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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木尼依木与梁坤、阜康市民政局、阿不都外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乌鲁木齐睿馨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艾尔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交通事故 按份责任 保险合同 票据 鉴定 误工费 赔偿义务 分公司 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5-10-28

2015-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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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阿木尼依木,男,维吾尔族,1972年2月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哈力亚斯哈尔,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坤,男,汉族,1986年12月20日出生,住阜康市。 委托代理人:温辉,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康市民政局。 住所地:阜康市民政局综合大楼。 法人代表:刘培福,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金花,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阿不都外力,男,维吾尔族,1981年4月10日出生,住新疆阿图什市。 委托代理人:艾尼,男,维吾尔族,1988年11月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系被告弟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25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福涛,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昌吉市建国西路66号。 负责人:张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波,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所在地: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78号附2号。 被告:乌鲁木齐睿馨医院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金银路717号。 法定代表人:西热扎提阿不都克热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买买提托合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艾尔肯,男,维吾尔族,1965年2月2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诉讼记录

原告阿木尼依木与被告梁坤、被告阜康市民政局、被告阿不都外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被告乌鲁木齐睿馨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睿馨医院)、被告艾尔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木尼依木及其委托代理人哈力亚斯哈尔、被告梁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温辉、被告阜康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金花、被告阿不都外力的委托代理人艾尼、人被告保财险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福涛、被告永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波、被告乌鲁木齐睿馨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买买提托合提、被告艾尔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9日23时许,阜康市老年公寓驾驶员梁坤驾驶新XX×××号黄海牌轻货车,沿省道S1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6公里+300米处,与前方同向发生故障停在超车道阿木尼依木驾驶的新XXD×××号轿车尾随相撞造成正在车底维修车辆的阿木尼依木受伤,又造成新XXD×××号轿车与前方艾尔肯驾驶的新XX×××号中型客车尾随相撞,造成阿木尼依木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阿木尼依木承担次要责任,艾尔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阜康市人民医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新疆睿馨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91天,分别诊断为:1、劲7椎体骨折2、右侧第一跖骨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要3椎体侧横突骨折5、胸部闭合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6、头面部皮裂伤7、颅底骨折8、双眼钝挫伤9、鼻骨骨折10、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伤情经新疆光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劲7椎体骨折致颈部活动受限,伤残等级符合九级伤残,2、左侧肩胛骨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等级符合八级伤残,3、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受限,伤残等级符合十级伤残,4、左侧多发骨骨折,伤残等级符合十级伤残,5、右侧第一跖骨骨折致功能受限,伤残等级符合十级伤残。二、阿木尼依木身体多处损伤,其后尚需继续治疗,费用至少需要80000元。原告现依法要求:一、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71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5元(91天×25元)、营养费11250元(450天×25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交通费5240元、误工费61447.50元(450天×136.55元)、护理费98179.45元(719天×136.55元)、伤残赔偿金119244元(19874×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两人89433元(母亲78岁,19874元×5年÷5人;女儿14岁,19874元×4年÷2人)、住宿费134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辆修理费13170元、财产损失1578元、其他费用416元,合计47941.6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鉴定费630元,合计为559949.38元;二、诉讼费、邮寄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坤辩称:我是阜康市民政局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本案中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阜康市民政局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12月29日发生了交通事故,2012年7月20日做出了司法鉴定,2013年11月诉至法院,我们收到第一次开庭传票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8日上午10点,我们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被告梁坤驾驶的新XX×××号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首先由三辆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有责任的事故车辆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额中赔付,剩余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我方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8717.12元,其他的赔偿项目和费用待举证后再作发表意见。 被告阿不都外力辩称:虽然我是新XXD×××号车车主,但在本案中我不承担责任,因为我是好意把车借给原告的,原告是无偿使用车辆人。 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属于新XXD×××号车辆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在车下修理车辆,由于原告受伤的不是本车直接造成的,因此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第三人,所以我公司不予赔付;新XXD×××号车辆在我公司未查到投保信息。 被告永安保险昌吉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本次事故发生在2011年12月29日,原告2012年7月20日评残,已超过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新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被告平安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新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原告人身伤害,我公司愿意在无责交强险1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交强险无责部分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睿馨医院辩称: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我方无责任,所以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艾尔肯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我没有责任,我的车辆在平安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元,如果我要承担责任的话,那么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经质证,被告梁坤、被告阜康市民政局、被告阿不都外力、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被告永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睿馨医院对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本次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所以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艾尔肯认为与本人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自治区人民医院、睿智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阜康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史总结一份,出院证明、医疗证明各二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91天、以及证实原告受损的部位及医嘱等。