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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宝路食品有限公司与天津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港口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关键字]: 合同 合同约定 全面履行 不履行 领货凭证 实际损失 赔偿责任 承诺 理赔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5-05-28

201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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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宝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258号金谷大酒店六楼608号。 法定代表人:杨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友谊,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青,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十路129号科技2号标准厂房A4120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雷丁,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云鹏,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实习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新疆宝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路公司)因与上诉人天津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港公司)港口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昕、代理审判员于轶男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泽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谊、王玉青,天津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雷丁、马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又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有关证据进行质证。宝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青,天津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雷丁、马云鹏到庭发表了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10年8月、2011年9月及2012年9月,宝路公司与天津港公司签订作业合同,约定天津港公司为宝路公司的货物进行接卸、分批、仓储、出入库及装箱集港作业,宝路公司向天津港公司支付仓储费与包干费等费用。2009年下半年,因天津港公司操作失误,导致宝路公司的16桶番茄酱破损,宝路公司于2009年11月向天津港公司发出索赔函,并于2009年12月向天津港公司开具报保险理赔用收据。2010年8月,天津港公司向宝路公司出具说明函,表示由于天津港公司的失误造成宝路公司的16桶番茄酱破损,无法出口销售,现16桶破损番茄酱已报保险,赔款为宝路公司所有,货物由天津港公司中材堆场自行处理。 2010年,宝路公司发现储存于天津港公司堆场的货物有丢失现象,遂于2010年11月向天津港公司致函要求解决货物丢失事宜,并要求天津港公司按生产厂家与批次提供堆场倒货明细与货物存放明细。2011年5月,天津港公司邀请包括宝路公司在内的相关单位召开番茄酱作业客户座谈会,指出用二十天左右的时间对番茄酱进行数量、批次的清点和残损统计,并将清点、统计结果汇总后与客户核对,并表示开展残损番茄酱理赔工作。之后,宝路公司一直未收到天津港公司的堆场倒货明细与货物存放明细,亦未得到残损货物的赔偿,经与天津港公司商议,天津港公司表示货物还没出货完毕,出货过程中会发现宝路公司所称丢失的货物。2013年9月,宝路公司清空了在天津港公司处储存的所有货物,发现货物确有丢失,并对丢失货物的数量和生产厂家进行了统计。2014年5月,宝路公司就货物的丢失与破损问题与天津港公司进行商谈,天津港公司对丢失、破损货物的索赔表示认可,但要求宝路公司将相关单据给付天津港公司。

原告诉称

宝路公司以天津港公司丢失及损坏仓储货物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天津港公司赔偿宝路公司货物损失384580.71元及上述款项利息;由天津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港口仓储合同纠纷。宝路公司与天津港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番茄酱的接卸、仓储与集港作业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宝路公司为存货人,天津港公司为保管人,天津港公司的义务是为宝路公司的货物提供接卸、分批、仓储、出入库及装箱集港等作业服务,宝路公司的义务是依约向天津港公司支付仓储费与包干费等费用。 一、关于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宝路公司关于货物丢失问题在与天津港公司商议过程中,天津港公司表示货物尚未出货完毕,宝路公司所称丢失的货物会在出货过程中被发现,宝路公司于2013年9月将货物清空时才确定货物确实丢失,并统计出丢失货物的数量与生产厂家,故本案对丢失货物进行索赔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9月宝路公司明确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并且,2014年5月8日宝路公司就货物的丢失与破损问题与天津港公司商谈解决事宜,天津港公司对丢失、破损货物的索赔亦表示认可,因此,本案对丢失与破损货物进行索赔的诉讼时效于2014年5月8日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日起重新计算。 二、关于16桶破损货物 宝路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3、证据4可以证明,存放于天津港公司堆场的16桶番茄酱系因天津港公司操作失误导致破损,无法出口销售,且天津港公司明确表示破损货物已报保险,赔款为宝路公司所有,破损货物由天津港公司自行处理。