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友碧,女,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赵长春,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
负责人范丹彦,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梦妮,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加华,男,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松花江南路2号凯丽景湖小区1栋1单元2楼1号。
负责人孙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文建,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唐友碧诉被告赵长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杨加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友碧、被告赵长春、被告杨加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梦妮、被告人寿财险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乘坐被告赵长春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629M7的小型客车,沿成都绕城高速行驶至成都绕城高速内侧79公里处时,与杨加华驾驶的车牌号为川FLV181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因伤情较重于当日入院治疗。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认定被告赵长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加华负次要责任,并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告经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3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由被告赵长春护理。原告向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申请了人身伤残和后续治疗费用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属X级(即十级伤残),左胫骨处内固定钢板螺钉手术取出需人民币7000元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赵长春、杨加华赔偿原告医疗费48064.27元、后续医药费7000元、后续B超检查费72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770元、误工费103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2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和人寿财险德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长春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以及赔偿承担比例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损失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付。
被告杨加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德阳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付;3、部分门诊票据不予认可,要求在医疗费用中扣除25%的自费药;4、因出院医嘱没有注明,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后续B超检查费不予认可,认可原告主张的部分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因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其属于城镇人口的证据,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唐友碧,女,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属于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原告唐友碧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当事人之一的唐有碧系同一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唐有碧”系笔误,已经更正。
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乘坐被告赵长春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629M7的小型客车,沿成都绕城高速行驶至成都绕城高速内侧79公里处时,与杨加华驾驶的车牌号为川FLV181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因伤情较重于当日入院治疗。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认定被告赵长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加华负次要责任,并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告唐友碧受伤后于2015年2月14日在成都城北医院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治疗。后于2015年2月14日入住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3月12日出院,住院26天。原告唐友碧住院治疗期间,由被告赵长春护理。2015年5月18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唐友碧的人身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唐友碧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左胫骨处内固定钢板螺钉手术取出需人民币约7000元。
另查明,川A629M7号小车在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川FLV181号小车在人寿财险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经查,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结合庭审情况及证据事实,本院对已发生的医疗费确认为48050.27元(2290.86元+45759.4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出院病情证明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确认为7720元(7000+720元)。鉴于原告唐友碧医疗费中存在非社保用药问题且不能明确区分非社保用药数额,本院对非社保用药酌情按18%的比例扣除,即自费药部分为10038.65元(55770.27×18%=10038.65)。综上,原告已经产生以及后续产生的医疗费共计55770.27元,扣除18%的自费药部分后共计45731.62元。对原告提交的没有加盖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章的门诊票据,因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姓名为陈远久的门诊票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鉴于原告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6天之事实,本院根据当前护理费收费情况对护理费标准确认为80元/天,对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80元/天×26天=208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鉴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该标准并未超出四川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50元/天×26天)。
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实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主张予以支持,确认为40元/天×26天=1040元。
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鉴于原告主张3000元/月的收入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原告系因伤残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5月17日,共计对原告误工费确认为3000元÷30天×93天=9300元。
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向本院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加油费发票一张,但该加油费发票无法证明其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而且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对应。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不予支持,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酌情确认为400元。
7.鉴定费,对原告主张并提供相应发票的15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确认鉴定费为1500元。
8.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结合原告残疾十级、在四川百寨山药业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城镇之事实,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确认为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主张的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遭遇车祸,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了较大的创伤,应予抚慰,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为2000元。
综上,原告唐友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2152.27元。
被告质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信息、病情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住院费发票、门诊票据、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各被告责任的划分与责任承担。
根据成都市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赵长春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加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长春和被告杨加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川A629M7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乘坐在被告赵长春所驾驶的川A629M7小型轿车上,依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不属于被保险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川FLV181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因此,人寿财险德阳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自费药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德阳公司要求对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药部分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未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偿,本院予以认可。因此,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金额为122152.27元-10038.65元-1500元=110613.62元,其中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48071.6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62542元。人寿财险德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付的金额为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付的金额为62542元,共计72542元;对于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的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38071.62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区分的主次责任,由被告赵长春承担70%,即26650.13元(38071.62×70%),被告杨加华承担30%,即11421.49元(38071.62×30%)。因杨加华在人寿财险德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杨加华承担的11421.49元由人寿财险德阳公司向原告支付。
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药部分和鉴定费共计11538.65元(10038.65+15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区分的主次责任,由被告赵长春承担70%,即8077.06(11538.65×70%)元,被告杨加华承担30%,即3461.6元(11538.65×30%)。
据此,人寿财险德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83963.49元,被告赵长春向原告赔付34727.19元,被告杨加华向原告赔付3461.6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唐友碧给付83963.49元。
二、被告赵长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友碧给付34727.19元;
三、被告杨加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友碧给付3461.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被告赵长春承担2331元,被告杨加华承担999元。由于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被告赵长春和杨加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纪雯丽
人民陪审员刘齐忠
人民陪审员陈世芬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