经质证,被告梁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在阜康市人民医院及在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梁坤本人陪护了19天,睿智医院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之间有矛盾,不能确定原告到底应该休息多少天,从自治区人民医院到睿智医院没有转院证明,所以不认可。被告阜康市民政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在阜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和在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的治疗的17天,阜康市人民医院在出院医嘱中要求转院,自治区人民医院的医嘱上说明继续住院,手术治疗,从自治区人民医院到睿智医院,没有转院转诊的医嘱和医院证明,睿智医院给原告在2012年1月17日开了一份全休半年,期间陪护2人,加强营养的出院证明,而在2012年9月30日又开具了全休半年,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的出院证明,基于原告无转院的证明,而且开具了休息和陪护明显存在不合法、不合理,因此对睿智医院开具的休息和陪护均不认可。被告阿不都外力认为与本人无关。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不属于本车的第三人,因此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被告睿馨医院认为本次事故与本公司无关,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艾尔肯认为与本人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医疗费票据21张,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梁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阜康市人民医院及自治区人民医院的两份住院结算票据无异议;对其余票据的有效性不认可,除了阜康市人民医院及自治区人民医院的治疗有转院手续外,其余医院的都没有这些手续,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治疗的发生和必要性。被告阜康市民政局对阜康市人民医院、自治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结算票据、对阜康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认可;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他票据没有医嘱要求原告到其他医院做相应的治疗。被告阿不都外力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不属于本车的第三人,因此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认可。被告永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阜康市民政局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睿馨医院认为本次事故与本公司无关,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艾尔肯认为与本人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1600元,证实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的依据。经质证, 被告梁坤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因做鉴定提供的资料不完整,根据原告提供的三份住院病历中没有向鉴定机构提供睿智医院的相关资料;对于后续治疗,我方认为鉴定机构在不具备完整资料的情况下,评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0元不合理,所以原告后续治疗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被告阜康市民政局对鉴定意见书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鉴定意见书载明了阜康市人民医院和自治区人民医院的病历,对睿智医院的病历没有反应,这属于资料不完整,鉴定不客观,睿智医院的两份医嘱中载明原告只是需要休息,没有反应继续治疗等医嘱;鉴定意见书中只是笼统的说了后续治疗需要80000元,原告的病历中只有一个外固定,鉴定时已经取出了,鉴定后三年没有发生任何医疗费用,如果发生后续治疗,待实际发生后在主张。被告阿不都外力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不属于本车的第三人,因此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认可。被告永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其余意见与被告阜康市民政局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睿馨医院认为本次事故与本公司无关,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艾尔肯认为与本人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住宿费票据四张、金额13440元,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人所产生的住宿费。经质证,被告梁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和住院诊断,原告在自治区人民医院和睿智医院住院期间没有要求陪护,所以不认可这期间的陪护费用。被告阜康市民政局提出原告该项主张属于扩大损失,因为原告在自治区人民医院和睿智医院住院期间没有要求陪护,所以原告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阿不都外力认为与本人无关。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梁坤质证意见一致;另提出原告不属于本车的第三人,因此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认可。被告永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阜康市民政局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睿馨医院本次事故与本公司无关,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艾尔肯认为与本人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交通费5240元,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做鉴定、原告的家人来院护理以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时所产生的交通费。经质证,被告梁坤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的医嘱没有要求陪护,所以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亲属来医院看望原告以及原告起诉时所产生的交通费不属于合法的项目,所以不认可。被告阜康市民政局只认可阜康市人民医院转自治区人民医院时的交通费,自治区人民医院到睿智医院至睿智医院出院两张打车的费用,其余的交通费用不认可,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阿不都外力认为与本人无关。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不属于本车的第三人,因此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认可。被告永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余的意见与被告阜康市民政局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睿馨医院认为本次事故与本公司无关,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艾尔肯认为与本人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其他费用票据9张,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生活必需品所产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梁坤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这些损失不是合法的项目,所以不认可。被告阜康市民政局提出原告主张的这些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阿不都外力认为与本人无关。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不属于本车的第三人,因此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认可。被告永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余的意见与被告阜康市民政局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睿馨医院认为本次事故与本公司无关,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艾尔肯认为与本人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修理费票据1张、金额13170元,证实新XXD×××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后产生修理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梁坤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车辆是即将报废车辆,没有修理的价值,所以保险公司当时就没有定损,所以不认可。被告阜康市民政局质证意见与被告梁坤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阿不都外力认为与本人无关。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原告提供的是新XXD×××号车的本车车损,但原告没有提供该车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的信息,所以不认可。被告永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睿馨医院认为本次事故与本公司无关,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艾尔肯认为与本人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离婚协议1份,证实被抚养人身份信息的依据。经质证,被告梁坤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认定与原告的关系。被告阜康市民政局原告主张这笔费用无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已经主张了伤残赔偿金,所以不能重复计算被抚养人费用。被告阿不都外力认为与本人无关。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不属于本车的第三人,因此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认可。