天津港公司指出16桶破损番茄酱已由宝路公司提走,但未出示相应的出库通知等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认定。宝路公司对货物破损出库的记载作出了合理解释,且有证据4相佐证,应予采信。宝路公司证据3亦能证明16桶破损番茄酱的重量为3.8704吨,单价为955美元/吨,合计价值为3696.23美元,该票货物的买卖合同签订于2009年8月,宝路公司主张以该时期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25134.36元,应予认可。宝路公司主张破损货物的出口退税金额为人民币3222.35元,缺乏证据加以佐证,不予认定。 三、关于货物的丢失 宝路公司明确指出短少的番茄酱是新疆惠泽食品有限公司(厂家:Y106)2010年产的99桶23.958吨、阜康市腾威食品有限公司(厂家:Y36)2009年产的5桶1.21吨、甘肃条山果蔬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厂家:X1)2009年产的11桶2.662吨、2010年产的8桶1.936吨、石河子宝路食品有限公司(厂家:Y9)2010年产的10桶2.42吨、内蒙古新天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厂家:XTD)2009年产的8桶1.936吨、巴彦淖尔市利丰果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厂家:F46)2010年产的19桶4.598吨,共160桶,38.72吨。 宝路公司与天津港公司的作业合同约定,货物入库两日内天津港公司将“入库明细表”传真给宝路公司,每月15日向宝路公司提供“汇总入库明细表”以便核对货物,但天津港公司未依约向宝路公司提供。宝路公司发现货物有丢失后与天津港公司商谈要求核对货物数量、批次和残损,天津港公司亦未向宝路公司提供清点、统计结果。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天津港公司提供了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宝路公司货物出库系列单据(包括货物出库凭证、拆装箱作业报告表、落垛通知单、场库统计明细表、配装箱箱号明细表、装箱/装车作业明细表、委托单、铺货明细表、出货通知单、重箱集港顺序表、提货函件、提货司机身份证明与出运证明等)与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部分时间段的宝路公司货物装箱、直提明细。宝路公司主张天津港公司持有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宝路公司货物出库系列单据,应提供、出示进行质证,可经一一核对证明天津港公司曾接收、储存宝路公司所述丢失的货物。应宝路公司请求,原审法院要求天津港公司提交、出示上述证据材料,并要求天津港公司提交、出示2009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天津港公司收取宝路公司包干费与仓储费证据材料,天津港公司拒不提供、出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关于新疆惠泽食品有限公司2010年产番茄酱,宝路公司证据9中有集装箱货物运单、入库通知单、出货通知单用以证明,天津港公司证据5与证据6亦有Y106工厂2010年产番茄酱于2012年4月18日在天津港公司堆场尚有存货的记录,天津港公司证据15、证据20-22中有Y106货物在场库的统计记录与提货记录,均与之相佐证,可以认定该货物入库8200桶,1984.4吨,出库8101桶,1960.442吨。关于阜康市腾威食品有限公司2009年产的番茄酱,宝路公司证据9中有集装箱货物运单、入库通知单与出货通知单用以证明,天津港公司证据5与证据6亦有Y36工厂2009年产番茄酱于2012年4月18日在天津港公司堆场尚有存货的记录,天津港公司证据8、证据15与证据16中亦有Y36货物场库堆存、落垛、铺货、装箱/装车与出库的记录,均与之相佐证,可以认定该货物入库16960桶,4104.32吨,出库16955桶,4103.11吨。关于甘肃条山果蔬制品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产的番茄酱,宝路公司证据9中有接货通知、宝路公司致甘肃条山果蔬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函件、发货统计表与领货凭证用以证明,其中领货凭证中记载到站为新港,函件中记载货物从京海储运中心提到中材堆场,天津港公司证据5中亦记载2012年4月18日在东疆和太平洋堆场存有X1工厂2009年产番茄酱,天津港公司证据6中亦记载东疆港区库存有X1工厂番茄酱,天津港公司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中亦有X1货物出库单据,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认定该货物入库6408桶,1550.736吨,出库6397桶,1548.074吨。关于甘肃条山果蔬制品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产的番茄酱,宝路公司证据9中有发货统计表、领货凭证、落垛通知、接货通知与出货通知单用以证明,领货凭证亦记载到站为新港,天津港公司证据5中亦有2012年4月18日在东疆和太平洋堆场存有X1工厂2010年产番茄酱的记载,证据6中亦记载东疆港区库存有X1工厂番茄酱,天津港公司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中亦有X1货物在具体场库的统计记录,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认定该货物入库3456桶,836.352吨,出库3448桶,834.416吨。关于石河子宝路食品有限公司2010年产番茄酱,宝路公司证据9中有集装箱货物运单、领货凭证、入库通知单、出库通知单、提货通知单用以证明,天津港公司证据5与证据6中亦有2012年4月18日在东疆和太平洋堆场存有Y9工厂产番茄酱的记录,天津港公司证据20-22中亦有Y9货物提货记录,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认定该货物入库18822桶,4554.928吨,出库18812桶,4552.504吨。关于内蒙古新天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产番茄酱,宝路公司证据9中有入库通知单、出货通知单、集装箱配装箱号明细表、提货函件、出库通知用以证明,其中提货通知中明确记载从东疆库与中材库提取货物,且天津港公司证据20-22中有XTD货物提货记录作为佐证,可以认定该货物入库2792桶,675.664吨,出库2784桶,673.728吨。关于巴彦淖尔市利丰果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产番茄酱,宝路公司证据9中有入库通知单、出货通知单、集装箱配装箱号明细表、落垛通知单用以证明,天津港公司证据5与证据6中亦有2012年4月18日在东疆和太平洋堆场存有F46工厂产番茄酱的记录,天津港公司证据14、证据21中亦有F46货物储存、提货记录,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认定该货物入库1536桶,371.712吨,出库1517桶,367.114吨。 