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贵华,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宋菲,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波,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告卢巧艳,女,1980年12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
诉讼记录
原告熊贵华与被告卢巧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梁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伟、蓝丹丹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吴宾虹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熊贵华的委托代理人宋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巧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贵华诉称,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8号建兴苑A座106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止,其中2014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的租金为每月4万元(人民币,下同),每季度支付一次租金,被告应先缴租后使用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拖欠自2015年3月13日起的租金,2015年8月7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门面租赁协议》。截至2015年8月14日即原告限被告搬离最后一日,扣除被告交纳的押金7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2490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8月14日租金124903元(4万元/月×5个月零2天-7万元-7668元),逾期付款损失4883元(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为标准从2015年3月13日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以此另计至被告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巧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卢巧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8号建兴苑A座106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其中2014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的租金为每月4万元,租金按季度支付,双方遵循先支付租金后使用房屋的原则,被告需缴纳7万元的房屋租赁押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依约支付7万元押金给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5年3月13日开始拖欠租金,原告一直向被告催缴,但被告只缴纳7668元后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因无法联系被告,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在《南国早报》刊登《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因被告自2015年3月13日起欠交租金,已严重违约,即日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要求被告即日起七日内将门面物品搬离、结清租金、物业等费用。2015年8月14日,原告收回涉案房屋。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拖欠租金,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门面租赁协议》、《房产证》、2015年8月7日的《南国早报》、银行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房屋租金。被告拖欠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租金,原告主张抵扣被告已缴纳的房屋租赁押金7万元及已缴纳的7668元后再补交剩余租金,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期间租金应为(4万元/月×5个月+4万元/月÷31天×2天-7万元-7668元=124912.65元),现原告只主张124903元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2490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883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租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利息损失,故被告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1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租赁协议中约定租金按季支付,因此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的租金42332元(12万元-7万元押金-7668元)应从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租金应从2015年6月1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且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应为:以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欠付的租金42332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分段计算;以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8月14日欠付的租金82580.6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分段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卢巧艳向原告熊贵华支付租金12490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以42332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分段计算;以82580.6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分段计算);
二、驳回原告熊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6元、公告费350元,共计33246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熊贵华负担146元,由被告卢巧艳负担31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6元(收款单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账号:20×××2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凤凰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