被告永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其余意见与被告阜康市民政局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睿馨医院认为本次事故与本公司无关,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艾尔肯认为与本人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暂住证三份,证实原告从2006年11月开始至目前为止居住在乌鲁木齐市的依据。经质证,被告梁坤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3份暂住证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缺2011年期间的,所以不认可。被告阜康市民政局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三份暂住证不能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2011年12月29日之前连续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的事实。被告阿不都外力认为与本人无关。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提出原告不属于本车的第三人,因此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认可。被告永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梁坤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睿馨医院认为本次事故与本公司无关,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艾尔肯认为与本人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梁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阜康市民政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购买保险的发票二张,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昌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被告梁坤、被告阿不都外力、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被告永安财险昌吉中心质公司、被告睿馨医院、被告艾尔肯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收条一份,证实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8717.12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被告梁坤、被告阿不都外力、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被告永安财险昌吉中心质公司、被告睿馨医院、被告艾尔肯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3、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是睿智医院的职工,月工资是3100元,单位给原告停发工资的时间是2012年1月至9月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被告梁坤无异议。被告阿不都外力、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被告永安财险昌吉中心质公司、被告睿馨医院、被告艾尔肯无异议。 被告阿不都外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永安财险昌吉中心质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睿馨医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艾尔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行为视为对以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质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29日23时许,阜康市老年公寓驾驶员梁坤驾驶新XX×××号黄海牌轻货车,沿省道S1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6公里+300米处(加气站路段),与前方同向发生故障停在超车道阿木尼依木驾驶的新XXD×××号轿车尾随相撞造成正在车底维修车辆的阿木尼依木受伤,又造成新XXD×××号轿车与前方艾尔肯驾驶的新XX×××号中型客车尾随相撞,造成阿木尼依木XX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阿木尼依木XX承担次要责任,艾尔肯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11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阜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转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从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月16日住院治疗17天,因原告手术资金未到位转院到新疆睿馨整形外科专科医院,从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3月29日住院治疗72天,共计住院治疗90天,支出治疗费32716.43元,阜康市民政局为其垫付医疗费18717.12元。三家医院分别诊断为:1、劲7椎体骨折2、右侧第一跖骨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要3椎体侧横突骨折5、胸部闭合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6、头面部皮裂伤7、颅底骨折8、双眼钝挫伤9、鼻骨骨折10、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伤情经新疆光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劲7椎体骨折致颈部活动受限,伤残等级符合九级伤残,2、左侧肩胛骨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等级符合八级伤残,3、要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受限,伤残等级符合十级伤残,4、左侧多发骨骨折,伤残等级符合十级伤残,5、右侧第一跖骨骨折致功能受限,伤残等级符合十级伤残。二、阿木尼依木身体多处损伤,其后尚需继续治疗,费用至少需要8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车辆维修费13170元。阜康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自治区人民医院病历载明:护理以及患者手术资金未到位,向患者及家属详细交待病情及手术治疗必要性,但患者及家属表示要求出院,出院医嘱载明:继续住院手术治疗。新疆睿智整形外科专科医院病历载明:外科常规护理、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营养神经理疗康复等对症治疗;2012年3月29日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全休半年,期间陪护俩人。3、门诊继续坚持康复治疗,加强康复锻炼。4、我科随访,定期复查。2012年9月30日新疆睿智整形外科专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全休半年,陪护一人。3、门诊继续坚持康复治疗,加强康复锻炼。4、我科随访,定期复查。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从2009年起在新疆睿智医院工作,从事驾驶工作,其月工资为3100元。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874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520元。原告母亲古丽木汗于1936年12月1日出生,现年78周岁,其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女儿古丽米热于2000年6月20日出生,现年15周岁,其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原告家中共有子女5人。 再查明,新XX×××号车系被告阜康市民政局所有,被告梁坤系该单位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昌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即2011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新XX×××号车系乌鲁木齐睿馨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艾尔肯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平安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一年,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阿不都外力系新XXD×××号车实际车主,原告是车辆驾驶人,该车在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45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双方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 1、医疗费32716.43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是合理合法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2275元(91天×25元)元,原告该项计算有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实际住院天数为90天,故应按90天计算,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90天×25元∕天)。 3、营养费11250元(450天×25元∕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新疆睿智整形外科专科医院2012年3月29日、2012年9月30日分别出院医嘱、诊断证明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全休半年。故原告该项主张符合规定,但计算方式有误,每天应按20元标准计算较为合适,即450天×20元∕天=9000元,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9000元。 4、后续治疗费80000元,依据新疆光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阿木尼依木·木明身体多处损伤,其后尚需继续治疗,费用至少需要8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尚未产生该项费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项费用争议较大,故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5、交通费524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住院、转院、门诊治疗及复查、做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 6、误工费61447.50元(450天×136.55元∕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450天,但原告计算误工费有误,依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本院确认原告月工资收入为3100元∕103.33天,故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450×103.33=46499.99元。 