综上,宝路公司所述在天津港公司处丢失上述货物的主张成立。 四、关于丢失货物的损失金额 宝路公司主张,宝路公司货物均是在2012年9月之前丢失,如果货物没有丢失,则货物会在2012年9月出运,故应以2012年9月货物的市场价计算宝路公司的损失。天津港公司认为,产自2009年的货物会过保质期而丧失价值,没有过保质期的货物亦应以宝路公司的购买价加运费计算其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宝路公司、天津港公司证据均证明宝路公司货物是为出口外销才运至天津港公司处接卸、储存、集港,宝路公司货物并非在天津港公司场库储存期间超过保质期,而是在天津港公司处储存期间发生丢失造成宝路公司无法外销出运。并且,天津港公司未举证证明宝路公司货物已过保质期,亦未举证证明宝路公司购买货物的价格及运费金额以支持其主张。虽然宝路公司提供了2012年10月两份出境货物换证凭单证明其货物在该时期的价格,但宝路公司货物是陆续外销出运,并非于2012年10月份一次性外销出运,并且,丢失货物产于2009年与2010年,至2012年10月份确有可能已逾保质期,宝路公司按照2012年10月份货物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金额的主张与实际不符。宝路公司、天津港公司均未举证证明货物在2010年和2011年时期的价格,货损价值应参考宝路公司证据中2009年8月份货物的价格计算为宜。 宝路公司、天津港公司签订的作业合同第三部分装卸、存储第3条约定,若因存储不当,造成货物损坏、丢失等损失由天津港公司赔偿。天津港公司作为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仓储货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导致宝路公司遭受货物丢失和破损损失,宝路公司要求天津港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宝路公司要求天津港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货损金额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天津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宝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76582.04元;二、天津港公司给付宝路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宝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4元,由宝路公司负担人民币992元,天津港公司负担人民币2542元。 宝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天津港公司赔偿宝路公司损失人民币384580.71元并支付该款项利息;两审诉讼费用由天津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天津港公司应当赔偿16桶破损货物的出口退税金额人民币3222.35元。对于番茄酱出口贸易,国家规定应当按照总货款的15%给付退税金,不能获得该款项系天津港公司给宝路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二)原审法院对于货物价值参考2009年8月份价格计算显失公平。宝路公司在天津港公司存储的货物丢失以后,一直用后期入库的货物滚动填补前期丢失货物,直到2013年8月清空库存统计出全部短少数量,应当以该时点的货物价格确定宝路公司的损失。(三)天津港公司应当给付款项利息的计算起点应为损失确定之日。 天津港公司陈述答辩意见称,(一)出口退税金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原则赔偿,涉案货物在仓储期间没有售罄,即使有丢失也不影响宝路公司的销售,不会产生出口退税损失。(二)宝路公司主张丢失货物的价值应当以出厂价格为计算标准。(三)涉案货物没有发生丢失,宝路公司没有损失,更不应当计算损失利息。 天津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宝路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宝路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天津港公司已经履行全部出货义务,根据宝路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和2012年4月18日向天津港公司发送的对货通知单显示,天津港公司实际出库数多于宝路公司主张的入库数。(二)宝路公司未能提交全部的铁路运输凭证、汽运方式的发运记录以及天津港公司接货记录等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货物数量已全部入库的证据,不能证明天津港公司作为仓储方实际接收了涉案货物,且在保管期间出现丢失的情况。(三)原审法院对天津港公司没有依照法院要求提供证据的行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宝路公司的主张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由宝路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1年3月14日宝路公司向天津港公司主张丢货事实开始起算,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至宝路公司原审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五)宝路公司主张丢失的番茄酱系2009年和2010年两个年份生产的,至2011年底已经超过保质期,不具有销售价值,天津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六)番茄酱的价值应当按照出厂价计算,宝路公司主张的赔偿价格过高。(七)破损的16桶番茄酱因被宝路公司自行提走导致无法向保险公司理赔,从而无法获得保险赔偿款,对此,天津港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宝路公司陈述答辩意见称,(一)宝路公司向天津港公司发函所称库存数量仅为东疆和太平洋两个堆场的库存,不是宝路公司在天津港公司仓储的全部库存量。(二)宝路公司提供了全部铁路运输凭证等证明入库情况的相关证据,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能够证明宝路公司所主张的入库数。(三)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天津港公司负有接收货物、出具“入库明细表”的义务,天津港公司应当承担证明涉案货物入库数量的举证责任。