证号:。二审中顾怀敏撤回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
2015年7月14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民财保运城分公司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李国胜误工费25326.6元、营养费5280元;次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民财保运城分公司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郭正琼误工费13958元。
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顾怀敏所主张的误工费26636.97元、营养费112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顾怀敏二审中撤回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误工费26636.97元是否应当支持,普定金苹果幼儿园出具的两份《证明》,虽然在顾怀敏的工资待遇数额上存在矛盾,但可以证实顾怀敏是有固定工作的人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顾怀敏左肩关节脱位、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12天,客观上无法继续工作,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鉴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其他两受害人李国胜、郭正琼的误工费原审法院均予以支持,且一审中人民财保运城分公司仅以顾怀敏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为由进行抗辩,故本院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37元/人/年的标准,计算顾怀敏的误工费为8726元(28437元/人/年÷365天×112天)。
关于营养费11200元是否应当支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医疗机构的意见只是作为确定营养费的参照,还应结合受害人的伤残情况确定。顾怀敏所受之伤客观上需要营养,故顾怀敏的营养费本院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1200元(100元/天×112天)。
综上,顾怀敏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六项;
二、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上诉人顾怀敏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护理费872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鉴定费1028.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8726元、营养费11200元,共计人民币87476.79元;
四、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晋M×××××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顾怀敏经济损失人民币49177.29元;
五、驳回上诉人顾怀敏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32元,减半收取1316元,由顾怀敏承担366元,由杨学勤承担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顾怀敏承担200元,由杨学勤承担8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