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占金燕,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彭鹏,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建军,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告:卢献忠,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军,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
公司负责人:陶银,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福林,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占金燕诉被告吴建军、卢献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振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金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鹏,被告吴建军、卢献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占金燕诉称:2015年7月21日17时30分许,吴建军驾驶皖BM1131号小轿车沿开城镇村村通六峰行政村路段时,与沿此路段自北向南行驶的占金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占金燕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占金燕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占金燕被送往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吴建军驾驶的皖BM1131号小轿车实际车主为卢献忠,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请: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920.5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吴建军和卢献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用11873.17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金额不承担;“三期”评定过高;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交通费以300元为宜;电动车损失应该以保险公司定损为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
占金燕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占金燕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建军、卢献忠户籍登记信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卢献忠、该车辆投保信息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吴建军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卢献忠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登记车主信息;
四、无为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及合肥市骨科医院收费发票一份,证明占金燕伤情及受伤住院22天,用去医药费12548.57元的事实;
五、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占金燕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以及花费1600元鉴定费的事实;
六、交通费发票及电动车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起事故花费720元交通费、维修电动车花费980元的事实;
七、证明两份,原告自2015年1月份一直在无为县六店社区安徽省无为县光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
对于占金燕提供的证据,吴建军和卢献忠均不持异议。
对于占金燕提供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医药费发票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六认为交通费应以300元为宜,电动车维修发票不能证明电动车的实际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对证据七认为该证明明确证明原告在2015年初上班,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上班时间不满一年,所以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如果原告真实在上班,应该有工资记录,所以法院不能认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电动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
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吴建军和卢献忠均不持异议。
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占金燕质证认为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远远超过保险公司的定损标准,应以实际损失来计算。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未表示异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表示异议的,本院作以下认定:
一、对于占金燕提供的证据四,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故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二、对于占金燕提供的证据六,对于占金燕的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占金燕的住院时间、住院距离的远近及来回次数等实际情况予以酌定;电动车维修发票能够证明电动车实际修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三、对于占金燕提供的证据七,安徽省无为县光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和无为县六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加盖有单位的公章,且明确了原告占金燕上班的时间,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占金燕要求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赔偿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四、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提供的定损单,该定损单不能证明电动自行车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17时30分许,吴建军驾驶皖BM1131号小轿车沿开城镇村村通六峰行政村路段时,与沿此路段自北向南行驶的占金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占金燕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占金燕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占金燕被送往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8月12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适当加强营养护理并不适随诊。经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正规发票核算,占金燕的医药费共计12548.57元(其中被告吴建军垫付医药费11873.17元)。原告占金燕在向本院起诉时,一并提交鉴定申请,本院审核后,依法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占金燕受伤后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了鉴定。2106年5月8日,鉴定完毕。占金燕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另查,吴建军驾驶皖BM1131号小型轿车实际登记车主为卢献忠,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占金燕受伤系吴建军驾驶机动车过失侵权所致,故吴建军应对占金燕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吴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占金燕的损失,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对于占金燕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占金燕的医药费12548.5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三、营养费2700元(30元/天×营养期90天);四、护理费为9900元(110元/天×护理期90天),由于占金燕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10元/天;五、对于交通费部分,结合占金燕的伤情、住院的时间及离家距离的远近,本院酌定为6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占金燕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拾级伤残,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对此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七、伤残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年);八、误工费13410元(74.5元/天×180天),因原告占金燕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根据《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居民受害人误工费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九、鉴定费1600元,属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费用,因此属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十、电动车维修费用98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71040.57元,因原告占金燕的合法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偿,故对其要求被告吴建军、卢献忠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占金燕71040.57元;
二、原告占金燕于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偿之日同时返还被告吴建军垫付医药费11873.17元;
二、驳回原告占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吴建军负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无为县支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律条文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