(四)宝路公司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一直与天津港公司协商解决货物丢失问题,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五)番茄酱的保质期为2年,宝路公司的货物系分批存储于天津港公司,不存在货物过期问题。(六)宝路公司货物均用于出口,因货物丢失造成的损失应当以出口价格为计算标准。(七)天津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宝路公司自行提走16桶破损货物,宝路公司未收到该货物的保险赔偿款,该项损失应当由天津港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宝路公司补充提交1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意图证明2013年度宝路公司出口番茄酱的平均价格为每吨1102.27美元,高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 天津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天津港公司认为,报关单上显示出口货物与涉案货物无关,不能证明涉案货物价值;该证据显示的是2013年出口番茄酱的CIF价格,包含了运费和利润,不能反映宝路公司货物丢失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与宝路公司主张损失的2009年和2010年出厂货物时间不相符。 本院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对宝路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天津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其能够证明2013年宝路公司出口番茄酱的平均价格。 二审期间,天津港公司补充提交11份证据:证据1-9系2009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涉案货物的出库单据、计费明细及其他单据,意图证明涉案货物实际出库134766桶,高于宝路公司主张的库存量,涉案货物实际全部出库,不存在短少。证据10系2011年3月14日宝路公司向天津港公司发送的盘货通知,意图证明在该时点宝路公司自己主张的库存为17158桶,天津港公司于此后已经完成该数量货物的出库义务。证据11系其他公司发出的关于番茄酱货损的索赔函,意图证明各公司主张的单价均低于宝路公司的主张。 宝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形成时间均为原审程序之前,不属于新证据。且原审法院曾两次要求天津港公司提交、出示相关证据材料,天津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交,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即使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其也不能证明天津港公司的主张。证据1-9存在重复计算和错误计算,天津港公司提交的《宝路10.02月装箱费用统计表》第14项与《宝路10.03月装箱费用统计表》第35项系同一货物重复计算;2010年11月《新疆宝路装箱费用统计表》记载提单号为177NVPAJXA4701项下货物实际出库为400桶,天津港公司记载2400桶,出库数多计算了2000桶;证据表面所显示的数量累加也仅为109108桶,没有达到天津港公司所主张的出库数量;证据10显示的仅为东疆和太平洋两个堆场的存货量,不是宝路公司在天津港公司的全部库存数;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且货物价格与品质密切相关,其他公司的索赔标准不能反映宝路公司货物的价值。 本院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对天津港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宝路公司对证据1-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逐一核查证据1-9,计算出的出库数为112104桶,不足以证明天津港公司主张的出库数量;证据10不能证明宝路公司存储于天津港公司的全部货物数量;证据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天津港公司对宝路公司原审提交证据发表补充质证意见称,(一)《2009年石河子宝路食品有限公司发货明细》(以下简称《发货明细》)第64页记载箱号为4030067的40尺集装箱装载番茄酱48桶,但在统计台账中记载是96桶,此项多计算了48桶。(二)巴彦淖尔市中河番茄食品有限公司2009年出产,巴彦淖尔市红富食品有限公司2009年出产,内蒙古新天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出产,巴彦淖尔市利丰果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2010年出产,内蒙古富源农产品有限公司2009年出产的番茄酱均没有运输凭证,不能证明存储于天津港公司。(三)甘肃条山果蔬制品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和2010年出产的番茄酱没有提供铁路运输凭证,对《领货凭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四)新疆惠泽食品有限公司2009年出产货物所对应的《集装箱货物运单》仅能证明发运了10580桶货物,不能证明宝路公司主张的10644桶货物数量,入库数量多计算了64桶。 本院经听取天津港公司质证意见及对宝路公司原审提交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一)关于石河子宝路食品有限公司2009年产番茄酱入库数量,存在记载不一致,但结合40尺集装箱装载货物的总重量以及《发货明细》上记载“次品71桶”字样,可以推定96桶符合该批次实际发货数量。(二)关于通过汽运方式运抵天津港公司没有运输凭证的番茄酱入库情况,根据《出货通知单》及天津港公司提交的装箱费统计表,能够佐证宝路公司主张的货物实际存储于天津港公司。(三)关于甘肃条山果蔬制品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和2010年出产的番茄酱入库情况,宝路公司提供的《接货通知》、《甘肃条山果蔬制品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番茄酱发货统计表》、《甘肃条山果蔬制品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番茄酱发货统计表》、宝路公司向甘肃条山果蔬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发送的函件与天津港公司提供的宝路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向其发送的对货通知,均证实货物发运及存储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领货凭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四)宝路公司提交的新疆惠泽食品有限公司2009年产番茄酱《集装箱货物运单》证明发往天津港公司的货物数量为10580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宝路公司与天津港公司签订的《作业合同》第二条“乙方(天津港公司)责任”中明确约定,货物入库两日内天津港公司将“入库明细表”传真宝路公司,每月15日向宝路公司提供“汇总入库明细表”以便核对货物。