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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宏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张万法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劳动合同 劳动仲裁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7-07

2016-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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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宏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月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庄文飞,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蓉蓉,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万法,男,生于1967年1月28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诉讼记录

原告山东宏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万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宏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文飞、周蓉蓉,被告张万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宏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09年9月8日到原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没有定基本工资,每月只按照被告实际工作量和工价表来计算其工资。被告工作期间,单位未安排被告加班,之所以出现被告个别月有连续工作情况,是因为被告本人为了多挣钱自愿加班造成的,被告在工作期间根本不存在加班问题。2015年9月12日,被告要求涨工资未果便和其他同班组的人一起罢工。之后原告以旷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长清区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7月、8月和9月的工资,支付加班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5年12月18日,长清区劳动仲裁委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253号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0604元和加班费13416元,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只有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才算加班,被告自愿延长工作时间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加班,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不支付被告加班费134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万法辩称,原告陈述不存在自愿加班,每天原告方都下达工作任务,原告方要求在没有完成工作的情况下加班,否则罚款或者开除处理。对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事实认定及裁决项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自2009年9月8日到原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工资计件核算并按月发放。双方签订了自2015年1月1日起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中明确记载:执行标准工时制,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八小时工作制。2015年9月13日,被告离开原告处,之后未再回去工作,同年9月24日原告以被告旷工为名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被告称未收到该通知。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7月份工资5677元、8月份工资3511元、9月份工资1416元,共计10604元。被告2014年10月至12月份月工作小时数分别为212小时、223.5小时、281.5小时,月工资分别为3106元、3230元、4161.54元;2015年6月至8月份月工作小时数分别为205小时、248小时、192.5小时,月工资分别为3587.21元、5677元(未发放)、3511元(未发放)。后被告就本案争议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253号裁决书,原告对裁决支付被告2015年7月至9月工资10604元无异议,但对加班费有异议,并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邮寄单回执、劳动合同、考勤表、工价表、工作量表,被告提供银行账户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双方自2009年9月8日起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7月至9月份工资10604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加班及加班费如何支付,原告陈述对被告的工作量及进度没有管理,是在接到订单后通过下达总工单及任务的方式管理生产,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生产成品过程中,每个班组负责不同工序,被告所处的电焊班属于其中一道必不可少的工序,原告下达总任务并对总的工作进度进行管理,被告就必然受到相应的工作量及工作进度的统一约束,原告称对被告的进度不作管理及被告加班系自愿非受原告安排,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支持,原告对被告超出法律规定工作时间的劳动,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费。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标准工时制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原则,分别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本案中原告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制,却没有规定明确的计件定额任务量,被告完成工作量的计价单价不一,每天工作内容也有变动,无法按照计件单价统一计算加班工资,综合平均计算小时工资,即以被告月工资除以工作小时数,根据被告的当月平均小时工资计算加班费。劳动者每月正常工作时间为166.64小时,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件工资制下,也应当遵守法律对工作时间的标准,且根据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执行标准工时,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八小时工作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2015年5月份的考勤表未提供)考勤表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2014年10月至12月份及2015年6月至8月份的月工作小时数均超过了法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存在加班情况,原告应当支付加班工资,而2015年1月至4月、9月份的月工作小时数均未超过166.64小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书中按照当月平均小时工资*(实际工作小时数-166.64小时)*150%计算加班费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计算原告应支付的加班工资高于被告仲裁要求的12261.6元,对于超出部分应视为被告对权利的放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但对于2015年5月份被告的出勤情况及工作时间,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查明是否存在加班及具体加班时间,故对该月的加班费不予支持。对于劳动仲裁委驳回被告关于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由原告山东宏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万法2015年7月至9月的工资1060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原告山东宏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万法2014年10月自2015年9月加班工资1341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宏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君凤 人民陪审员房泽杰 人民陪审员杜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董娟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庄文飞

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周蓉蓉

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 第三十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 第三十条第二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 第三十一条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六十四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