7、护理费98179.45元(719天×136.55元∕天),护理费,是指侵权人赔偿或者补偿被侵权人因为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病历及新疆睿智医院2012年3月29日、2012年9月30日出院医嘱及疾病诊断证明分别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全休半年,期间陪护俩人。3、门诊继续坚持康复治疗,加强康复锻炼。4、我科随访,定期复查。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全休半年,陪护一人。3、门诊继续坚持康复治疗,加强康复锻炼。4、我科随访,定期复查。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对原告护理期限做以下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确认为90天,出院后前六个月护理俩人,即360天,后六个月护理一人,180天,合计630天;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哥哥护理三个月,其在托克逊县水利局工作,但未向本院提供其哥哥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应减去90天,剩余540天,原告该项费用应计算为73737元(540天×136.55元=73737) 8、伤残赔偿金119244元(19874×20年×30%),原告伤情经新疆光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故原告该项请求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两人89433元(母亲78岁,19874元×5年÷5人;女儿14岁,19874元×4年÷2人),原告该项请求计算标准有误。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故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院确认被抚养人抚养程度应计算为30%,受害人人家中还有5个子女,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根据上述规定,被抚养人古丽木汗年生活费应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即5520元计算,即5520元×5年÷5人×30%=1656元;被抚养人古丽米热其还有母亲,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其3年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9874元×3年÷2人×30%=8943.30元计算,被抚养人以上两项合计为10599.30元。 10、原告主张住宿费13400元,法律规定被侵权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被侵权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存在瑕疵,但原告其亲属家在外地其来到乌市护理原告期间产生住宿费客观存在,故本院酌定住宿费合理部分为6720元。 11、鉴定费630元,原告因伤致残鉴定支出必要、合理的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12、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收到精神上的痛苦客观存在,但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本人也存在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故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较为合理。 13、车辆修理费13170元,原告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并有维修发票及清单印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14、财产损失1578元,庭审中,原告以衣物损害来主张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15、其他费用416元,原告以自愿购买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来主张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支持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71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46499.99元、护理费73737元、伤残赔偿金1192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99.30元、住宿费6720元、车辆修理费13170元、鉴定费630元,合计319066.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永安保险昌吉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分别在各自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及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永安保险昌吉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该起事故还造成其他一辆车受损,以上二个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二分之一内给另一辆受损车各预留1000元,故由被告永安保险昌吉中心支公司在1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财产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1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财产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1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财产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昌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内给另一辆受损车预留二分之一5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限50000元内给另一辆受损车预留二分之一25000元。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9066.72元。其中医疗费3271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43966.43元,由被告永安保险昌吉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0元、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承担10000元,平安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剩余22966.43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46499.99元、护理费73737元、伤残赔偿金1192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99.30元、住宿费6720元、合计261300.29元,由永安保险昌吉中心支公司承担110000元,由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承担110000元,平安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承担11000元,剩余30300.29元;原告财产损失13170元,永安保险昌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无责内赔偿100元,剩余11070元,以上三项剩余合计64336.72元,鉴定费630元,共计64966.72元;被告永安保险昌吉中心支公司作为阜康市民政局投保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元内承担70%的责任,即45476.70元,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作为被告阿不都外力事故车辆投保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25000元内承担30%责任,即19490元。原告以上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之和,故被告梁坤、被告阜康市民政局、被告阿不都外力、被告新疆睿馨医院、被告艾尔肯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未及时主张权利是因肇事司机、车主及其他被告无法联系,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就人身损害向法院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中断,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2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45476.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949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2100元; 四、被告梁坤、被告阜康市民政局、被告阿不都外力、被告乌鲁木齐睿馨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艾尔肯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9元、其他诉讼费用1335元,合计6034元,由被告梁坤承担3043元,被告阜康市民政局对被告梁坤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承担2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艾尼瓦尔玉素甫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艾力江艾买提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温辉

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四十四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 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 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
  • 7.《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
  •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
  •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
  •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一款
  •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二款
  •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三款
  •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