合同履行过程中,天津港公司向宝路公司提供上述材料,亦未对货物入库总量进行统计。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港口仓储合同纠纷。宝路公司与天津港公司签订的《作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货物是否存在丢失情形及损失的具体金额。(二)天津港公司应否对16桶破损货物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发生丢失。本院认为,宝路公司诉请损失为2009年至2013年期间存储于天津港公司仓库的番茄酱丢失共计160桶,其主张丢失的货物虽分属不同公司不同年份生产,但宝路公司自认货物存在种类替代出库情况,出库货物与入库货物并非一一对应,故,对于仓储货物是否发生丢失应当综合审查全部货物存储记录。 首先,关于货物入库数量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了仓储合同保管人负有入库验收、出具仓单的义务。同时,宝路公司与天津港公司签订的《作业合同》亦约定了天津港公司应当承担核对货物、提供“入库明细表”的责任。然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天津港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且在本案两审期间法庭多次释明下,仍无法提供涉案货物的实际入库数量。依据宝路公司提交的《集装箱货运单》、《商品入库通知单》、《集装箱发货明细表》、《领货凭证》和工厂发货明细、工厂接货通知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涉案货物实际运抵天津港公司,上述证据显示的货物总量为126810桶,据此,本院认定涉案货物的入库数量为126810桶。 其次,关于货物出库数量认定问题。天津港公司二审期间提交证据1至证据9,以及组织质证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2009年9月至2013年7月涉案货物的出库数量为112104桶,低于宝路公司所主张的126714桶,故,本院认定宝路公司的主张成立,涉案货物的出库数量为126714桶。 最后,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宝路公司所述存储于天津港公司货物丢失的主张成立,但出库数量相较入库数量短少应为96桶,折合23.232吨。 关于宝路公司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双方提交证据均显示,涉案货物于2013年8月全部出库,由于货物一直存在滚动替代出货的情况,货物丢失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以货物最终全部出库的时点计算。故,宝路公司主张以2013年8月货物市场价格作为计算损失的标准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丢失货物系2009和2010两个年份生产,原审法院参考2009年8月货物价格计算尚未出产货物价值,缺乏合理性,本院予以纠正。宝路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番茄酱出口价格平均为1102.27美元/吨,折合人民币6803.21元,天津港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证明该价格不具有合理性,本院对该计算标准予以确认。综上,宝路公司丢失货物的实际损失金额为6803.21*23.232=158052.17元。 关于破损16桶货物的赔偿责任及金额。天津港公司已于2010年8月30日向宝路公司出具说明,认可货损系自身原因造成,承诺保险赔款由宝路公司所有。现其主张因宝路公司自行提走货物导致不能保险理赔,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天津港公司赔偿宝路公司16桶破损货物损失25134.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宝路公司提供的《天津港物流发展公司会议纪要》、《索赔通知》、谈话录音等证据证明其就涉案货物存在丢失问题多次向天津港公司质询,而到2013年8月涉案货物全部出库时,宝路公司确定知道其货物发生丢失,故,宝路公司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时效。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维持天津海事法院(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天津海事法院(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津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新疆宝路食品有限公司货物短少损失人民币183186.53元。 如果天津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4元,由新疆宝路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992元,由天津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5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50元,由新疆宝路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340元,由天津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6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彤 代理审判员张昕 代理审判员于轶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泽宇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王玉青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周雷丁

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
我要认领

马云鹏

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二款
  •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