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琼芬,女,1952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康(系原告杨琼芬之夫),住云南省建水县。
被告:吴金德,男,1970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森,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杨琼芬与被告吴金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杨琼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金德停止支砌挡墙的施工,拆除在原告承包地上支砌的石脚和建盖的石棉瓦顶简易房及彩钢瓦房,将原告的承包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管理经营;2.要求被告吴金德赔偿因强占原告承包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万元和精神损失费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杨琼芬早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集体将位于x的一块承包土地发包给原告和余国鹏家管理栽种。原告分配的承包土地四至为:东至吴国光,南至余国鹏,西至普建公路,北至小路。分配丈量时,因余国鹏家分配的地块肥沃,先丈量了余国鹏家1.6亩后,剩余的土地按1.3亩归原告使用,多余的土地按自留地计0.22亩归原告使用,并登记在原告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后原告开挖栽种管理至1992年,期间,均无任何争议。1993年后,因原告长期在外做生意,将该承包土地交由他人暂时管理,后该地闲置。被告吴金德的父亲吴国光的土地位于原告承包土地东面的凹塘下边,吴国光在其使用的凹塘地里建盖了两间石棉瓦房,与原告一直无争议。后被告擅自利用原告的承包土地作为路让他人拉垃圾来填充凹塘地,并在原告承包土地的西南面支砌石脚,还将原告的承包土地租给他人堆矿。1999年,原告延包了x的承包土地,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却未有自留地的登记。2008年年底至2014年5月,被告又擅自将原告的承包土地租给他人经营木材加工,原告知晓后,从承租人处领取了租金。在此期间,经营木材加工承租人在原告承包土地北面靠公路一侧建盖了一间石棉瓦房供工人临时居住,2009年7月28日被告吴金德办理了建房用地批准书,并紧接该房私自加盖了两间石棉瓦房。2014年3月,经营木材加工的承租人搬走。2014年4月,被告吴金德又将原告的承包土地租给他人经营免烧砖,建盖了彩钢瓦房,并在原告承包土地的南面和西面支砌了挡墙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位于建水县××××组x的承包土地,原告所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面积为1.3亩,四至为东至吴国光(被告吴金德之父)、南至余国鹏、西至公路、北至路。由于原告多年长期离开x村,在建水县城居住,对承包的土地放弃耕种和疏于管理,耕地早已搁置撂荒多年。目前,该地北部即路边为被告使用、建盖的石棉瓦房,东北部有彩钢瓦棚;西南面有被告支砌的部分挡墙;南部部分荒芜,南至余国鹏的部分,余国鹏家已支砌石脚挡墙并建盖了石棉瓦房。由此,因过去的地形地貌已经改变,现在看不到明显的界限,更没有明显的界限标志物,致使原告的土地界限无法辨认,从目前的现状已分不清原告承包土地的四至界限,且原告要求被告吴金德拆除的石棉瓦房,被告吴金德已于2009年7月28日办理了x号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故原、被告的争议实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杨琼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晓琴
审判员樊树云
人民陪审员张保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