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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海州区智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邸秀芳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合同 借款合同 贷款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5-11-05

2015-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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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智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林,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邸秀芳 委托代理人:左连科

诉讼记录

上诉人阜新市海州区智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晟小贷公司)与被上诉人邸秀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二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智晟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林,被上诉人邸秀芳的委托代理人左连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11月3日邸秀芳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月27日,智晟小贷公司向我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期限3个月,月息2.7%。到期后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给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计12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智晟小贷公司辩称:与邸秀芳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从未向其借过任何款项,不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诉讼主体错误,其与案外人吴永飞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应追加案外人吴永飞为本案被告。

原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永飞系智晟小贷公司的前任经理。2014年1月27日,智晟小贷公司向邸秀芳借款100万元,由智晟小贷公司前任经理吴永飞给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同日,邸秀芳将款按要求打入吴永飞的帐户。在庭审中,邸秀芳自认智晟小贷公司给付利息至2014年5月26日。 原审法院认为,邸秀芳与智晟小贷公司之间发生了借款行为,吴永飞作为公司的前任经理,邸秀芳有理由相信吴永飞可以代表智晟小贷公司办理事务。故吴永飞的行为应当认定是单位授权的智晟小贷公司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智晟小贷公司虽称邸秀芳与吴永飞之间的借款行为与单位无关,并且邸秀芳将借款打入吴永飞的个人帐户,但吴永飞作为智晟小贷公司前任经理负责信贷业务,并出具了盖有智晟小贷公司财务章的收款收据,有理由相信其行为系代表公司对外处理事务。至于邸秀芳所要求给付利息,因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所以无法认定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2014年11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阜新市海州区智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邸秀芳借款本金100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此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阜新市海州区智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智晟小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智晟小贷公司与邸秀芳不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上的财务章仅为应收账款的财务证明,并不能体现借贷关系。吴永飞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吴永飞私自使用公司的财务章,未向公司汇入任何款项,加盖公司财务章的收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吴永飞将款项存入自己账户,系实际与邸秀芳发生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应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邸秀芳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永飞作为经理以智晟小贷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其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邸秀芳的借款,不但实际将款汇入了吴永飞的账户,还有吴永飞签名并加盖智晟小贷公司财务章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应认定邸秀芳与智晟小贷公司之的借款关系存在。上诉人称与邸秀芳未签订借款合同,吴永飞私自使用财务公章,对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之主张,因订立借款合同不是借贷关系存在的唯一要件,且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吴永飞不仅身为智晟小贷公司的经理,又主管该公司的贷款业务,其以公司名义向邸秀芳借款对智晟小贷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上诉人阜新市海州区智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晓光 审判员崔立春 代理审判员黄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娄岩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齐林

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